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8月,申请人(中国大陆)与被申请人(中国台湾)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系争协议),约定标的公司预定于2016年12月底在上海设立,注册资金为人民币25,000,000元(以下所涉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由被申请人代持全资控股。被申请人将占有标的公司3,750,000股以3,750,000元转让给申请人,申请人就此获得标的公司15%股权。申请人于系争协议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3,750,000元股权转让款一次性支付给被申请人。系争协议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字即成立并生效(公司如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报请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系争协议生效后依法向上海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监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2016年9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
2016年10月,甲公司设立,在企业名称预核准时申请使用标的公司名称。甲公司设立之初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申请人出资后持股37.5%,另有两位股东。2016年11月,甲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注册资本由1,000,000元增至5,000,000元,申请人及其他两位股东相应增资后,申请人持股比例未发生变化。2018年7月,申请人将持有的甲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案外人。
2017年6月,乙公司设立,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甲公司持股40%,被申请人持股30%。
2019年5月,案外人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股权转让款事宜进行调解,被申请人提出的调解方案未被申请人接受。
2019年6月,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收取该笔股权转让款涉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公安机关审查后未予立案。
2019年11月,申请人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认为系争协议不能履行,请求仲裁庭裁决:解除系争协议、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投资款并赔偿资金损失、支付律师费并承担本案仲裁费。另申请人为本案仲裁聘请代理律师并产生相应律师费。
因被申请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地区居民,故本案参照适用《上海仲裁委员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十章“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焦点】
(一)能否解除系争协议即系争协议的合同目的是否已实现?
(二)是否需返还投资款并支付利息即协议解除后如何处理?
(三)被申请人是否需承担申请人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仲裁费?
【裁决结果】
经审理,仲裁庭认定系争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署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就上述争议焦点,仲裁庭分析如下: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仲裁庭认为系争协议明确约定标的公司于2016年12月底前在上海设立,注册资金为25,000,000元,由被申请人代持全资控股,被申请人保证对拟转让的股权拥有完整处分权,且在因被申请人原因导致申请人不能如期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需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约定在系争协议生效后依法向市监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予以认可,申请人已然履行了系争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但未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2016年12月底之前在上海设立了注册资金为25,000,000元并由其全资控股的标的公司,且自系争协议签订至今已逾4年半仍未有符合上述条件的标的公司设立,因此从系争协议本身的履行过程来看,标的公司尚未依约设立,股权转让没有实际发生,系争协议的合同目的并未实现。
被申请人认为甲公司和乙公司相继成立,申请人实际参与经营和管理上述两家公司,通过持有甲公司37.5%的股权并间接持有乙公司15%的股权,从而取得了系争协议约定的15%股权。对此,仲裁庭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在设立时间、注册资本、股东构成等方面与系争协议约定设立的标的公司有明显差异,被申请人也未举证证明该两公司的设立是双方经协商一致后对系争协议的变更履行,故该两公司非系争协议约定设立的标的公司。申请人作为甲公司的股东,在甲公司设立及增资时均按所持有股权比例缴纳相应出资额,该等出资额与系争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款在性质、金额上均不相同;且申请人试图通过履行系争协议获得的股权和实际通过甲公司间接持有乙公司的股权虽然持股比例相同,但上述股权在价格、价值、对应的注册资本上均有本质区别,故上述股权是分别基于独立的法律关系以及实施不同的法律行为而产生的不同结果。
综上所述,申请人已履行系争协议项下股权转让款的付款义务,但被申请人未能依约设立标的公司并使申请人获得标的公司15%股权,致使合同目的至今不能实现,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原《合同法》)第94条第4款规定,仲裁庭对申请人主张解除系争协议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并依据《合同法》第96条规定,认定系争协议于申请人请求解除系争协议的通知达到被申请人时解除。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依据原《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仲裁庭对申请人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并支付资金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仲裁规则》第56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主张对方当事人承担因办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的,应当提出仲裁请求或者仲裁反请求。仲裁庭裁决时应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当事人仲裁请求得到支持的比例、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工作量等因素。鉴于本案中申请人为维护自身权益聘请代理律师,代理律师亦实际出庭参与庭审,故仲裁庭对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承担律师费之仲裁请求予以支持。《仲裁规则》第56条第3款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费原则上由败诉方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仲裁请求得到支持的比例、责任大小酌情确定各方承担的比例。故根据本案裁决结果,仲裁庭裁决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全部承担。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关于合同解除,原《合同法》及《民法典》均规定了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就本案而言,系争协议的约定明确了协议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实现标的公司15%股权转让目的而签署的法律文件;股权转让方、受让方分别为被申请人和申请人;为实现股权转让目的的必要条件是设立标的公司;标的公司的设立时间和条件应符合协议约定;申请人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并在标的公司依法依约设立完成后通过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获得标的公司15%的股权。申请人签订系争协议的合同目的在于获得约定标的公司的相应股权,该目的已无法实现,系争协议被解除。
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依据《时间效力规定》第10条及《民法典》第565条第2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生效。据此,《民法典》施行后,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也应当适用《民法典》第565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合同解除的时间。因此,现阶段当事人在仲裁案件中如主张裁决解除合同的,也应当对有关合同解除时间的新规定予以特别关注。
关于合同解除的后果即关于案件适用的实体法律方面,《时间效力规定》作出了较为细致的规定。在实体法律适用上,案件当事人及仲裁庭亦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简单以合同解除的时间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直接推导出合同解除的后果也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时间效力规定》第10条的规定仅适用于特定情形下如何确定合同解除的时间问题。因此,应区分引起民事纠纷案件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还是施行后,正确理解《时间效力规定》第1条第3款规定的“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含义以及《时间效力规定》规定的“但书”条款,并做到“目光在法律规范和案例事实中来回穿梭”,以达到正确适用法律之目的。
【案例评析】
本案合法、合理地处理了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在综合考量的情况下支持了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的申请,对被申请人长达4年多期间占用申请人资金的行为予以了评价,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及仲裁费,对今后仲裁庭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标的公司是否设立、股权转让合同的合同目的是否实现以及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等具有指导性异议。同时,本案裁决体现了仲裁对商事交易主体全面、依法、平等的保护,维护了商事交易的可预期性,有利于营造我国良好的国际营商环境,提升我国的法治环境。
【结语和建议】
股权转让在商事交易中广泛存在,以意思自治为基石的商事仲裁制度更为关注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的约定。纠纷发生后,能否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以及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及仲裁庭应着重予以考量。因此,当事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应关注以下要点:
1、如标的公司尚未设立,应明确约定将设立的标的公司的注册资金、股东及出资额的构成等具体事宜,以便后续认定该标的公司是否成功设立。
2、明确约定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的约定条件,以解决在发生纠纷时因不满足法定解除权而无法解除合同。
3、关注《时间效力规定》对《民法典》施行后民商事案件适用法律的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