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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9年7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人才引进协议书》,约定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引进满足建筑特级资质标准要求的注册类及职称类人才,人才需在申请人处缴纳社保且属于全国唯一社保,业绩真实合法可网上查询;服务费用及人才费用固定包干总价1387万元,如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份最后一个工作日完成所有人才引进工作,则申请人在上述价格的基础上再奖励被申请人100万元;反之,则按上述包干总价九折结算,并向申请人承担100万元的违约金。协议书附件载明被申请人需引进人才40名,其中建筑甲级21名、人防甲级19名。

厦门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合同无效纠纷进行仲裁案

《人才引进协议书》签订后,被申请人仅为申请人引进了莫某某等21名人才,由申请人、被申请人分别与人才签订了《企业技术顾问协议书》。在顾问协议书中约定人才不用专职上班,不承担任何工作责任;人才证书注册到申请人处,由申请人为人才缴纳相关的社保、养老和个税;人才有义务配合申请人完成资质年检;根据建设部及相关规定,人才不得有重复执业等其他违法情况;人才证书仅用于企业资质办理使用,不作为项目挂靠人员使用。

截止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所引进的21名人才中实际完成引进并完成注册至申请人仅为8人,被申请人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引进资质符合的人才40名,构成违约,申请人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合同,由被申请人退还人才费用并支付违约金。

被申请人则认为《人才引进协议书》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属无效。

【争议焦点】

本案的焦点为《人才引进协议书》是否为无效合同。

《人才引进协议书》涉及到建筑业人才的引进,而国家对建筑企业实施资质等级管理,对于协议效力的认定,需特别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人才引进协议书》,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为其引进具有相应资质人员,以满足其申请特级资质的要求。虽然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所引进的人才为资质出借,但通过申请人、被申请人分别与人才签订的内容基本一致的顾问协议,以及协议中关于人才不用专职上班,证书仅用于企业资质办理使用,不作为项目挂靠人员使用等约定内容可以看出,在签订《人才引进协议书》时双方均明知所引进的相应资质的人员仅用于申请特级资质使用,并不在申请人处上班,意在规避建筑业从业资格许可的实质性要求,危害建筑市场秩序,规避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导致工程质量与安全无法得到保障,故该《人才引进协议书》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且违反了《建筑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人才引进协议书》无效。

【裁决结果】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后向双方释明《人才引进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后,申请人变更了仲裁请求,要求被申请人返还人才费用。仲裁庭裁决支持了其变更后的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结语和建议】

在通常情况下,人才引进协议鲜少出现无效的情形,但建筑行业的人才引进有其特殊之处。国家对建筑企业实施资质等级管理,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的登记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目的在于规范建筑行业秩序、保障工程质量与安全。

因此,在审查建筑行业人才引进协议的合法性时,需特别考量是否存在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在判断人才与建筑企业之间是“挂靠”关系还是劳动关系时,不仅仅是根据人才与企业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或缴纳了医社保,还需结合人才是否实际为建筑企业提供劳动进行认定。建筑企业以“人才引进”合法形式掩盖规避国家对建筑业的管理的行为不可取,严重者将导致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