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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0年1月5日,张先生与王女士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王女士是目标公司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持有甲公司81.88%的股份,张先生受让王女士51%的股份;受让后张先生持有51%,王女士持有30.88%,股权转让款总额为4000万元(人民币,下同)。协议签订后,2020年7月29日,张先生与王女士签订1份《解除协议书》,约定各方一致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确认张先生已向王女士支付股权转让款910万元,代甲公司垫付各项费用、偿还甲公司债务共计987,767.30元,截至2020年7月29日的资金占用费为250,929.10元。同时约定,王女士及甲公司承诺于2020年11月28日前向张先生返还前述10,338,696.40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413,547.00元;如未能按期偿还,则从2020年11月28日后,按年利率1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后王女士及甲公司到期未向张先生支付任何款项。无奈,张先生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王女士向张先生退还股权转让款本金10,087,767.30元;2.王女士向张先生支付资金占用费共计664,476.10元(其中截止2020年7月28日为250,929.10元,从2020年7月29日起至2020年11月28日为413,547.00元);3.王女士向张先生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752,243.4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至2021年4月6日暂计565,597.46元;4.甲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王女士、甲公司承担本案仲裁费用及保全费用。甲公司公司答辩称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及任何责任。王女士答辩称会尽快筹集资金还款,认为利息按照年利率15%请求过高,请求仲裁庭予以调整。

哈尔滨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股份转让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争议焦点】

(一)违约金年利率15%及资金占用费年利率12%是否过高?

(二)甲公司主体关系及责任问题?

【裁决结果】

(一)王女士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张先生退还股权转让款本金10,087,767.30元;

(二)王女士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张先生支付截止到2020年11月28日的资金占用费662,410.29元;

(三)王女士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张先生支付2020年11月29日至2021年4月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51,397.14元;自2021年4月7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退还股权转让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申请人张先生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违约金年利率15%及资金占用费年利率12%是否过高

本案中,张先生与王女士、甲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书》中的第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约定,资金占用费的年利率为12%,违约金为按年利率15%计算。《解除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属于有效约定。

对于年利率12%的资金占用费(利息)及年利率15%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应一分为二来看待:年12%的资金占用费,涉及的是双方之间关于金钱利息的约定,仲裁庭认为可以参考民间借贷关于利率的法律规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本案中,《解除协议书》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本案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年利率为12%,并未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对于年利率15%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仲裁庭认为,作为金钱债务而言法律并未规定违约金过高的具体标准,参考上述民间借贷规范亦无不可,同时王女士亦未举出证明违约金过高的证据,故对于年利率15%的违约金约定仲裁庭不予调整。

(二)甲公司主体关系及责任问题

本案共涉及两个合同,一为《股份转让协议》,该合同为股份转让合同,当事人为张先生、王女士;二为《解除协议书》,是为解除第一个合同而签署,当事人为张先生、王女士及甲公司。甲公司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却在《解除协议书》中约定了甲公司的连带责任,且甲公司在《解除协议书》末尾加盖了公章,该行为属于甲公司加入王女士与张先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配套司法解释的规定履行必要的公司程序。对于公司加入债务的,其法律效果上与公司对外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无异,且本案是公司为控股股东提供担保,应当满足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且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然而张先生一方无法举证该加入债务行为取得了甲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批准,故甲公司加入王女士债务因欠缺必要条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结语和建议】

本案庭审中,张先生代理人主张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九条,要求甲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九条内容为: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也有相似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强调“有表决权”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情况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被担保股东不得参加担保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综上,即使仲裁庭参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相关表述,也应认定对于甲公司加入王女士债务的行为,王女士无表决权,也就无法满足“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这一要件。张先生据此主张甲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仲裁庭不能支持。

公司对外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对内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如公司未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则不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若想让公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一定要督促其完成公司内部程序,否则拿到的可能仅是一纸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