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于2015年3月1日与被申请人在公平、公正、自愿前提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城西某某小区某某号商品房。在合同中对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时间和违约金进行了约定。申请人于2015年3月19日、同年11月14日分2批次向被申请人支付了房屋总价款360809元。2016年8月14日,被申请人将房屋交付申请人使用,申请人将该房屋装修入住。但截至申请人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仍没有给申请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基于上述事实,申请人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特申请河池仲裁委员会予以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60个工作日内到不动产登记中心为申请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2.被申请人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24895.82元(违约金仅计算至2020年7月14日止,之后违约金顺延计算至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止)。3.本次仲裁所产生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4.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
1.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2.如何计算违约金?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广西某某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完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全部手续;
二、被申请人广西某某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逾期履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义务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申请人已付购房款360809元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一计算从2018年8月4日起直至案涉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全部办理完毕时止);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四、本案仲裁费1226.99元(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广西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结语和建议】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履行期限届至后,无正当理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给申请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申请人损失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