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基本案情】
申请人:邓某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朝阳区司法局
行政复议机关:北京市司法局
申请人因不服北京市朝阳区司法局投诉处理答复,向北京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为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执业期间代理了左某的案件,与左某签订了某律师事务所统一印制的合同,合同盖有某律师事务所印章。但某律师事务所以其对该案件不知情为由,认为申请人代理该案件为私自接案,并据此不为申请人办理律师年检手续。申请人对此不服,向被申请人投诉该律师事务所。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处理答复,认定无法查实申请人是否为私自接案,且未对某律师事务所不为申请人办理年检事宜作出处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作投诉处理答复不合法。
被申请人认为:1.关于申请人代理左某案件是否为私自接案的问题。由于申请人与某律师事务所双方各执一词,无法查实。2.关于某律师事务所不为申请人办理年检的问题,申请人于2016年向被申请人曾提出过投诉,由于申请人不配合调查,无法查明,亦向申请人作出了答复。因此,在此次投诉答复中不再重复解释。
经审理,行政复议机关认为:1.关于申请人投诉涉及的申请人是否为私自接案的问题。《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本案中,被申请人向某律师事务所进行了调查,但未能查明某律师事务所与左某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情况,即答复无法查实申请人是否为私自接左某的代理案件。该答复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关于申请人投诉反映的某律师事务所不为其办理年检的问题。《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律师事务所在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年度检查考核材料的同时,应当将对本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意见报所在地市级律师协会进行审查,由其确定考核结果。《律师执业年度考核规则》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执业年度考核制度,负责组织对本所律师上一年度执业活动进行考核评议,出具考核意见。根据上述规定,律师事务所有义务负责对本所律师邓某某上一年度执业活动进行考核评议,出具考核意见,并将考核情况报送北京市律师协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投诉处理答复中称,被投诉人不为申请人办理年检的问题已在2016年的答复中予以解释,不再重复解释。经查,申请人于2016年向被申请人曾就该问题提出过投诉,被申请人答复内容为“由于邓某某不配合调查,无法查明”。该答复属于非结论性意见,因此,对于申请人的此次投诉,被申请人仍应依法进行调查,但被申请人以已在2016年答复中予以解释为由,未调查处理,属于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焦点问题评析】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
一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行政机关是否可作出无法查实的结论。本案中,对于律师是否存在私自收案行为,需要调查相关委托代理合同签订情况,包括是否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合同是否有律师事务所签章等情况,而本案被申请人未对相关情况进行调查,亦未对相关事项作出认定,仅以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为由,即作出无法查实的结论,调查不充分,难以令人信服。
二是申请人对于以往非结论性答复意见再次投诉的,行政机关是否应当处理。本案中,申请人作为律师,投诉其所在律师事务所不为其办理年检,对此问题,被申请人应依法调查处理。被申请人以已在2016年的答复中向申请人答复过为由,未进行调查处理。但被申请人2016年就该问题的答复为“由于邓某某不配合调查,无法查明”。该答复不是结论性答复意见,对于申请人的此次投诉,被申请人应重新调查。由此,被申请人答复显然不妥。
【审理结果】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答复,责令其依法重新作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