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司法厅
张某某因不服山西省司法厅对其投诉山西某司法鉴定中心的答复,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山西省司法厅所作《答复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张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张某某遭受交通事故后伤残鉴定为七级。2007年8月,张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起诉于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肇事方因对鉴定结果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小店区人民法院通过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进行因果关系及伤残评定鉴定。2007年9月,山西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2007年4月24日车祸外伤加重其脊髓受压症状”及伤残评定:“目前情况属于肆级伤残”。小店区人民法院根据肇事方提出的“复核申请”向鉴定机构提出“复核意见”:1.明确张某某原有疾病与交通事故加重其疾病的伤病比(各自所占比例)和因车祸造成的伤残等级。2.明确张某某肌力下降原因。2007年10月22日,山西某司法鉴定中心向小店区人民法院答复:1、车祸加重损伤参与度为25%;2、认定肆级伤残是在原有病变基础上加重症状后确定的伤残等级。原告认为该答复即为“复核鉴定”,应当由比原鉴定机构资质更高的机构作出,山西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答复违反程序,遂向山西省司法厅投诉。同年12月4日,山西某司法鉴定中心向山西省司法厅答复:“鉴定人仅对鉴定书结论进行了补充说明,而非复核意见”。2011年6月14日,山西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书面声明称,小店区人民法院2007年10月15日转来的“复核意见书”,要求对鉴定意见给予解释与说明,但标题提法不当,所提问题应当通过鉴定人出庭质证或另行委托鉴定加以解决,故鉴定人出具的书面答复意见不属于“复核鉴定意见”。2015年7月21日,张某某再次就相同问题向山西省司法厅进行投诉。2015年12月21日,山西省司法厅作出《答复函》,并向张某某告知对答复函不服的救济途径,于同月28日送达。张某某对此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被告所作《答复函》明确具体指向原告,且向原告告知救济途径,该行政行为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身份合法。二、本案诉争的焦点是被告所作《答复函》的合法性。程序上,1.根据《司法鉴定执法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和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故此被告具有对原告投诉事项的查处职责;2.被告根据《山西省司法鉴定投诉调查处理规定》受理原告投诉后,依法及时调查并对被投诉对象存在问题及时予以监督、纠正,在法定期限完成调查并出具《答复函》。实体上,“复核鉴定”是指经过重新鉴定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一项鉴定程序。本案中,小店区人民法院要求山西某司法鉴定中心明确的是“伤病比例”及“肌力下降原因”,非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故不是原告理解的“复核结论”也不属于“复核鉴定意见”。被告据此认定山西某鉴定中心的答复不属于“复核鉴定”,作出《答复函》并无不妥。原告诉请撤销《答复函》,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所作《答复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山西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复核意见书不是对原鉴定书的补充说明,应当是一个复核鉴定,应当由比原鉴定机构资质更高的机构作出,涉案鉴定中心作出答复违反程序。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审判决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山西省司法厅存在行政不作为,未依法行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2.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函》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
【焦点问题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山西省司法厅作出的《答复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根据《山西省司法鉴定投诉调查处理规定》,被上诉人山西省司法厅受理上诉人的投诉后,在法定期限完成调查并出具《答复函》,并向上诉人送达,并告知上诉人相应的救济权利,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小店区人民法院要求山西某司法鉴定中心明确的是“伤病比例”及“肌力下降原因”,而山西某司法鉴定中心的答复就是对先前作出的鉴定结论的补充说明,而非“复核鉴定意见”。被上诉人山西省司法厅作出的答复符合规定。
【裁判结果】
经审理,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行政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