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基本案情】

汪某某不服北京市海淀区司法局律师执业行政处罚决定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应诉案

原告:汪某某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司法局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2015年6月16日,因某律师事务所违反《律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代理案件未开具发票,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司法局根据《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该律师事务所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根据《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该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汪某某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原告汪某某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经审理,作出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对该复议决定不服,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称:1.某律师事务所代理某公司行贿案件二审程序中,与某公司签订了委托书和委托协议,该公司支付了委托服务费。虽某律师事务所未及时向该公司开具发票,但事后已补开了发票,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司法局不应给予原告行政处罚;2.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司法局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前,未告知原告具有听证的权利,亦未举行听证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据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司法局辩称:1.某律师事务所与某公司虽签订了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并收取20万元委托代理费,但未及时开具发票。后经某公司多次催要,并向北京市海淀区司法局投诉,该律师事务所距委托合同签订日期两年多才为该公司补开发票。原告作为该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应当承担某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等违法行为的监管责任。2.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涉案行政处罚种类为警告,听证不是作出该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故被告未告知原告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辩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成立。

【焦点问题评析】

一是某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签订两年后为当事人开具发票的行为是否违法。

本案中,某律师事务所收取某公司委托代理费后,未及时开具有效收费凭证,后虽补开了发票,但开具发票时间距收取委托代理费时间已过两年,显然超过了开具发票的合理期限。北京市海淀区司法局据此对该律师事务所实施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二是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司法局对原告实施的行政处罚是否应当进行听证。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本案中,北京市海淀区司法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种类是警告,不属于应当告知听证的范围,故北京市海淀区司法局未告知原告要求听证的权利,未违反上述规定。

【裁判结果】

经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行政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