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A公司、B公司董事长)
原告:A公司
原告:B公司
被告:海南省司法厅
第三人:某律师事务所
原告因不服被告关于原告投诉第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姜某等律师违法执业一案的查处结果,向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不服一审判决,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告认为:1.第三人的代理行为存在执业利益冲突。2011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约定第三人指派本所律师王某某为原告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合同期满后,王某某律师打电话给原告,询问是否续签合同,原告表示同意,因当时正在国外,故安排了A公司会计陈某强与王某某联系,签订了《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原告回国后,发现该法律顾问合同的服务对象只有B公司,而没有A公司,遂与王某某律师交涉,要求他按照之前的合同重新签订。王某某律师告知原告,不管怎么写,合同都是一样的,某律师事务所都是A公司、B公司及陈某个人的法律顾问,保证按照2011年的合同继续担任A公司、B公司及陈某个人的法律顾问。期间,案外人即原告妻子朱某提起离婚诉讼,之后又因股权纠纷起诉陈某及其他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姜某罔顾第三人已担任原告常年法律顾问的事实,接受与原告存在利益冲突的朱某的委托,代理离婚案及离婚后的财产纠纷案,违反执业利益冲突规定。2.被告存在行政不作为。原告向被告投诉后,被告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不作处理,仅在简单调查后,向原告送达不予立案告知书,明显系行政不作为。
被告认为:1.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被告接到原告投诉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的规定,指派两名工作人员负责调查此案,调查组先后向第三人、律师王某某及原告本人调查了解情况,第三人及法定代表人姜某就有关情况作了书面报告。同时,被告还调取了第三人的收案登记表、《执业利益冲突审查制度》、《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和《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等材料,经调查核实,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第三人存在违反执业利益冲突规定的行为,遂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原告。原告不服该查处结果,向司法部等部门信访。司法部向被告转来原告的信访件后,被告再次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因缺乏事实依据,仍无法认定第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姜某等律师有违法执业行为,再次将查处结果告知原告陈某。2.现有证据都表明,第三人不存在执业利益冲突行为。第一份《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有效期限是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服务对象是原告陈某、A公司和B公司;第二份《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有效期限是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服务对象是B公司。以上两份法律顾问合同的签订主体、服务对象不同,第二份合同约定的服务对象只有B公司,原告陈某及A公司并非该合同约定的服务对象。第一份合同已于2012年2月28日终止,对合同双方均已没有约束力。原告主张“某律师事务所王某某律师承诺在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的顾问周期中对A公司、B公司及陈某一并提供顾问服务”查无实据。因此,第三人在此期间接受朱某的委托,代理朱某与原告离婚及财产分割的案件(包括确认A公司股权转让无效的案件)不存在利益冲突。
经审理,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诉讼请求的决定。原告不服,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陈某、A公司、B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职责,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属于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故原告应依法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4年12月向被告提交的投诉书即为其提出的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是投诉材料,并不是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依法驳回。另外,对原告提交的投诉材料,被告已经作出查处结果并对其进行了告知,原告不服,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司法部信访投诉,信访件被转到被告后,被告再次作出查处结果并对其进行告知,已履行了职责。
【焦点问题评析】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第三人某律师事务所及姜某等律师是否存在违反执业利益冲突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有两份《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第一份法律顾问合同的服务对象分别是陈某、A公司和B公司,第二份法律顾问合同的服务对象是B公司。在第一份合同终止后、第二份合同履行期间,第三人与朱某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接受委托,指派姜某、吴某某律师作为朱某与陈某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朱某的代理人。两宗案件没有利益冲突,第三人及姜某等律师接受朱某的委托并无不当,也不存在违反执业利益冲突的情形。
二是被告海南省司法厅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在本案中,被告海南省司法厅接到原告的投诉及上级有关部门转来的相关信访材料后,分别指派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先后向第三人、王某某律师及陈某调查相关情况,并分别作了询问笔录,第三人及姜某律师就有关情况作了书面报告。同时,被告还调取了第三人的收案登记表、《执业利益冲突审查制度》、《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和《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等材料。根据调查情况和相关材料,被告认为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不予立案,并将查处结果书面进行告知,已经依法履行了职责。
【裁判结果】
经审理,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撤销。原告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不服二审判决,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三方当事人进行听证,经协调后,原告撤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