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08年5月2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场地(含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第2条约定:“甲方(被申请人)自愿将7168平米硬化的场地租赁给乙方(申请人),并免费提供办公用房12间、快餐厅、门卫室及锅炉用房共计260平米给乙方(申请人)”。合同第4条约定:“场地(含房屋)租赁期限暂定为10年,自甲乙方正式交接之日起算,届10年期满时租赁期限自动延续至甲乙双方书面确认终止租期时止”。合同15.1条约定:“场地(含房屋)租期延续期间仍按本合同条款执行”。双方签订合同后至2018年5月27日期间,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
仲裁庭还查明:2018年5月27日合同10年期满后,申请人继续使用案涉场地和房屋。
【争议焦点】
案涉合同是否于2020年4月解除及解除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裁决结果】
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主张双方签订的《场地(含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后的不定期租赁关系已于2020年4月解除,并提交《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及邮政快递回执单予以证实。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中国邮政邮寄单上未注明邮寄物品名称,且从未收到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上述《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系某某分公司出具,其并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授权委托书为申请人单方出具,故对申请人主张不予认可。
仲裁庭认为,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均可行使随时解除合同权利,但要履行法定通知义务。申请人虽提交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邮政快递回执单》等履行通知义务的有关证据,但该邮寄单并未载明邮寄文件名称,无法证明被申请人收到《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且申请人提交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系某某分公司出具,虽然申请人提供租金支付凭证及《授权委托书》以证明合同实际履行主体为某某分公司,其有权提出解除租赁合同,但本案中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合同通知的主体应为申请人,且《授权委托书》为申请人单方出具,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知被申请人授权某某销售分公司处理案涉合同解除、终止事宜,故《解除合同通知书》对被申请人不发生效力。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涉案场地已转租给案外人韩某某,且被申请人同意以现状交接的主张,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申请人以已履行解除合同通知义务且已完成交接涉案租赁场地为由,请求裁决确认双方不定期租赁合同于2020年4月解除的理据不足,仲裁庭对其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七百三十条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七百三十四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双方所签《场地(含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合同到期后,申请人继续占用案涉租赁场地和房屋,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按照合同15.1条约定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
合同解除权就是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享有的合同解除的权利。但合同解除权只能由合同当事人行使,不可由合同之外的人行使。其次,解除权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方式,主要是以“通知对方”的方式为主,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对通知的形式,《民法典》未作特殊要求,因此它可以包括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如国际上惯用的声明、请求或特定情况下的传真、电子邮件等。但为了避免产生争议,最好应采取书面形式。对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取书面形式的合同,在合同解除时,也应采取书面通知的形式。不管采取哪种方式,只要通知送达对方即可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所以,在今后的生活中,如果遇到此类情况,解除合同的行使一定要按照法定程序来履行,及时行使自己的解除权,并且在行使的过程中也要注意保留好证据,以便保护好自己的相关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