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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4月3日,申请人、案外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出境旅游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旅行线路为境外五晚七日游,2016年4月6日至4月12日。2016年4月7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安排下游览某海上景点,申请人所乘坐的长尾船在返回码头过程中与一条长尾船相撞,导致申请人头颅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申请人被送至当地医院救治,并于2016年5月11日回国继续治疗。现申请人病情基本稳定,治疗终结。因申请人无法承受高额的医疗费用,治疗中曾两次向嘉兴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嘉兴仲裁委分别作出(2017)嘉仲字第XXX号裁决书和(2018)嘉仲字第XXX号裁决书。被申请人已履行裁决的付款义务。在(2018)嘉仲字第XXX号裁决程序中,曾对申请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四级伤残。综上,申请人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立即支付申请人赔偿款3056462.82元(后附清单);2、本案的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嘉兴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旅游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被申请人辩称:第一、本次仲裁是申请人第三次申请仲裁,前两次均是申请人以某一阶段的治疗费为主张事项,本次是申请人终结性的主张,应全面厘清双方账目。第二、从申请人受伤至今,被申请人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近1900000元,这些款项是为了抢救和治疗申请人伤势所垫付的费用,并非赔偿性质。第三、申请人在治疗期间大量使用进口药品、接受各种费用高昂的康复训练、使用高价补品,这些都超过了正常治疗范围,应当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争议焦点】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第一,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给申请人的款项的性质和数额的确定,以及是否应在本次仲裁中予以抵扣?第二,申请人主张赔偿的各项费用计算是否准确有据?

【裁决结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在仲裁庭主持下调解不成。综上所述,仲裁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各项赔偿款共计608299.72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本条是对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的一般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其他因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也是在赔偿范围之内。

在本案中,关于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给申请人的款项的性质是赔偿款还是垫付款,本庭认为,应区分仲裁裁决前后付款作区别看待:对于被申请人在事发后、两次仲裁前支付申请人的款项,应认定为垫付款。这是因为,从法理而论,双方产生分歧无法自行协商解决争议的,未经有权机关(法院或仲裁委)认定被申请人合同责任和过错责任大小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没有赔偿义务和赔偿依据。当然,被申请人自认的情况除外,但双方在三次仲裁中均未提交就本事故双方就责任划分和过错认定方面达成过一致意见或证实被申请人有过自认行为,因此从被申请人的主动支付行为去反推被申请人自愿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至于被申请人依据之前的两份生效仲裁裁决书共计支付申请人666150.10元的款项性质则应认定为赔偿款,这是因为:双方就事故责任产生纠纷自行无法解决争议的情况下,经仲裁委经过法定程序依据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对责任进行了有权认定,这一行为即是对支付款项性质的判定,这在两份生效仲裁裁决书也予以充分载明。

关于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给申请人的款项数额的确定,本庭认为,被申请人依据之前的两份生效仲裁裁决书实际履行了支付申请人666150.10元款项的义务,这一金额也得到了申请人的认可,该部分款项得以确定。至于被申请人在仲裁前的垫付款项金额的确定,根据被申请人举证和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可以判定除了申请人作为保险受益人获得的保险赔偿款364850元以及被申请人为处理该次突发事件派工作人员在事发时赶赴事发地产生的交通费5000元,与被申请人无关外(即不能视为被申请人的赔付金额),其余款项均可视为被申请人的垫付款,在本案中应在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抵扣。综上,经计算,被申请人可抵扣金额为1205735.50元-364850元-5000元+666150.10元。

【结语和建议】

发生旅游合同纠纷时,旅游合同往往是不足以作为解决纠纷的唯一证据,故旅游过程中,若发生纠纷,应及时以录音、视频等形式或其他形式记录下来,从而为解决纠纷提供充足的证据。若发生人身损害的情形,事故发生后,在责任未被判明的情况下,相对方基于旅游合同附随的法定救助义务和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先行支付抢救费用及其他费用是缓和双方矛盾的正确方式,应当予以鼓励和提倡,但这种基于法定救助义务花费的费用并不意味着直接可以化归为赔偿款。如直接认定为赔偿款,则必将打击救助行为人的积极性,最终对需救助的伤者有害无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