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10月2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承建被申请人某葡萄酒物流中心1#成品库、2#仓库、3#综合楼、4#仓库、5#成品库及地下车库工程,并对资金来源、工程承包范围、计划开工日期、计划竣工日期、价款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由申请人交由陈某某以申请人名义进行施工,陈某某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郭某某负责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郭某某为完成涉案工程的劳务施工,租赁了施工用塔吊四台及钢架管、扣件等施工设备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郭某某并以申请人名义在XX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办理了《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缴纳保费62000元,保险期限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截止2016年年底冬季停工时,郭某某施工队完成某葡萄酒物流中心1#成品库、2#仓库、5#成品库一层框架施工,3#地下车库及4#仓库基础承台混凝土立柱浇筑。2016年11月被申请人开始办理施工许可证,至今未取得施工许可证。2017年1月28日,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银住建罚决字(2016)第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为:银川某贸易有限公司建设的“某葡萄酒物流中心”项目工程,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6年10月开工建设,该行为违反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已构成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建设的违法事实。其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责令银川某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办理施工许可证,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对银川某贸易有限公司处以1万元的罚款。2017年3月10日涉案工程监理机构宁夏现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通知申请人务必于2017年3月15日复工。2017年3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以公证送达方式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人《进度付款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进度款。2017年4月14日宁夏现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再次向申请人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通知申请人复工。2017年6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通知》,要求申请人在接到通知14日内恢复施工作业措施并组织人材机立即进行复工工作,确保本项目工程各施工任务如期正常完工。2017年7月3日给被申请人《关于贵公司发给我公司通知的回复》,针对通知内容,做出回复说明,要求被申请人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所完成工程量的进度款。制定出后期施工进度款支付节点和支付款额,明确责任。双方发生争议,工程停工至今。
2017年6月12日郭某某以陈某某、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川某贸易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陈某某、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关系;2.判令陈某某、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90713.13元;赔偿误工损失883453.92元(其中:租赁费629303.92元,人工费254150元),总计6790467.05元;3.判令陈某某、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拖欠工程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4.判令银川某贸易有限公司对应付工程款及误工损失,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诉讼费由陈某某、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4日作出(2017)宁0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银川某贸易有限公司将其“某葡萄酒物流中心1#成品库、2#仓库、3#综合楼、4#仓库、5#成品库及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将涉案工程交由陈某某以该公司名义承包施工,陈某某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郭某某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关于郭某某主张解除合同关系的问题。在涉案工程施工中,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陈某某借用该公司资质、名义进行承包施工,陈某某将劳务部分交由郭某某完成,陈某某、郭某某均系个人,无施工资质,陈某某与郭某某间劳务承包关系为无效合同关系,无效合同自始无效,郭某某诉请解除与陈某某、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间建设工程关系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关于郭某某主张的工程款应否支持及陈某某、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川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责任。由于涉案工程在施工中因陈某某、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银川某贸易有限公司对工程款的支付存在争议,陈某某、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春季施工期到来后拒绝恢复施工,涉案工程因此停工。现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1#成品库、2#仓库、5#成品库已超出正负零,3#综合楼、4#仓库未达到正负零。银川某贸易有限公司与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某对工程款的支付存在争议,而合同未明确约定具体为全部工程达到正负零或单项工程达到正负零,陈某某、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与银川某贸易有限公司进行协商,并拒绝恢复施工导致工程停工。应由陈某某承担向郭某某的付款责任,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陈某某以该公司名义承包并进行施工,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向郭某某的付款责任。因涉案工程无证据证明已完工部分已经验收,故银川某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不承担责任。法院判决:陈某某、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郭某某劳务工程款2115801.52元;陈某某、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郭某某因停工所造成的租赁设备及人员看护损失共计322606.3元。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7年10月24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将宁夏某贸易有限公司、宁夏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银川某贸易有限公司、吴某某、向某某、吴某A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1.宣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与宁夏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立即到期;2.判令宁夏某贸易有限公司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500万元、利息1529300.68元,共计36529300.68元;3.判令宁夏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银川某贸易有限公司、吴某某、向某某、吴某A对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对吴某某抵押的位于银川市xx综合楼8号、9号、10号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保全费由宁夏某贸易有限公司、宁夏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银川某贸易有限公司、吴某某、向某某、无某A共同承担。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9日作出(2017)宁0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判决:宁夏某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借款本金3500万元、利息1529300.68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宁夏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银川某贸易有限公司、吴某某、吴某A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分别在3500万元最高额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宁夏某贸易有限公司追偿;若宁夏某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则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有权对吴某某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XX大厦综合楼8、9、10号营业房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500万元最高额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吴某某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就其所提供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宁夏某贸易有限公司追偿;驳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8年1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宁民初XX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与宁夏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银川某贸易有限公司、吴某某、向某某、宁夏JX投资有限公司、徐某、徐某某、宁夏H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友邦创信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裁定:查封、冻结宁夏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银川某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01098340.36的财产。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始终未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并支付工程进度款,已构成合同违约,同时被申请人的巨额资产被人民法院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可能已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遂依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本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28272997.68元(如本案工程造价需第三方鉴定,则以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准);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2014451元(自2017年3月25日至2018年9月25日,年息4.75%)并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付款之日止;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存在法定或约定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形,申请人因违法转包及擅自停工行为给被申请人造成工程质量严重不符等诸多经济损失,申请人应当即刻恢复施工,并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故提出仲裁反请求,请求裁决申请人继续履行双方于2016年10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且即刻恢复施工;裁决申请人承担因违法转包产生的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7016906.3元;裁决申请人依约提供工程已完工部分的质量合格检测报告;反请求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
2018年11月23日,申请人提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申请,宁夏Y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本会委托对涉案工程已完成部分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关于“某葡萄酒物流中心1#成品库、2#仓库、4#仓库、5#成品库及地下车库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某葡萄酒物流中心1#成品库、2#仓库、4#仓库、5#成品库及地下车库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为17229062.84元;争议部分一工程造价为2223095.12元;争议部分二工程造价为368624.66元或工程造价为423125.70元。涉案工程1#成品库、2#仓库、5#成品库达到正负零。
【争议焦点】
1.关于申请人请求解除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申请人请求继续履行与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即刻恢复施工的问题;
2.关于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的问题;
3.关于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
4.关于被申请人请求申请人承担违约金的问题;
5.关于被申请人请求申请人提供工程已完工部分质量合格检测报告的问题;
【裁决结果】
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裁决如下:
一、解除申请人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银川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申请人银川某贸易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169706.11元;
三、被申请人银川某贸易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2218227.86元(自2017年3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19169706.11元×4.75%÷360天×877天);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四、申请人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五、被申请人银川某贸易有限公司的仲裁反请求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根据原《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本案合同解除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合同中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双方可以解除合同:因一方违约(包括因被申请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从原《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看,法定解除主要适用于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致使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本案中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在工程开工前7日内办理完施工所需要的各种证件。被申请人始终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导致停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合同解除。原《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法定解除的规定比较原则,根据每个案件具体情况,还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第九条解释了原《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具体适用的几种情形,该条解释主要是从发包人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承包人享有合同解除权的角度进行了规定,主要是对原《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进一步解释,没有就原《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的其他情形进行规定,其他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需要根据具体案情进行确定。
合同解除的直接法律后果是使合同关系消灭,合同不再履行。原《合同法》九十七条规定使合同解除后的处理分为三种情形,产生不同的财产处理后果。1、合同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尚未履行合同的状态与合同订立前的情形并无不同,因而解除合同只需单纯地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但尚未履行并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的权利。2、合同已履行的,要求恢复原状。恢复原状是指恢复到订立合同前的状态。恢复原状一般包括以下内容:返还原物;受领的标的物为金钱的,应同时返还自受领时起的利息;就应返还之物支出了必要的费用,如保管费及维修费,可以在对方得到返还时所得利益限度内请求返还等等。3、合同已履行的,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本案合同履行的情况不适合恢复原状,按照赔偿损失进行处理。处理原则为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按有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及方式进行处理,不发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按有效合同处理的前提是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工程质量优先于合同效力,即无论合同是否有效或者被解除,只要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就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对此适用了《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本案在处理时对工程价款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仲裁庭意见一致,对工程价款中质量保修金部分是否支付有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涉案工程为未完成工程,工程未经验收,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被申请人没有证据,但不排除工程全部完成后工程质量有问题,所以从工程款中扣除保修金部分。另一种意见认为,合同已经解除,被申请人至今未能办理施工许可证,继续施工的期限不能确定,如继续施工,竣工验收后确有证据证实申请人完成的工程有质量问题,被申请人另行主张权利。仲裁庭经合议保修金部分按第二种意见处理。
【结语和建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主要是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及工程款利息,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争议主要有合同在签订、履行中未取得建设审批手续,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施工场地影响工期、施工中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窝工损失、双方就工程价款结算发生争议等等,被申请人答辩或提起仲裁主要理由为工程质量问题、因承包人原因窝工、迟延交工给发包人造成损失、工程价款结算发生争议等,每个案件情况不一,复杂程度不同,需要对每一个争议问题逐一认定,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首先是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合同效力认定后确定适用法律处理的原则。其次是对工程价款的认定,在工程价款的认定尤其是工程价款需要鉴定机构鉴定的,建议承办人与双方当事人及鉴定人员一定共同到涉案工程现场,首先对涉案工程有直观印象,其次在涉案工程现场,从双方争议中更加明确案件争议焦点,最后可以指导鉴定机构作出可以作为裁决依据的鉴定结论,主要是在双方对合同理解不一致、合同约定与国家规范、行业标准及政策性调整的适用、工程量的认定、工程变更增减争议等等的情况下,由鉴定机构就双方争议的某一项出具不同的鉴定意见,由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后由仲裁庭分析研判作出符合事实的认定,进而作出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