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09年9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申请人承建被申请人发包的银川市某某公园F2岛I标段2#楼、3#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对开、竣工日起、合同价款、违约责任等予以约定。

银川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建设公司对被申请人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2009年8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3,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为保修期内不计息;保修期满后第二个月内按月息1.8%计取利息;第三个月起按3.6%计取利息。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发包人(被申请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保修金返还承包人(申请人)。

2009年8月1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某置业有限公司F岛一标段<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对“拉普斯置业有限公司F岛一标段”《建设工程合同》予以补充,约定了工程预结算方式,并明确《建设工程合同》如与补充协议有冲突的,以补充协议为准。补充协议对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为:完成正负零以下工程后10日内按已完成工程量的70%拨付工程款,正负零以上每完成四层结构后10日内按已完成工程量的70%拨付工程款;装饰及安装工程按每月已完成工程量的70%拨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5%,工程备案完毕、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三个月内付至95%,保修款按5%扣留,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满二年后10日内付清。

2012年9月20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2012年12月18日在银川市建设局完成备案手续。2013年1月13日,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签署《工程结算审查汇总表》,确认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47948447元。

自2009年12月起,被申请人通过各种方式共计向申请人支付款项47960761.98元,其中:转账、现金、承兑汇票方式支付35105933.32元、代为支付保险费、农民工保证金、四项措施费、代付材料款2039209.26元、以10套房屋抵顶工程款10744609.4元、支付维修费71010元。

申请人认为工程已竣工验收,但被申请人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向申请人返还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被申请人应予返还并应向申请人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遂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限期向申请人返还银川市某某公园F2岛I标段群体工程的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2397422.35元;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银川市森林公园F2岛I标段群体工程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的逾期付款利息2393523.73元(以2397422.35元为基数暂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9月1日之后的银川市某某公园F2岛I标段群体工程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397422.35元为基数,计算依据同第2项请求)至工程质量保修金全部返还之日;4.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

1.被申请人是否欠付申请人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及欠付的金额。

申请人认为,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了被申请人逾期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应向申请人支付利息。被申请人支付的款项包括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本金及利息四种性质的款项,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抵充顺序应为:(1)工程款利息;(2)工程款本金;(3)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利息;(4)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本金。被申请人认为,涉案工程结算价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工程质量保修金已全部返还。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法》原则部分规定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规定》,《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不适用于本案。《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了分项工程质量保修期分别为贰年、伍年、工程合理使用年限等,应分别认定分项工程质保到期时间,结合付款实际,最终认定是否存在逾期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事实。

2.如被申请人欠付申请人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被申请人应否向申请人支付逾期利息及利息计算标准。

申请人认为,《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已约定了工程质量保修金利息起算日期和利息计付标准为2年保修期满后第二个月起按月息1.8%计息,第三个月起按月息3.6%计息,被申请人应按该标准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逾期付款利息。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时,已主动将双方合同约定的第三个月起的月利率由3.6%调整为3%,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是针对民间借贷案件的专门性司法解释,不能适用于本案。本案中涉及的工程质量保修金逾期付款利息不是金融法律规定的利息,法律也未赋予申请人自行扣收利息的权利,双方约定的利息是违约责任的表现形式,而且计算标准过高,应依据《合同法》规定按法定利息标准予以调整。

【裁决结果】

对申请人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原《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仲裁庭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收据、转账支票存根、发票)显示,其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均为工程款。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被申请人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未按期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时,需向申请人支付利息,但并未约定被申请人自逾期之日后支付的款项应先扣利息,剩余再计算为本金,且发包人先支付工程款,质量保修期届满后再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如有逾期,还应按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亦符合建筑行业交易习惯,且原《合同法》解释(二)的适用条件是“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付款情况,其已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在双方未作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已支付款项的先后顺序应为:工程款、工程质量保修金、利息(包括工程款逾期利息、工程质量保修金逾期利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仲裁庭意见: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发包人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的资金,本质上属于承包人工程款的一部分,申请人认为其在申请仲裁时已主动将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金逾期支付利息自逾期第三个月起的月利率由3.6%调整为3%,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但该《解释》适用范围为民间借贷案件,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被申请人提出双方约定的逾期返还质量保修金利息过高,应予以调整,申请人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仲裁庭依据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原《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申请人逾期返还质量保修金的利息标准酌情予以调整。

【结语和建议】

本案属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建议重新仲裁的案件,原仲裁庭对工程竣工验收时间认定错误(2012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原仲裁庭认定为2013年12月18日),并参照适用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保修期满后第三个月起的利率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质量保修金利息少计算了近15个月,最后的裁决结果与当事人预期结果差异较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被申请人确有部分工程款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支付,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可主张两部分利息,一是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二是逾期返还质量保证金的利息,这两种利息的主张均有法律依据,能够最大限度的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建议:建设工程案件中,涉及主张利息的请求时,尽量把每一笔工程支付时间、金额查清,结合付款时间确定逾期利息起算时间,裁决结果更有说服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