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称:2019年10月,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购买实木地暖地板,实付货款14737元。2020年6月24日上午,被申请人在地板安装过程中预留的地板伸缩缝为12mm。下午申请人在其他商家处得知地板预留的伸缩缝应为20mm,过少则在使用过程中易造成地板起拱,申请人立即致电被申请人,但被申请人负责人百般推卸责任。次日,申请人到店据理力争,指出被申请人在地板安装中不履行合同义务,事实上已经构成违约,要求退款退货。被申请人称虽然通用标准为20mm,但12mm的伸缩缝“只有50%的可能”造成地板起拱,让申请人不要“听信别人挑唆”,申请人当即要求签订质保协议,被申请人拒绝,提出派人上门将地板撬起来切割掉8mm以达到伸缩缝预留20mm的安装要求。申请人当即指出三个房间所有的伸缩缝均不合格,维修涉及大面积返工,此安装不合格完全因为被申请人未遵照标准施工引起,应在原价基础上予以打折赔偿。7月4日,申请人到店协商因发生争执报警,民警到场调解未果建议申请人走司法程序。调解中,民警提出由被申请人写下当前地板伸缩缝预留了12mm的事实,申请人即可将原有地板拆卸,重新购买地板铺装入住,其他事宜静待仲裁裁决,但被申请人拒绝。2020年7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最后一次在申请人房屋内现场协商,被申请人再次拒绝申请人的赔偿要求,并指责申请人的赔偿要求是“讹诈”,申请人要求退货也遭拒绝。故请求裁决:1、解除合同,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购买地板时支付的货款共计14737元;2、被申请人支付证据保全发生的公证费3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自2020年8月6日始至仲裁申请日地板保管发生的房租 350元/月,共计2100元;4、被申请人支付地板搬运发生的费用200 元;5、被申请人支付地板拆卸发生的费用 300元。

芜湖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争议发生是申请人采购踢脚线时被其他商家告知伸缩缝应为20mm,而我方安装所留伸缩缝为12mm。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被申请人义务是供货和安装,争议地板已完成安装,申请人已支付货款并确认安装,合同已履行完毕;2、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地板有质量问题。申请人认为不合理安装无依据,国家标准载明伸缩缝的标准是10-20 mm,案涉地板安装符合国家规定,即使不合理安装,也不导致合同不能实现目的,申请人是不当行使合同解除权,因此导致的损失应自己承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全部的仲裁请求。

仲裁庭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定货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售并安装GK-18-20DR久盛实木地暖地板,货款暂计为15700元,按最终铺装面积多退少补。在该合同中,双方未对地板安装应预留伸缩缝的标准进行约定,也未对该合同解除条件和方式作出约定。2020年6月24日上午,被申请人安排人员在申请人位于某小区的房屋内完成了地板安装。当日下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安装的地板伸缩缝12mm小于从其他渠道得知的伸缩缝应为20mm的标准,遂电话与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沟通未果。次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店里交涉,双方就预留的地板伸缩缝今后是否能造成地板起拱等发生争执,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签订质保协议给予承诺,但被申请人予以拒绝。后双方又多次协商均无果。同年7月4日,双方再次协商中发生争执并报警,出警民警到场调解未成,建议申请人通过法律程序处理此事。2020年7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房屋内再次协商又未果,申请人提出退款退货,被申请人予以拒绝。2020年7月13日,申请人向某公证处提出对涉案地板安装现状保全证据公证的申请。同月17日,某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20年7月14日上午,公证员与申请人来到申请人的房屋内,申请人使用其购卖的钢卷尺“对三个房间内地板预留伸缩缝的尺寸选择不同位置进行了测量”,公证员对测量的过程和结果进行了拍照和摄像,并制作了《工作记录》,该公证书附照片若干与光盘一张。因该公证书内没有现场测量数据的文字记载。庭审后,申请人按仲裁庭的要求,向某公证处调取了该公证书中所列明的《工作记录》,但该《工作记录》中也没有现场测量数据的文字记载。

2020年7月17日,申请人委托其他地板经营部拆除了上述涉案的地板,称支付拆卸费用300元。另,申请人称租用他人房屋放置拆卸的地板,为此提供与陆某于2020年8月6日签订的《出租协议》一份,但未提供租金已付的证据。2020年8月9日,本案双方经结算,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加盖了被申请人单位印章的《销售清单》一份,载明实际铺装的地板面积为32.1786平方,单价为每平方458元,被申请人退还了申请人963元,申请人实付款金额为14737。该《销售清单》上还注有“合同未收回,已安装,结账。2020.8.9”的字样。此后,双方为上述地板伸缩缝及赔偿一事争休不止,申请人遂提起仲裁。 

另查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木质地板铺装、验收和使用规范》(GB/T20238-2018),系从2018年12月1日实施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该规范第一条规定“本标准适用于室内用木质地板铺装、验收和使用。”第5.2.5.4地板铺装质量要求中的“实木地板、实木集成地板和竹地板铺装质量要求表”载明地板与墙及地面固定物间的间隙用分度值为0.5 mm钢板尺测量,应达到 8 mm~12 mm。该规范第8.2.6.1.4中规定,采用悬浮法安装地板时“使实木地板与墙面保持10 mm~25 mm距离(依据产品尺寸稳定性控制距离),其他地板与墙面保持8mm~12mm距离”。另,申请人自行下载打印作为证据提交的有 “久盛” 标识的《安装方法》一份,该《安装方法》标注为“实木地暖地板悬浮安装法”,载有“地板宽度方向两侧(即地板与墙面平行的两侧)必须预留10-25 mm(南方地区20-25 mm;北方地区10-15 mm)的伸缩缝,地板长度方向两端必须预留20 mm的伸缩缝”。

【争议焦点】

一、涉案地板安装所预留的伸缩缝应以何标准作为安装质量标准?

二、申请人提出的各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无充分证据证明,应否得到法律的支持。

【裁决结果】

仲裁庭认为:双方对案涉合同合法成立均无异议,对此应予确认。(1)本案中,涉案地板安装所预留的伸缩缝应以何标准作为安装质量标准。庭审中,申请人提出应按其提供的“久盛”《安装方法》中 “南方地区20-25 mm;北方地区10-15 mm”为准,并因此认为被申请人安装预留的伸缩缝不合格。经查,双方在签订的《定货合同》中对应预留的地板伸缩缝安装标准均未进行约定。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根据上述,本案应预留的地板伸缩缝距离在国家颁行的《木质地板铺装、验收和使用规范》(GB/T20238-2018)中有规定的情况下,应依据该推荐性的国家标准执行。从标准的效力层面上看,申请人提交的《安装方法》并不能替代国家颁行的标准。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木质地板铺装、验收和使用规范》(GB/T20238-2018)第8.2.6.1.4中规定的采用悬浮法安装地板时,使实木地板与墙面保持10 mm~25 mm距离的标准,应作为本案地板安装所应预留伸缩缝的安装质量标准。

(2)申请人提出的各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无充分证据证明,应否得到法律的支持。本案中,申请人应当证明被申请人安装地板所预留的伸缩缝不符合国家标准,且该违约行为必然造成今后地板起拱等质量问题,以致达不到合同目的,依法可以解除合同的事实。要达到上述证明标准,首先应通过合法程序对涉案地板伸缩缝测量以获得准确测量值,再由专业检测(鉴定)机构对测量数据进行分析,判断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是否会造成今后地板起拱等质量问题,以致达不到合同目的,并出具结论意见。但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中载明,该证据保全的测量人为申请人自已,其使用所购卖的钢卷尺进行的测量(《木质地板铺装、验收和使用规范》中规定的量具是分度值为0.5 mm的钢板尺)。我国《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七条第四、五项规定“公证机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核实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以及证明材料:(四)通过现场勘验核实;(五)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鉴定、检验检测、翻译。”因此,申请人作为本案当事人,本身与案件的结果有利害关系,其在保全证据公证中进行的测量行为,必然导致证据的合法性不符合法律要求;其次,《公证书》及《工作记录》中均没有对伸缩缝现场勘测数据的任何文字记载。该《公证书》所附的37张照片中,显示有钢卷尺作为量具测量的照片只有十三张,而该十三张照片中均没有对所测方位、测量基准、测量得到的数值作任何文字性说明与记载。仲裁庭审看上述照片,也只看到以拉开的钢卷尺作为量具,尺头一端为固定物,显示与板材边缘在10mm上下区间的不等距离,照片中地板未显示有起拱状态。鉴于此,在本案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凭这十余张照片,仲裁庭并不能得出涉案全部地板预留伸缩缝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结论。

《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修订) 》(2008年11月25日中国公证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第十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绘图、照相、录像、录音、复制、封存、非专业性鉴定和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和措施,并制作详细的工作记录。保全证据过程中涉及到专业技术鉴定、评估的事项,应当由当事人委托专业机构办理,或者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由公证机构代为委托。”依据上述,申请人在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时,对需要经专业测量、检验(鉴定)的公证事项,应当提出委托申请,或自行委托专业机构办理,并由专业机构出具相应的书面结论。因此,在本案双方未就合同解除条件进行约定,也没有专业测量、检验(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意见佐证的情况下,仲裁庭不能主观臆断涉案地板的安装质量不合格,以致达不到合同目的。此外,申请人在提起仲裁前已将争议的地板拆除,导致仲裁庭无法现场勘查,也无法委托鉴定。所以,依据现有的证据,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严重违约,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因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其所主张之事实,故依法不予支持。对其返还货款及要求赔偿房租及地板拆卸、搬运费损失的主张,亦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公证费,仲裁庭从公平原则考虑,酌情裁决双方对该公证费各自承担一半。据此裁决:

1、被申请人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公证费人民币1500元;

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本案涉案标的额虽不大,但双方矛盾较大,因双方在案涉《定货合同》中未约定地板安装标准,故仲裁庭在裁决时解决的首要问题必然要把涉案地板安装标准厘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木质地板铺装、验收和使用规范》(GB/T20238-2018) 系现行的推荐性国家标准,依法应作为本案裁决的依据。从标准的效力层面上看,申请人提交的《安装方法》并不能替代国家颁行的该推荐性标准。故,《木质地板铺装、验收和使用规范》(GB/T20238-2018) 第8.2.6.1.4中规定的采用悬浮法安装地板时,使实木地板与墙面保持10 mm~25 mm距离的标准,应作为本案地板安装中所应预留伸缩缝的安装质量标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对地板质量没有异议,仅对地板安装中预留的伸缩缝的长度认为不符合“标准”,认为达不到合同目的,故提出解除合同要求退货的仲裁请求。针对该主张,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安装地板所预留的伸缩缝不符合国家标准,且该违约行为必然会造成今后地板起拱无法使用等问题出现,以致达不到合同目的,依法可以解除合同的这一事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亦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案涉合同中双方亦未约定合同解除条件,而要达到上述证明目的,不仅应通过合法程序对涉案地板安装伸缩缝测量以获得准确测量值,而且应由专业检测(鉴定)机构对此进行分析,作出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是否会造成今后地板起拱无法使用以致达不到合同目的的专业意见。但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工作记录》中,没有对伸缩缝现场勘测数据的任何文字记载。申请人也没有提供专业测量、检验(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意见,不仅如此,申请人在提起仲裁前已将争议的地板拆除,导致仲裁庭无法现场勘查,也无法委托鉴定。所以,依据现有的证据,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严重违约,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解除合同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其返还货款及要求赔偿房租及地板拆卸、搬运费损失的主张,亦依法不予支持。

【结语和建议】

现实生活中,在公民作为消费者购买商品时,应审慎根据实际情况签订的合同,规范合同条款等事宜,防止发生纠纷。争议发生后,如何正确的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在消费品买卖合同中当出卖方违约时,消费者如何收集相关证据,并提出合理合法的诉求来实现自已的主张,尤为重要。

本案中,申请人系某大型国企的技术人员,有较高的文化素质,但因缺乏必要的合同意识,在签订的《定货合同》中对地板安装这一合同附随义务只写了由被申请人负责安装,至于安装标准、合同解除等只字未提,导致今后维权难上加难。

仲裁,作为一种准司法程序,有其严格的程序要求,但本案申请人缺乏法律程序和证据意识,导致其第一次申请仲裁后,因无相关证据而自行撤回申请。本案系其第二次提出仲裁申请,在本案申请前,申请人向公证机构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但对该保全公证如何进行,对需要测量、检验(鉴定)的公证事项是否提出委托申请等一概不知,并且在拿到公证书当日自行拆除了涉案地板,导致争议标的物在此后仲裁过程中无法现场勘验与委托鉴定。申请人疏于上述,导致不利后果。

同时,作为消费者,提出合法合理的请求主张也是关键所在,本案中,在仲裁庭充分向申请人释明法律关于质量标准和合同解除条款,以及涉案地板安装有国家推荐性标准的前提下,未对仲裁请求作出合理调解与变更,而在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情况下,仍一味坚持自已的请求和意见,最后导致其证据无法支持其请求,而未能实现提出仲裁的目的。

本案裁决后,双方虽息诉服判,但通过本案可以看到,一方面申请人作为消费者,缺乏依法维权意识是导致其无法实现提起仲裁目的原因。同时我们也应看到,经营者作为消费合同的“强势”一方,应在合同签订时如实告知合同内容,注明标的物规格、性能、标准、使用方法、注意事项等必备条款,在合同履行中认真落实自已的合同义务,规范经营。在纠纷发生后,不推卸逃避责任,以理服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