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4年2月18日,申请人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某施工承包合同后,申请人在2月20日和第三人签订了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确定申请人为该项目的实际承包责任人,负责主持完成该工程的具体工作及承担一切风险责任。2018年申请人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某零星维修项目延续一年的施工承包合同后,申请人在2018年4月和6月份与第三人签订了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两份,两份合同均确定申请人为该维修项目的实际承包责任人,负责主持完成该工程的具体工作及承担一切风险责任。申请人在2015年7月完成某工程的施工及竣工验收工作,经过工程结算审计,工程审计造价为112724582元,已经支付11021956元,尚欠工程款2505022元;申请人帮被申请人做零星维修工程审计造价为1147834元,已经支付573451.80元,尚欠工程款574382.20元,总共累计尚欠工程款3079404.20元未支付。请求:裁定被申请人在欠付第三人工程价款范围内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3079404.20元。
本会依法受理该案后,第三人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后,向本会提出了管辖异议。本会依法驳回管辖异议申请,继续审理。
第三人认为根据其债权人会议表决形成的案涉工程款的处理意见,认可申请人是实际施工人,并同意案涉工程款由被申请人直接向申请人支付,至于案涉工程款的数额由仲裁庭根据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及被申请人的陈述进行裁决。
【争议焦点】
承包人进入破产程序,实际施工人依据承发包双方订立的仲裁条款对发包人提起仲裁申请应否受理?
【裁决结果】
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工程款3079404.20元,限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若被申请人湖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
前两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结语和建议】
实务中遇到建设工程的承包人进入破产程序,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其中一些案件中承包人与发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订立了仲裁条款,这类案件起诉到法院,不少法院会以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存在仲裁条款为由不予受理,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会以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为由不予受理。若是法院和仲裁委都不受理,则当事人的权利将无法实现。
依照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理论,即仲裁协议的“长臂效力”,其法理基础是当事人的承继关系。典型的承继关系有当事人分立、合并,以及债权债务的全部或部分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对此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请求权具有代位请求的性质,实际施工人对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承继关系。可以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