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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11月2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某酒店公区不锈钢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承包被申请人某酒店公区不锈钢供应及安装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某酒店公区不锈钢供应及安装工程报价清单内所列内容,某酒店的精装修施工图(XXXX版本),某精品度假酒店变更施工图(部份空间),其中20#楼1F大堂公共卫生间采用酒店的精装修施工图(XX版本)。合同要求工期为2018年11月30日进场,2019年1月30日竣工(但需配合精装修,满足精装修的工期要求)。每批次制作加工和安装周期为60天,起算时间以被申请人签字认可的图纸下单日期为准。

嘉兴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2018年12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履行《某酒店公区不锈钢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文件》过程中,由于该工程实际情况发生某些变化,需要增补部分产品,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增加工作内容:酒店地下室厨房区不锈钢门、不锈钢包封的供应及安装;增加部分工期:合同签订后25天内竣工验收完成;增加部分工作内容工程量为暂定量,需按实结算。增加金额为人民币204101.20元。其余条款按原合同条款执行。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进场施工,在施工期间,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5日向包括申请人在内的七家单位发出《工作联系单》(编号:XXXX-XXXX),内容为:现下发2019年某酒店精装施工甲供主材下单计划(共2页)(其中申请人所涉及的17#楼2F宴会前厅的完成时间是2019年2月25日),望各主材供应单位严格参照已定下单计划时间节点落实实施,如有延期按合同约定执行外每天罚款10000元,对后续单位影响施工建设工期的、所产生经济损失按损失金额赔偿。同日,被申请人向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十一家单位发出《工作联系单》(编号:XXXX-XXXX),内容为:现下发2019年某酒店精装施工总进度计划(共20页)(其中被申请人主张的申请人所涉及的17#楼前厅不锈钢造型安装(含水景区不锈钢)的完成时间是2019年3月26日),望各施工单位严格参照已定施工时间节点落实实施,如有延期按合同约定执行外每天罚款10000元,对后续单位影响施工建设工期的、所产生经济损失按损失金额赔偿。2019年3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工作联系单》(编号:XXXX-XXXX),要求申请人对于17#楼还未下单不锈钢也必须在3月15日之前全部落实到位(日料区可稍晚)。2019年5月25日,被申请人向包含申请人在内的六家单位发出《工作联系单》(编号:XXXX-XXXX),内容为:现下发5月23日会议纪要、内容为17#楼收尾工作汇总回复、要求以上各施工单位自觉抓紧落实跟踪施工到位(被申请人主张的涉及到申请人的内容为第17项“1F前厅水景区门扇不锈钢未安装完成,申请人回复:5月28日到货、30日安装完成。”)、如有延误导致收尾节点无法按时完成(5月31日完工),我司将给予每家不低于50000元罚款。

另,被申请人先后于2019年3月8日、2019年3月21日、2019年3月26日、2019年4月4日(两份)、2019年4月11日(两份)、2019年4月12日(两份)、2019年4月16日(两份)、2019年4月17日、2019年4月19日、2019年4月27日、2019年4月28日(两份)、2019年5月3日、2019年5月4日、2019年6月19日、2019年7月8日(两份)向申请人单独或包含申请人在内的各施工单位发出变更图纸的《工程联系单》,其中主要涉及17#楼的设计变更。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9日向申请人发出《工作联系单》(编号:XXXX-XXXX),对于申请人在施工中未清理遗留的垃圾,对申请人给予1000元的罚款。案涉工程酒店于2019年8月1日试营业。

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878334.13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0000元;3、本案的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庭审中,申请人增加了仲裁请求并将其第1项仲裁请求调整为: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878334.13元以及以3878334.1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自2019年8月1日起算暂计算至2020年5月19日共计104082.80元,实际支付金额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被申请人提出了仲裁反请求称:1、被反请求人支付因施工延误而产生的逾期违约金740000元;2、被反请求人支付因其施工质量不合格致反请求人经济损失200000元;3、被反请求人支付反请求人因反请求产生的律师费50000元;4、被反请求人支付因反请求而产生的保全费用、仲裁费用及鉴定费等其他费用(如有)。

【争议焦点】

第一,未付工程款的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

第二,工期延误的责任?

第三、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第四、双方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的承担?

【裁决结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仲裁庭曾主持调解,但调解不成。综上所述,仲裁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反请求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反请求人)工程款3182227.0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636961.6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26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3182227.0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申请人(被反请求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三、驳回被申请人(反请求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本条是对履行合同原则的规定。合同的履行是合同债务人全面地、适当地完成其合同义务,债权人的合同债权得到完全是实现。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本案中被申请人反请求主张的因施工延误而产生的逾期违约金740000元依据的是编号为XXXX-XXXX和XXXX-XXXX的两份《工作联系单》中涉及的17#楼的节点工期。仲裁庭认为,首先,根据《某酒店公区不锈钢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文件》中有关“每批次制作加工和安装周期为60天,起算时间以被申请人签字认可的图纸下单日期为准。”的约定,被申请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两份《工作联系单》中涉及的节点工期的图纸下单的具体时间,因此,仅凭被申请人提供的四份《工作联系单》并不能证明申请人违反了“每批次制作加工和安装周期为60天”的约定;其次,由于被申请人主张的工期逾期违约金均为17#楼的节点工期,但由于被申请人对于17#楼的施工图纸直至2019年7月8日还在变更,由此可以说明申请人在17#楼的施工中并没有违反双方“每批次制作加工和安装周期为60天”的约定;再次,退一步说,即便申请人存在节点工期违约的行为,但根据《某酒店公区不锈钢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文件》中有关“节点工期每延误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若总工期未延误,节点工期违约不进行处罚”的约定,双方虽然约定2019年1月30日竣工,但又明确约定该竣工时间需配合精装修,满足精装修的工期要求,同时被申请人在2019年1月30日后至2019年7月8日间多次修改施工图纸,且被申请人也未提供申请人总工期延期的证据,故仲裁庭对被申请人主张因施工延误要求申请人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赔偿因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给被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仲裁庭认为,一方面,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另一方面,被申请人已于2019年8月1日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被申请人在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投入使用,现被申请人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均提出了有关律师费的请求,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该项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双方的该项请求均不予支持。

【结语和建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工程款的拖欠是常见的问题,造成工程款拖欠的原因有相当一部分是双方之间对于工程款的结算存在较大争议,双方之间对于拖欠工程款是的违约金或利息无法达成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 “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取代基准贷款利率”的规定,故在本案中仲裁庭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利息主张。为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建议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可以约定欠款发生后的利息或违约金以保护双方各自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