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4年10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理财协议书(一)》,约定:“甲方(即申请人)将自有资产全权委托于乙方(即被申请人)进行保值增值管理。被申请人将申请人资产投资于有价证券类,以实现保值增值目的。1: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在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进行理财增值服务。2:申请人投资资金为人民币500万元(以下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3:被申请人保证申请人年化收益不低于24%。4:资金损失风险由被申请人自行承担,申请人不承担损失责任。”
2014年1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理财协议书(二)》,约定:“1: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在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进行理财增值服务。2:申请人投资资金为250万元。大写:贰佰伍拾万元整3:被申请人保证申请人年化收益不低于24%。”其余条款均与《理财协议书(一)》一致。
2015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2014年签署的(理财协议一)、(理财协议二),于2015年10月18日和2015年12月底分别到期。由于被申请人在实际操作中出现技术原因,导致不能按时履行协议,经双方友好协商,决定延期。在延期过程中,被申请人应以最快的方式返还申请人的投资及收益。在延期的实际时间申请人的收益按原协议执行。”
2015年12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理财协议书(三)》,约定:“1: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在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进行理财增值服务。2:申请人投资资金为250万元。大写:贰佰伍拾万元整3:被申请人保证申请人年化收益不低于24%。”其余条款均与《理财协议书(一)》一致。
2016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出具《还款计划》,明确:“由于本人资金出现问题,原计划欠申请人的理财资本金玖佰万元整,无法按时归还。现被申请人提出还款计划,于2017年7月至8月还部分(约300万)本金,于年底前再次归还约(300-400万),余下部分计划于2018年上半年前还清。利息部分在本金归还的基础按原协议计息,最晚于2018年年底前全部结清。如未按时间结清,申请人有权处置被申请人的一切资产或行使一切权利。”
2018年4月19日,申请人作为甲方,被申请人作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明确:“2014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500万元,约定年利率24%,借期一年;2014年11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150万元,约定年利率24%,借期一年;2015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250万元,约定年利率24%,借期一年。以上被申请人共向申请人借款本金合计900万元。四、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可以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上海仲裁委员会裁决。因被申请人违约申请人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被申请人承担。”
2019年10月24日,申请人作为甲方,被申请人作为乙方签订《借款确认书》,明确:“2019年10月24日,双方在北京对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的债务进行梳理。双方同意已签订的其它在先还款协议,凡与本协议不一致的地方,以本协议约定为准。一、被申请人确认:被申请人2014年10月18日从申请人处借得本金500万元;被申请人2014年11月1日从申请人处借得本金250万元;被申请人2015年12月30日从申请人处借得本金250万元。其后,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本金100万元。截止本次签约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900万元。二、双方一致同意,被申请人欠款的利息,均按原约定的年利率24%,分别以500万元从2014年10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计息,以150万元自2014年1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计息,以250万元自2015年12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计息。被申请人已经清偿的100万元,申请人免除被申请人利息。三、除第二条利息约定外,申请人不再向被申请人主张其它违约金责任。被申请人承诺,对所欠申请人按以上第一、二条内容确认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申请人仍承担严格、完整还款责任。被申请人承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借款的事实情况、借款的法律效力不持有任何异议。”
2013年10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银行账号打款3,000,000元;2013年10月23日,申请人向该账号打款1,500,000元;2014年10月20日,申请人向该账号打款100,000元、1,900,000元;2014年11月3日,申请人向该账号打款2,500,000元;2014年12月13日,申请人向该账号打款8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9,800,000元。申请人以现金方式给付借款200,000元。
2016年1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打款500,000元;2016年4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打款1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600,000元。被申请人以现金方式还款400,000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否由委托理财法律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裁决结果】
仲裁庭认为,本案系争合同为有效合同,根据《转让协议》第二条第2.3款的约定,被申请人应于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全额转让价款,上述履行期限已经届至,故被申请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申请人支付约定的转让价款及违约金。具体分析如下:
虽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最初签订了多份《理财协议书》,其中约定的是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进行理财增值服务,但是根据申请人当庭陈述,被申请人实际并未按照《理财协议书》的约定为申请人提供理财服务,并且之后双方签订的多份《还款协议书》、《借款确认书》等均反复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借款具有还款义务,因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实际成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
关于《还款协议书》、《借款确认书》的效力,鉴于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席庭审,也未提交答辩书和证据材料和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由此引发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被申请人就归还欠款事项前后多次向申请人出具了《还款计划》、《还款协议书》、《借款确认书》,说明被申请人对该事项是认可的,因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借款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且《借款确认书》为双方对债权债务的最终结算,被申请人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民法典》第九百十九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委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二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只是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条规定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结语和建议】
通过对于案情梳理可以得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意思表示是有个过渡的过程。2014年10月18日起,申请人给被申请人共计900万元投资款用于理财投资。2018年4月1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还款协议书》,明确:“2014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500万元,约定年利率24%,借期一年;2014年11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150万元,约定年利率24%,借期一年;2015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250万元,约定年利率24%,借期一年。以上被申请人共向申请人借款本金合计900万元。四、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可以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上海仲裁委员会裁决。因被申请人违约申请人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被申请人承担。”
由上可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通过签订《还款协议书》的方式将委托代理法律关系转变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条规定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还款协议书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年利率、争议解决方式及费用等进行了约定,符合《民法典》对于借款合同的一般特征。故仲裁庭对于由委托理财法律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法律关于予以确认。
在现实生活中,如何能够通过法律的手段降低自身的风险。
投资理财本身是个风险极高的行为,尤其是自然人之间的委托投资理财行为,对于损失的分摊如何认定也将是后续产生问题的根源。如果将委托理财合同转化为民间借贷合同,将有效避免分歧的产生。虽然投资人的收益可能少于预期收益,但是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也远远高于银行同期利率。更重要的是,借款人能够保证本金的安全。所以上述方法不失为一种保障资金安全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