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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8月13日,申请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秦某某等三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刘某某等三方将其持有的甲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秦某某,股权转让款为600万元,同时,申请人刘某某还获得利润分配1000万元(扣除以乙公司抵债给甲公司的商铺房折算价款365万元,实际应付635万元;协议各方有违约行为,守约方无论是否解除协议均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20%的违约金。协议还约定,如本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六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六安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刘某某对被申请人秦某某股权转让纠纷进行仲裁案

转让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刘某某积极履行合同的约定,协助、配合被申请人秦某某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和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但协议约定的折抵分红款365万元的抵款商铺房自2017年8月转让协议签订后一直未能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且经申请人刘某某多次要求,但至今未能提供相关产权过户必须的材料。

申请人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提供抵款门面经营房的相关产权过户手续资料;2、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20万元;3、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5万元;4、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答辩:1、被申请人秦某某主体不适格,本案应是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而不是股权纠纷。案涉的房屋在甲公司名下,其房屋分配给申请人刘某某是公司利润分红。2、申请人刘某某早已经领取了案涉房屋的房产证并且已经将房屋对外出租,收取租金,截止目前,申请人刘某某未将房产证交给甲公司。3、甲公司愿意配合申请人刘某某办理过户,但是并不是本案的被申请人秦某某。申请人刘某某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予以驳回。

【争议焦点】

一、本案案由如何确定?

二、被申请人秦某某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裁决结果】

一、驳回申请人刘某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二、本案仲裁受理费XXXXX元,处理费XXXXX元,共计XXXXX元,由申请人刘某某负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

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第五十七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结语和建议】

本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已经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所涉股权转让价款已经给付完毕,且各方配合已经办理了股东、法人代表变更登记。而案涉抵款商铺属于刘某某取得1000万元红利的实物部分。故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并非股权转让,实质为公司盈余分配。

案涉房屋登记在甲公司名下,申请人权利义务实际指向的对象也是甲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无股权受让方协助转让方办理房屋过户的约定,申请人刘某某向被申请人秦某某主张为其提供门面房相关产权过户手续资料,缺乏事实依据。

被申请人秦某某不是申请人刘某某仲裁请求第一项的适格的主体,因此,申请人刘某某要求被申请人秦某某办理过户及支付违约金的仲裁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另刘某某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不属于其当然的损失,《股权转让协议》中也无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的约定,且秦某某无违约行为,刘某某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也不应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