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七章分支机构登记
第三十九条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该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十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市、县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分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经营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
分公司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
第四十二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报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
(2)公司章程及公司公司登记机关盖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四)公司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三条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因公司名称变更而变更分公司名称的,应当提交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营业场所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交新的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的,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公司撤销分公司的,应当自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后,收缴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