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外国资本可以通过投资直接进入中国市场。直接投资的方式包括创立和兼并。创建是指建立一个新的企业,也称为合资或合作。M&A是一家公司通过产权交易获得对其他公司一定程度的控制权,以达到一定经济目标的经济行为。它包含两层含义:并购。国内外对M&A都没有严格的定义,其形式都来源于市场的创造。收购和创造是直接投资的两种可供选择的方式,但创造会导致产能、产品和就业的增长,而收购只是改变了企业的所有者和隶属关系,而目标企业的资本不会改变。投资只是手段,M&A的目的是通过资本流动获得对其他公司的控制权,增加资本价值。一、设立,又称合资或合作1、合资是指经中国政府批准,外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按照中国法律和平等互利的原则,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共同投资的企业法人组织。各出资人应当按照出资额折合成股份,并按照股份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合资企业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2、合作是指外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与中国境内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根据中国的法律和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经济组织。合作企业通常由中国合作者提供土地、厂房、劳动力或部分资本,外国合作者提供技术、设备和全部或部分资本。合作企业是契约式的合资企业。在契约式合资企业中,合伙人的投资不以股权或股份计算,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也不是按股权确定,而是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必须规定合作者的投资方式和数量、产品分成、收益和利润分配、风险和损失承担、管理等基本内容。如果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则往往在合同中约定外国投资者在合作期限内先收回投资。合作企业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非法人。非法人合作企业以合伙人所有或者管理的财产承担无限责任。合资或合作是一种相对简单和常用的资产重组方式。因为不涉及资产所有权的转移,是一种限制最少的资产重组方式。正是通过这种最简单的方式,外资垄断了中国的部分行业,从而达到资本增值的目的。二、 M&A (1)并购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通过协商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的行为。合并分为新设合并和吸收合并。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合并成立新公司,原公司分别解散,为新合并。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被吸收的公司因吸收合并而解散。合并方的资产所有权仍属于合并方,合并方的资产所有权没有发生变化。外商投资企业通过相互兼并或与国内企业兼并,扩大了规模,提高了竞争力。(2)收购,是指收购方通过购买目标企业或股权,对目标企业进行接管或控股。根据收购标的的不同,收购行为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收购的标的可以是目标企业和目标公司的股份、股权和股票。1、收购目标企业的资产:指收购目标企业的部分资产,目标企业的法人资格保持不变,但目标企业的资产由实物形态转变为t
对目标企业的收购,通常称为合并,其结果是目标企业所有权的转移,目标企业法人资格的消灭或变更。根据所有者权益与资产负债的关系,合并可分为负债合并、购买合并和吸收合并。负债合并是指在被合并公司资产负债对等的情况下,M&A公司以承担被合并公司债务为条件,接受被合并公司的全部产权;购买式并购是指并购公司以被并购公司的净资产为目标价格,取得被并购公司全部产权的并购行为;吸收股份合并是指被合并企业的所有者将被合并企业的净资产作为股本投资于收购方,成为收购方的股东。目标企业资产收购与目标企业收购的区别在于:资产收购不需要承担或延续目标企业原有的责任、债务和税收,而目标企业收购则相反。签订合同的主体不同。资产收购合同的双方为目标企业和收购方;如果是全部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则是目标企业的股东或其授权机构或代表、收购人。适用法律不同。当取得的标的物为资产时,属于交易行为的是合同法调整的内容;当其为目标企业时,属于公司法调整的范畴,属于投资行为。审批程序不同。标的物是一家公司(企业)。如果是国有企业,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要经过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确认,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标的是资产,只要目标企业与资产购买方签订合同。3、股权、股份、股票的收购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未上市股份公司、上市公司控股权的收购。收购人以所收购的股本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其风险仅在于股本对应的净资产的质量和数量以及影响其在交易所表现的市盈率。收购形式分为要约收购和协议收购。未上市公司和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的收购采取协议收购的方式。关于收购上市公司发行的普通股,根据我国《证券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收购人持有上市公司发行的普通股收益的30%时,应当发出要约。这就是所谓的要约收购,但由于成本高,收购方总是“敬而远之”。(三)创设与合并的区别1、创设与收购的区别:创设是新企业的设立,使目标企业的资本增加或减少,但目标企业的股权或资产所有权并未转移。收购是指一个企业接管或持有另一个目标企业的股份或股权。它使得目标企业的资产或股权的所有权发生转移,而目标企业的资本并没有发生变化。2、创设与合并的区别:二者的共同点是资产或股权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但通过创设或合并的行为,目标企业的资本发生了变化。但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是从无到有,后者是现有企业的组合。从广义上讲,创世也应该算是一种M&A,因为通过获得创始企业的控制权,可以控制其他股东的资产,从而以较小的资本获得大于资本本身的控制权,实现资本的扩张。从这个意义上说,创造是并购的一种基本形式。对于外国投资者来说,在中国建立企业是M&A和扩张的基础。企业的设立需要大量的准备工作,所以速度慢,耗时长,设立方式比并购更不确定。进入一个国家的市场,采用mod
[page]三、外资并购中国企业的方式(一)直接并购是指外国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对中国境内企业的直接并购。可以先在海外成立一个投资壳公司,然后通过这个公司在国内投资。这种方式一般受到投资方国内法和东道国法律的双重约束。(二)间接M&A1、通过在中国设立投资公司并购国内企业。外国投资者通过设立独资投资公司和中外合资企业收购国内企业。因为这类公司与其投资的公司形成伞状状态,所以被称为伞状公司。根据1989年的数据,在中国注册的保护伞公司有9家,如厦门经济特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厦门)、国联实业有限公司(北京)、杜邦中国集团有限公司(深圳)。2、境内企业并购是通过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再投资实现的。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以本企业的名义投资设立企业或者向中国境内其他企业购买投资者股权,实现外国投资者对境内企业的并购。四、境内企业外商投资限制(一)行业限制外资资产并购,无论采取何种并购方式,都必须严格遵守(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引导外国投资者主导不得由外国投资者全资、控股或主导的行业。1988年,国务院颁布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将中国的外商投资项目分为鼓励类、允许类、限制类和禁止类四类。国家允许外商投资未列入限制类、禁止类或限制类,但部分产品出口70%以上,外汇能自行平衡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1997年12月,有关部门对《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外商投资产业进行了重大修改和细化规定。为了开发中西部地区,进一步促进中西部地区的经济发展,鼓励外国投资者到西部地区投资。2000年6月,有关部门根据自身情况发布了《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详见相关文件。(2)最低投资限额限制并购境内企业,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25%。但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的企业登记为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或发起人时,投资领域属于国家鼓励的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持有的股权比例不受限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投资领域属于国家限制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此外,外商投资企业在中西部地区投资,外国投资者持股比例不低于25%的,该企业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优惠待遇。(三)妥善安置下岗职工不得损害职工合法权益。由于我国的社会保障职能长期由企业承担,企业的积累中包含了用于职工福利的资金。因此,在国内企业改制过程中,不能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四)切实维护国有资产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现行规定,所有国有资产,国家-
为了避免资本市场的波动和风险,中国政府对向外国投资者转让上市公司的法人股非常谨慎,特别是涉及绝对或相对控股变化的股份。一般要经过省政府、外经贸部、证监会三级审批。(七)禁止在二级市场买壳为了规避金融风险,保证证券市场的稳定,目前不允许外资介入a股市场,因此外资不可能通过在二级市场收购的方式直接控制国内企业。然而,外国投资者可以通过他们在中国的合资企业或投资公司购买法人股来上市。(八)其他限制外商投资设立的投资性公司不得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或购买和拥有其股份。其经营范围也受到严格限制,必须遵守外经贸部《外商投资设立的投资性公司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不得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外商投资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0万元人民币,外方股东购买并持有的股份不低于25%。五、 M&A操作企业的M&A可以说是一个极其复杂的交易过程,因为它涉及到国家产业政策、公司法、会计法、劳动保障法等诸多政策和法律问题。根据不同的M&A方式,操作程序有所不同,但主要包括以下步骤:(1)收购方与目标企业股东达成M&A协议;(2)目标公司董事会作出批准合并的决议,目标公司有股东(大)会的,由股东大会作出;(三)根据上述协议和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四)国有资产已经评估并取得相关文件或证明;(五)合并的,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通知全体债权人,进行公告,并应债权人的要求提供担保;由于公司分为要约收购和协议收购,如果是协议收购,程序基本与上述情况相同。涉及要约收购的,必须: (一)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符合法定条件的收购报告书;(二)发出符合《证券法》要求的要约;(六)国有资产和国有股转让审批应经国有资产托管部门批准;(国有资产转让协议)或(国有股权转让协议)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国有资产转让协议)、(国有股权转让协议)、(M&A协议)、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合资(合作)企业合同)、(章程)应报外经委或外经贸部审批。六、公司治理结构合并完成后,合并后的企业应根据是否直接含有外资及其组织形式分别受外商投资企业法和公司法的约束。其法人治理结构应根据公司性质和有关法律法规设置,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设置应在合同、章程中明确。七、公司并购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为了避免外资利用资本市场进行投机,或者垄断国民经济命脉,影响国内经济稳定,我国资本市场没有完全开放,经常项目下一些涉及国计民生的重点行业没有对外资开放。因此,对外资并购国内企业有各种限制,特别是涉及国有企业的资产转让,尤其是股份公司(包括上市公司)国有股的转让,规定了更严格的a
[page]首先,在实践中,合并的形式包括负债、购买和吸收股本三种形式。但该规定中并未明确合并的具体操作方式,使得外国投资者合并国有企业成为可能,可能因为采用的合并方式不符合审批部门官员考虑的方式而未获批准。该规定将利用外资进行资产重组分为并购、补充流动资金项目和偿债项目三种形式。这个规定中所谓的偿债项目,其实就是一个负债合并。补充流动资金项目实际上是合资的一种形式,因为不涉及国有资产所有权的转移,这种形式早就被《合资企业法》所规范。其次,该条例并未明确国有企业可以采用何种组织形式利用外资进行重组。不清楚这一规定是否适用于国有股转让。不过,既然《条例》对外资并购国企进行了规范,那么应该说国有股转让参照《条例》也是可行的,实践中也确实这么做了。但不明确,导致实践中操作难度加大。否三、 M&A可能不会被批准,因为它会导致行业垄断。目前我国虽然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但这部法律中实际上并没有相应的条款可以用于并购。这是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中规定的。如果听证后认为出现这种情况,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八、外资并购中国企业的最佳方式在实践中,并购案例往往是创设与并购并存。例如,香港中策投资有限公司对中企采取的是混合方式:与国内现有企业整体投资组建合资企业,外资占股50%以上,或以参股方式收购合资企业少数股权,在参股过程中通过增资扩股成为绝对控股。然后对控股公司进行资产重组,将控股公司股权计入境外控股公司名下,境外集资上市,实现滚动收购。可见,外资与国内企业合资是实现并购的第一步。在实践中,M&A模式并不统一,但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做出不同的安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