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又名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引〉办法,于2005年1月24日经省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文件批号为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由省长梁保华于二五年二月三日签署。江苏省(条例)办法主要条款如下:

第一条为了保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得到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条例》和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雇工或雇工(以下简称雇工)。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江苏省征缴条例》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将参保职工名单提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经办机构核实后留存。

第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经办机构应当加强信息网络建设,实现资源共享和信息交换,建立全省统一规范的工伤保险信息处理系统。

第六条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必要的业务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市本级、县(市)分别承担。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逐步纳入全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储备金制度。统筹地区应当按月将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0%转入专项储备账户。储备金达到上年各项工伤保险费用支付总额时,不再提取。工伤保险基金有结余的,先从结余中提取储备金,不足部分按规定从基金中提取。

储备金用于重大伤亡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以及工伤保险基金当年无法支付的部分。储备金不足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支付。储备金的使用须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未按照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之日起一年内,工会组织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一条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齐全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第十二条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期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工伤认定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

终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终止工伤认定通知书》。

第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专家纳入医疗卫生专家库,实行聘用制。具体办法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制定。

第十九条工伤职工治疗后致残并影响劳动能力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工伤认定决定;

(三)病历、出院记录、职业病诊断证明等材料。

申请复检、再鉴定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上一次鉴定的结论。

第二十条劳动能力鉴定费和鉴定过程中必要的医学检查费,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二十一条职工因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受伤的职工得到及时治疗。

职工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后,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二条工伤职工的带薪期限以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为准。停薪留职12个月以上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带薪停工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工伤职工的劳动关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恢复工作一段时间后,难以重新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难以安排工作时的工资计算支付伤残津贴;难以安排工作的,本人工资低于工伤时工资的,以工伤时工资为基数。

第二十六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于每年7月1日,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和上一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水平增长率进行调整。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调整幅度为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幅的70%与居民消费价格水平增幅的30%之和,即调整后的金额=调整前的金额(1职工平均工资增幅70%居民消费价格水平增幅30%)。当职工平均工资增幅或居民消费价格水平增幅为负值时,用0代替。

第二十七条职工再次发生工伤的,应当评定新伤害的伤残等级,并按照新伤害评定的伤残等级和再次发生工伤时本人的工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新伤旧伤合并评定的伤残等级符合工伤保险月待遇的,按照合并评定的伤残等级和再次工伤时本人工资享受工伤保险相关待遇。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的,在变现资产、处置土地、分配净资产时,应当优先解决工伤职工的相关费用。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和支付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应由单位支付的基本费用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转让,工伤职工未转入继任单位的,工伤职工的相关费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从原用人单位有效资产的已实现收益中安排。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或者转让的,工伤职工转移到承继单位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继任单位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与职工协商一致安排职工到其他单位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用人单位职工未被本单位分配到其他用人单位(以下简称实际用人单位)工作的,实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缴纳工伤保险待遇。

非全日制从业人员被两个以上用人单位聘用的,各用人单位应当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因工负伤的,工伤时为其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费的,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职工继续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由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且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职工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其出具工伤证明,作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凭证。(职工工伤证)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六条术语“m

第三十八条《条例》实施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不属于《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未享受工伤待遇。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工伤认定时的材料,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按照事故伤害发生时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时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享受工伤待遇的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规定)实施前已享受工伤待遇但未纳入工伤保险管理的职工,纳入工伤保险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1999年9月1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162号令(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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