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家机关管理非常严格,近年来对腐败的打击力度非常大。因此,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规范政府人员和国家机关的采购行为,杜绝铺张浪费。作为中国公民,我们自然需要监督他们,了解采购法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PRC)政府采购法具体是什么?125生活网边肖为你解答。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政府采购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提高政府采购资金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政府采购。
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政府集中采购的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制定。
本法所称采购,是指通过合同有偿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和雇佣。
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式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料、燃料、设备和产品。
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和修缮。
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第三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采购项目必须进行招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或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第六条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七条政府采购应当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集中采购的范围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确定。
中央预算内政府采购项目的集中采购目录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集中采购目录。
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
第八条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内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支持欠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第十条政府采购应当采购国内货物、工程和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a)拟采购的货物、工程或服务不能在中国境内获得或不能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得;
(二)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采购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前款所称国内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定义,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向社会发布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相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十四条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
第十五条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十六条集中采购机构是采购代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组织本级政府采购项目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项。
第十七条集中采购机构开展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满足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较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第十八条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人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在委托范围内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为采购。
列入集中采购目录且属于一般政府采购项目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属于本部门且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采购。
第十九条采购人可以委托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项。
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
第二十条采购人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项的,应当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供应商是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二十二条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纳税和缴纳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具体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歧视或者排斥供应商。
第二十三条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和业绩资料,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具体要求,对供应商进行资格审查。
第二十四条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作为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
政府采购以联合体形式进行的,参加联合体的所有供应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贿赂采购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非法利益。
第三章政府采购方式
第二十六条政府采购采取以下方式:
公开招标;
(二)招标;
(3)竞争性谈判;
(4)单一来源采购;
(5)询问;
(六)国务院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当是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第二十七条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应当公开招标,具体金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内政府采购项目的,由国务院规定;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经设区的市或者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采购人不得将应当公开招标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拆分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第二十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进行招标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
(二)公开招标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值的比重较大。
第三十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新的招标无法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特殊,无法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迫切需求的;
(四)总价无法预先计算。
第三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实行单一来源采购:
(a)只能从单一供应商处购买;
(2)由于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无法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
(3)需要保证原采购项目或配套服务要求的一致性,需要继续向原供应商采购,追加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
第三十二条采购货物的规格标准体系一、现货供应充足、价格变动较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依照本法进行询价采购。
第四章政府采购程序
第三十三条负责编制部门预算的部门应当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列出本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和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汇总。部门预算的审批应当按照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三十四条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货物或者服务的,采购人应当以随机方式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选择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三十五条货物和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天。
第三十六条在招标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废标:
(1)符合专业要求或对招标文件做出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少于三家的;
(二)有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报价均超过采购预算,采购人无法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化,采购任务被取消的。
投标被取消后,买方应将取消的原因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三十七条招标取消后,除采购任务取消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用其他采购方式的,应当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
(a)建立一个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人数为三人以上的单数,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2)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规定谈判程序、内容、合同草案条款和评估交易的标准。
(三)确定受邀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至少三家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4)谈判。谈判小组的所有成员都集中精力与一家供应商谈判。在谈判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等信息。如果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化,谈判小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五)确定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做出最终报价,采购人应按照满足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对等、报价最低的原则,从谈判小组提出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第三十九条单一来源采购的,采购人和供应商应当遵循本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约定的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
第四十条询价采购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质询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人数为三人以上的单数,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当规定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估交易的标准。
(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质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至少三家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进行报价。
(3)询问。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报一个不能一次更改的价格。
(4)确定交易的供应商。采购方按照满足采购需求、质量服务对等、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在查询结果后通知所有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四十一条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的履约情况进行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验机构参与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签署验收书,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政府采购项目每次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不得伪造、涂改、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自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为十五年。
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等相关文件和资料。
采购活动记录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购项目的类别和名称;
(二)采购项目的预算、资金构成和合同价格;
(三)采购方式,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说明理由;
(四)邀请和选择供应商的条件和理由;
(五)评标标准和确定中标人的理由;
(六)取消标的原因;
(七)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相应记录。
第五章政府采购合同
第四十三条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买方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根据合同约定
第四十五条国务院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
第四十六条采购人与中标、成交的供应商应当自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采购人在中标或者成交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或者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或者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送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经采购人同意,中标人和中标供应商可以依法通过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实行分包的,中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采购人负责,分包供应商应当就分包项目负责。
第四十九条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采购人需要增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可以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情况下,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
第五十条政府采购合同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章质疑和投诉
第五十一条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提出,采购人应当及时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五十二条供应商认为其权益受到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损害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采购人提出书面质疑。
第五十三条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并书面通知被质疑的供应商和其他相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五十四条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或者质疑,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采购人委托范围内的事项予以答复。
第五十五条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和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五十八条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的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不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Sup
采购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之间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六十一条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采购活动的决策和执行程序应当明确,并相互监督和制约。采购人员和采购合同审批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
第六十二条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素质和技能,符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专业岗位要求。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定期考核采购人员的专业水平、工作业绩和职业道德。考核不合格的采购人员不得继续任职。
第六十三条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应当公开。
采用本法规定的采购方法的,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结束后公布采购结果。
第六十四条采购人必须按照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进行采购。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本法规定,要求采购人或者采购人员向其指定的供应商采购。
第六十五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第六十六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资金节约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以及有无违法行为进行评估,并定期如实公布评估结果。
第六十七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政府采购实施行政监督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
第六十八条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六十九条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监督。
第七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和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处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通报:
(一)未经公开招标,擅自以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
(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区别或者歧视供应商;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谈判;
(六)中标或者成交通知书发出后,未与中标或者成交的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七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
(二)在采购过程中收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提供fa
(二)已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但采购合同未履行的,应当解除合同,从合格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3)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采购人和供应商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采购人未委托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对应当进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进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支付资金,并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十五条采购人未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采购金额0.5%至0.10%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一年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中标、成交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诋毁或者排挤其他供应商;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的谈判情况;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和成交无效。
第七十八条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以罚款,并可以依法撤销其相关业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政府采购当事人有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违法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不处理供应商投诉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二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集中采购机构绩效评价中作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不定期评价、不公布评价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通报其负责人,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考核中,虚假履约、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2万元至20万元罚款,并予以通报;如果情况a
第八十五条因严重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紧急采购以及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法。
第八十六条军事采购法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八十七条实施本法的具体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八条本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虽然政府和国家机关的采购工作很少,但采购很可能涉及腐败。因此,国家在采购管理方面非常严格,这也是为什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来规范采购行为。如果我们在生活中发现腐败行为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进行采购,我们必须及时举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