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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法?

一、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法?

保护妇女权益

《妇女权益保护法》是1992年10月1日生效的法规。

中文名

《妇女权益保护法》

1992年4月3日通过

会议通过,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

实施日期:1992年10月1日

(一九九二年四月三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中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逐步完善妇女社会保障制度。禁止歧视、虐待和残害妇女。

第三条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权益。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权益,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政治权利第八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第九条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以及社会事务。

第十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十一条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任用干部时,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重视培养和选拔女干部担任领导成员。国家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第十二条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成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第十三条对于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三章文化教育权益第十四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第十五条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遣出国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六条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的健康发展。

第十七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义务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计划,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并组织和监督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四章劳动权益第二十一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

第二十二条单位在招聘劳动者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职工。

第二十三条男女同工同酬。男女在住房分配和福利方面是平等的。

第二十四条在晋升、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时,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应当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的工作和劳动。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受到特殊保护。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为年老、患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获得物质帮助创造条件。

第五章财产权益第二十八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第二十九条在婚姻家庭财产关系中,不得侵犯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三十条在农村,男女在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方面享有平等权利。和批准宅基地,不得侵犯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或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应得到保障。

第三十一条妇女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二条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妇女,作为公婆的第一法定继承人,不受其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第六章人身权利第三十三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

第三十四条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第三十五条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不得溺死、遗弃或残害女婴;禁止歧视和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以迷信和暴力手段伤害妇女;禁止虐待或遗弃老年妇女。

第三十六条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任何人不得歧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返回原籍,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十七条禁止卖淫、嫖娼。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雇用、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淫秽活动。

第三十八条妇女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通过广告、商标、橱窗、书籍、杂志等形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女性肖像。

第三十九条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以侮辱、诽谤或者公开隐私的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

荣誉勋爵

第四十二条女方按计划生育要求终止妊娠的,手术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四十三条妇女享有与配偶平等的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

第四十四条国家保护离婚妇女的房屋所有权。离婚时,夫妻共有的房屋由双方协议分割;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本着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除非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离婚时,妻子的房子应按照照顾妻子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协议解决。夫妻住在男方单位的房子里。离婚时,如果女方没有房子住,男方有条件的话应该帮忙解决。

第四十五条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父亲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在其他情况下不能担任未成年子女监护人的,任何人不得干涉母亲的监护权。

第四十六条离婚时女方因绝育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在有利于子女权益的条件下,应当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

第四十七条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育龄夫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划生育,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技术,保障接受节育手术妇女的健康和安全。

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妇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应当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该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有下列侵犯妇女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有关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投诉、控告、检举,不予调查处理,推诿、拖延或者压制的;(二)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录用而拒绝录用妇女或者为妇女改善就业条件的;(三)在分配住房和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四)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为由辞退女职工的;(五)责任田、口粮田等的划分。而批准宅基地违背了男女平等的原则,侵害了妇女的合法权益。

(六)违反男女平等原则,在招生、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遣出国留学等方面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对投诉、控告、举报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雇用、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淫秽活动的,比照刑法的规定处罚

第九章附则第五十三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制定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妇女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NPC人大常委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经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NPC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二条本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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