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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婚姻法 婚前买房

二、婚姻法全文

一、新婚姻法 婚前买房

1.婚前全款购买的房产登记在一人名下,属于个人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艺术可以听起来很慢沿着工人第1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1)一方婚前财产;

(二)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而获得的;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

2.婚前按揭购买的房产登记在一人名下,房产份额参照以下法律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

婚前夫妻一方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向银行贷款,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房产登记在首付款人名下的,离婚时房产由双方协商处理。

依照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房地产归产权登记方所有,未清偿的贷款为产权登记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支付的钱款及相应的财产增值部分,由产权登记一方按照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补偿给对方。

3.如果登记在双方名下,属于共同财产。

《中华360问答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和奖金;

(二)生产经营所得;

(三)知识产权收入;

(四)因继承或者赠与取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由候林气区块共同所有的财产。

丈夫和妻子有平等的权利处理共同拥有的财产。

二、婚姻法全文

\ x0d \ x0a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1年4月28日NPC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关于修改的决定》号修正。\x0d\x0a第一章总则\ x0d \ x0a第一条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规范。\x0d\x0a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制、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x0d\x0a保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x0d\x0a上世纪80年代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政策实行计划生育。\x0d\x0a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以及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以婚姻索取财物;\x0d\x0a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的人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和遗弃。\x0d\x0a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应当尊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x0d\x0a\x0d\x0a第二章婚姻\x0d\x0a第五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另一方或任何第三者干涉。\x0d\x0a第六条结婚年龄男性不得早于22周岁,女性不得早于20周岁。应该鼓励晚婚晚育。\x0d\x0a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x0d\x0a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x0d\x0a患有医学上认为不适宜结婚的疾病。\x0d\x0a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领结婚证,也就是确立夫妻关系。未登记结婚的,应当重新登记。\x0d\x0a第九条登记结婚后,根据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成员。\x0d\x0a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x0d\x0a重婚的;\x0d\x0a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x0d\x0a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的;\x0d\x0a未满法定结婚年龄。\x0d\x0a第十一条受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请求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撤销该婚姻。受胁迫一方要求解除婚姻的,应当自婚姻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一方请求解除婚姻的,应当在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x0d\x0a第十二条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本法关于父母与子女的规定,适用于当事人所生的子女。\x0d\x0a\x0d\x0a第三章家庭关系\x0d\x0a第十三条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x0d\x0a第十四条夫妻双方都有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x0d\x0a第十五条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限制或者干涉另一方。\x0d\x0a第十六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x0d\x0a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x0d\x0a工资、奖金;\x0d\x0a生产经营收入;\x0d\x0a知识产权收入;\x0d\x0a因继承或者赠与取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x0d\x0a其他应当共有的财产。\x0d\x0a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置权。\x0d\x0a文章1

\x0d\x0a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归各自所有、部分归共同所有。该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x0d\x0a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和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x0d\x0a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夫妻一方的对外债务,在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以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x0d\x0a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x0d\x0a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支付扶养费。\x0d\x0a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x0d\x0a父母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权要求父母支付赡养费。\x0d\x0a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x0d\x0a禁止溺婴、弃婴及其他伤害婴儿的行为。\x0d\x0a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x0d\x0a第二十三条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给国家、集体或者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义务承担民事责任。\x0d\x0a第二十四条夫妻有互相继承的权利。\x0d\x0a父母和子女有互相继承的权利。\x0d\x0a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伤害或歧视。\x0d\x0a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为止。\x0d\x0a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x0d\x0a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灭。\x0d\x0a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不得虐待或歧视。\x0d\x0a继父或继母与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x0d\x0a第二十八条有经济能力的祖父母,对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赡养的未成年孙子女,有赡养的义务。有经济能力的孙子女有义务赡养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x0d\x0a第二十九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弟姐妹,对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赡养的未成年兄弟姐妹,有赡养的义务。由哥哥姐姐抚养长大的兄弟姐妹,对缺乏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的哥哥姐姐,有扶养的义务。\x0d\x0a第三十条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婚姻关系的变化而终止。\x0d\x0a\x0d\x0a第四章离婚\x0d\x0a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处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自愿,并已妥善处理子女和财产问题的,应当发给离婚证。\x0d\x0a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有关部门可以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x0d\x0a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实已经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x0d\x0a在下列任何情况下,如果调解f

\x0d\x0a第三十三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的,必须征得军人的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x0d\x0a第三十四条女方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列。\x0d\x0a第三十五条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x0d\x0a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孩子还是父母双方的孩子,不管是不是父母直接抚养。\x0d\x0a离婚后,父母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x0d\x0a离婚后,哺乳期的子女由哺乳母亲抚养。双方因哺乳期后抚养子女发生纠纷未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x0d\x0a第三十七条离婚后,对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费用的数额和期限由双方约定;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x0d\x0a关于子女生活费、教育费的约定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约定或判决中原有数额的合理要求。\x0d\x0a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x0d\x0a行使探望权的方式和时间由当事人约定;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x0d\x0a父母探望子女,有损子女身心健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探视权。\x0d\x0a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和照顾子女、妇女权益的原则判决。\x0d\x0a夫妻一方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应当依法受到保护。\x0d\x0a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如果一方为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更多的义务。另一方有权在离婚时要求赔偿。\x0d\x0a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属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由夫妻共同清偿。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者财产归双方共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x0d\x0a第四十二条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应从其房屋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在第四十三条中约定。遭受家庭暴力或者家庭成员虐待的,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和调解。\x0d\x0a对于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x0d\x0a受害人提出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家庭成员请求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处罚。\x0d\x0a第四十四条被害人有权提出遗弃家庭成员的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和调解。\x0d\x0a被害人提出遗弃家庭成员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x0d\x0a第四十五条重婚、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

\x0d\x0a第四十七条离婚期间,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x0d\x0a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x0d\x0a第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赡养费、扶养费、财产分割、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裁定,应当依法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当负责协助实施。\x0d\x0a第四十九条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x0d\x0a\x0d\x0a第五章附则\x0d\x0a第五十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NPC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x0d\x0a第五十一条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x0d \ x0a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50年5月1日颁布,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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