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是怎样规定的?125生活网边肖为您整理相关规定。

第一章

通则

第一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和谐、安全、文明、整洁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房屋、配套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文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规范物业管理,保障业主依法管理物业的权利,促进物业管理向专业化、市场化发展,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业主大会的成立和业主委员会的选举给予指导和帮助,协调处理物业管理中的纠纷。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六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督促其依法诚信经营和服务,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的行为给予通报批评和公开谴责,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根据物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结合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小区建设等因素划定。物业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设施设备可以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分到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未实施物业管理的旧城、城中村和其他已建住宅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征求相关业主意见后确定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定发生争议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相关业主和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第八条

新建物业销售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

已经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管理区域由街道办事处和镇区确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依法履行职责。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并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业主应当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十二条

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面积50%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20%以上的业主可以联名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请求。

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面积50%以上的,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请求。

符合前两款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30日内,会同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协助业主推荐业主大会筹备组。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七至十五名代表组成,其中业主代表应当不少于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人数的60%。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布。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大会筹备组,提供业主名册、物业建设基础资料(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已筹集专项维修资金的清单,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相应的人力和场地支持。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对业主信息保密,不得将前款所列信息用于与业主大会筹备工作无关的活动。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制定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三)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投票权数;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的方法和名单;

(五)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布,并书面通知全体业主。

第十六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表决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十七条

管理规约应当约定物业的使用、维护和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管理规约对所有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规定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委员的任期及其职务的终止。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召开。

经业主委员会决定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以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书面征求意见的结果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30日以上,业主有权查阅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业主可以以幢、单元或者楼层为单位选举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

选举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在出席业主大会会议三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的意见;需要表决的,业主代表签字后在业主大会上表决时如实反映业主赞成、反对、弃权的具体票数。

第二十一条

业主可以委托他人出席业主大会。业主委托他人出席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和期限。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决定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改建或者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其他涉及共有和共同管理权的重大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面积和业主人数确定如下:

(一)专有面积,按建筑面积计算;建筑总面积按专有面积之和计算。

(二)建设单位已出售的专有部分的业主人数,一户按一人计算;未出售的施工单位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总人数按两者之和计算。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

任何人不得伪造业主选票、投票票、业主签名或书面委托书。选票、投票票和书面授权委托书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查考。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并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或者续订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督促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遵守管理规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相关问题;

(五)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区建设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委托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应当对全体业主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从符合下列条件的业主中选举产生: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和组织能力;

(三)遵守管理规约,履行业主义务,按时缴纳专项维修资金和物业服务费,无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4)本人及近亲属未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及其下属单位从业。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一般由五至十五名单数委员组成,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具体人数和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从业主委员会委员中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由业主共同推荐,业主自行推荐。

业主委员会是否实行差额选举和差额比例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决定;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名单及其基本情况。

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五日内出具备案回执。

业主委员会收到备案回执后,应当将备案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凭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回执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印章,并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业主大会决定使用。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定期召开。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可以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布。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侵占业主所有的财产;

(二)索取或者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

(三)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减免物业服务费;

(四)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拒交物业服务费的;

(五)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利用业主信息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六)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前款规定的,业主委员会会议决定暂停其委员职务,并提请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终止其委员职务。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因产权转让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因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三)任职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4)本人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

(五)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职责终止,有候补委员的,由候补委员轮流担任。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及时公布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的终止和候补委员的更换情况。

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终止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日内,将属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所有资料、印章等物品交还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缺额,经候补委员更换后仍不足五人的,或者后期物业的业主入住后需要补充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

业主委员会成员集体辞职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后三日内,将属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有关财物、文件、印章移交给新的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时,不得继续履行职责。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季度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布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四章

物业管理前期

第三十六条

前期物业管理阶段的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并签订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总建筑面积不超过五万平方米的住宅物业,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协议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分期开发的物业被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应当由同一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明确物业买受人交纳前期物业服务费的时间、标准和方式。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前期物业服务费标准,按照政府指导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服务用房,最低不少于五十平方米,最高不超过三百平方米;其中,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最低不低于10平方米,最高不超过60平方米。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预开发房屋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在预开发区域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是地面以上成套装修的独立房屋,具备水、电使用功能;无电梯的物业,物业服务用房所在楼层不得高于四层。

物业服务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全体业主,专门用于物业管理服务,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前条规定明确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建设单位应当在商品房预售中予以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上注明物业服务用房和其他物业共用部位的面积和编号。车主有权查询。

第四十条

物业交付前,建设单位应当为物业服务用房、共用场地和共用设施设备配置独立的水电计量器具。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交付物业后,物业买受人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

物业管理区域尚未出售或者已出售但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按照物业区域内同类物业的标准全额缴纳。

当施工单位出售时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文件;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建筑物、场地、设施设备清单;

(五)物业及配套设施的产权清单;

(六)物业服务清单;

(七)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泄露业主信息,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利用业主信息从事与物业管理服务无关的活动。物业服务合同提前终止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前款所列资料。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听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管理服务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处理业主投诉,改进物业管理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及时处理业主投诉的,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物业服务企业损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合法权益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期整改。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四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或者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合同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出具业主大会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和业主委员会合法有效的证明。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物业管理范围、物业管理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服务费用、双方权利和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物业服务用房的使用、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和使用、合同期限、物业服务企业的退出、资料移交、违约责任等内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业主提供服务,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社区服务和社区文化活动。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明码标价,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报酬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十七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产权转移时,业主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为最终用户服务,并向最终用户收取相关费用。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收费制度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每年至少公布一次物业服务资金收支情况。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进行审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公布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水、电的数额、单价和金额,按照实际成本和约定的方式合理分摊给全体业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分摊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前三个月,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大会会议决定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企业,并将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前三个月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前一个月与物业服务企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

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15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未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原物业服务企业自愿按照原合同继续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合同自动延续,直至业主大会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时,应当将其依法占有的下列物资和财产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并配合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交接工作:

第42条规定的信息;

(二)物业服务用房;

(三)物业管理服务期间有关物业改造、维修、养护的技术资料;

(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

(五)其他应当移交的财产和材料。

第五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协调处理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管理服务的投诉。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协调。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服务收费有争议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协调。

第六章

财产的使用和维护

第五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擅自变更。

任何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和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或者其他场地作为停放车辆的停车位或者利用物业的共用部位和设施进行经营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和业主大会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收益依法归全体业主所有。

第五十四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车位、车库的规划首先要满足本区域业主的需求。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由建设单位优先向本区域内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出租。在满足本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需求后,建设单位将车位、车库出租给本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以外的其他人的,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建设单位依法取得车位、车库权属登记后,方可出售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应当在车位、车库出售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告知本区域全体业主,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示拟出售车位、车库的产权证明和出售价格。当待售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房屋数量时,每个业主只能购买一个车位、车库。

第五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主体结构;

(二)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改变用途的

(八)损坏树木和园林;

(九)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存放和堆放超载货物;

(十)乱扔垃圾,高空抛掷物品;

(十一)噪声超过规定标准或者影响邻居采光、通风的;

(十二)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上述行为时,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管理协议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相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五十六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相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阻挠维修和更新,给其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

因维修、更新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造成房屋、设施设备损坏的,责任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

第五十七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管理协议的内容和物业服务费标准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并自物业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转让或者出租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十八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建筑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由业主决定,政府监督。

住宅维修资金专用账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立,并按照门牌号设立子账户;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立账户,按门牌号设立分账户。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和设施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九条

业主转让物业时,其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予退还,一并转让给新业主。

第六十条

共用物业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共用物业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物业专有部分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第六十一条

物业保修期内发生的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不得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由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依法承担,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或者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向业主大会筹备组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的,由物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供物业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供;如果不是

(二)损毁或者破坏全体业主档案、物业和共用设施设备的,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工作人员对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造成人身或者财产侵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给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造成损害的,签署决定的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业主委员会违反法律法规,严重侵害业主合法权益或者严重影响公共秩序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并在其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终止后,未将属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资料、印章等物品交还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未将相关财物、文件、印章及时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利用业主信息从事与物业管理服务无关的活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三)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装修企业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违反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个人最高可罚款1万元;单位最高可罚款20万元。

(五)违反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十九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