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股权转让、实为企业借贷的“虚拟回购”认定

  ——名为股权转让、实为企业间借贷的“虚拟回购”,借款人已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主张股权转让的,应不予支持。

简介:2011年,建设公司因融资需要,与投资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后者以1200万元的价格向后者转让科技公司20%的股权,并约定回购期限及回购价格1344万元。因逾期还款,双方补充协议约定提前转让8%股份,该技术公司董事会通过。2012年,建设公司申请20%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

法院认为:(1)关于建设公司向投资公司转让科技公司8%股权的部分,科技公司已召开董事会决议。此外,投资公司与建设公司再次签订的转股协议,进一步明确了建设公司向投资公司转让股权的相关内容,特别是股权对价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办理。因此,8%股权转让协议是投资公司和建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某建筑公司持有某科技公司12%股权的约定,是在股权未变更登记在投资公司名下的情况下,建筑公司“股权回购”的条件,属于“虚拟回购”。纵观协议的所有内容,约定的“回购展期”其实是对还款期限的约定。而且关于股权转让价款和回购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贷款利息的约定。根据证人证言,建筑公司持有科技公司12%股权的回购期限和回购价格的约定性质叫股权转让,实际上是借款合同。现建筑公司已将向投资公司借款连同利息支付给投资公司,故投资公司依法不能享有建筑公司名下科技公司12%的股权。决定建设公司与科技公司在7日内将建设公司持有的科技公司8%股权转让给投资公司共同履行审批义务。如果他们在期限内未能这样做,投资公司将提交他们自己的批准。

实用要点:“虚拟回购”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实为企业间贷款,在借款人已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出借人主张股权转让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第05810号“某投资公司与某建筑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参见(德美投资有限公司诉建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虚拟股份回购))(王珊妮),载于(中国审判案例汇总)(2014: 180)。

  、不宜仅凭交易与通常情况不符而否定购房合同效力

  ——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担保情况下,不宜仅凭交易与通常情况不符而轻易否定购房合同效力。

案情简介:2010年,他签订合同,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了曾的房子。2012年,他诉请曾办理过户手续。曾以双方实际向民间借贷、出具收据但实际未收到140多万元购房款为由进行辩解。

法院认为:曾某主张虽出具了收据,但实际并未收到货款。但曾提交的银行转账账单反映,他是在开具收据后,通过转账的方式将钱支付给何的。曾某关于未收到货款的主张与其转让行为相悖,法院不予采纳。双方签订购房协议后,何提供的收条称曾某已分两期收到购房款,何某的义务已履行完毕,故要求曾某支持其办理房屋过户的申请。曾虽已将争议房屋作为抵押物向银行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银行享有的主要权利是,当曾不能履行合同主债务时,对争议房屋的拍卖或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这是相对于曾而言的一种“或有债务”,他也明确表示

案例索引: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民终字第2402号“曾、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见(曾义贤、何、曾立伟房屋买卖合同案(定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处理))、案),载于(中国审判案例汇编)(2013民:71)。

  、企业间借贷未实际发生的,应认定借款关系不成立

  ——企业间借贷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或企业间仅有借贷意向,无证据证明借款实际交付的,应认定借款关系不成立。

简介:2004年,开发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除契税外,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所有费用由房地产公司承担。2005年《委托拆迁协议》约定,拆迁公司以400万元承接拆迁事务,房地产公司预付100万元给拆迁公司。2006年,房地产公司为上述费用向开发公司贷款100万元。“如果我们不能筹集资金,我们公司将向开发公司借款100万元。”后委托拆迁协议未实际履行,已解除。2008年,房地产公司向开发公司作出同意书,确认开发公司缴纳税款等费用27万余元。在此基础上,开发公司诉请房地产公司支付借款100万元及垫付费用。

法院认为:根据涉案借条,借款成立的前提是房地产公司在无法筹措资金的情况下,向开发公司借款100万元,说明借条成立时并未实际支付100万元拆迁款的事实,即借条在性质上属于借款意向书。欠条中提到的100万元是房地产公司根据委托拆迁协议应支付给拆迁公司的拆迁款,而房地产公司与拆迁公司解除协议可以证明委托拆迁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已经解除。开发公司未能向拆迁公司或房地产公司提供实际转账100万元的转账凭证或收据,故借据不能作为最终确定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开发公司只负责契税,房地产公司承担办理用地手续的其他一切费用。房地产公司出具同意书时,被拆迁土地尚未缴纳相关税费,故双方当时均明确表示,土地的预交税费等费用更符合本案事实,判决房地产公司支付开发公司预交税费等费用27万余元。

实务要点:如果企业之间的基本法律关系不存在,或者企业之间只是订立了借贷意向书,没有证据证明实际交付了贷款,可以认定借贷关系无效。

案例索引: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载字第11号“某开发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借款纠纷案”,参见(广西金森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柳州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企业借款案(企业借款关系的认定))(蒋),载于(中国审案宜览)(商:)。

  、真实、完整、合法视听资料,可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视听资料具备真实性、完整性,取得方式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和法律禁止性规定,可单独作为案件事实认定依据。

案情简介:2012年,杨以徐某2007年至2011年发放的借款45万元为由,起诉要求还款。徐称已还款20万。根据杨某提供的总回忆,徐某对杨某提出的借款总额65万元未予否认,并制定了还款后还45万元的计划。

法院认为:根据《全面回忆》的播放,双方的对话自然完整,没有发现断断续续的陈述,故法院认定《全面回忆》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根据法律规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Total recall的涉案获取手段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这是合法的,可以作为证据。杨主张实际借款本金为65万元,提交了累计借款金额为45万元的借款凭证原件及与本案诉讼中形成的徐借款的全部回忆。通话中,徐并未否认借款总额为65万元,并制定了还款后再还45万元的计划。徐解释说,因为这65万元包含了双方合作产生的其他往来款项,所以他没有否认65万元的总额,并制定了45万元的还款计划。对此,徐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徐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解释不能作为具有说服力的合理解释。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有清醒的认识。在杨不归还借款凭证原件的情况下,徐将借款偿还给杨。徐某应考虑可能产生的后果,故徐某在收回原借款凭证前还款有违常理。许被判退赔杨40万元。

实用要点:一方单独提供的视听资料真实、相关、合法,获取方式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且根据播出情况,没有发现编辑、修改等伪造、变造行为。同时对方没有相反证据,通过综合案件审理查明事实。视听资料可以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案例索引: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第16720号“杨与徐民间借贷纠纷案”,参见(杨天舒诉徐宁民间借贷案(视听资料证明))(王茜),载于(全国审判案例汇编)(2013商:253)。

  、仅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而成立不当得利

  ——一方当事人仅凭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其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主张不当得利返还的,证据不足。

内容简介:2011年,王以向其借款、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拒绝出具借条为由,起诉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称该笔汇款是王偿还其向的个人汇款,欠条已被王追回。

法院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王称其基于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向转账100万元,拒不出具借条,也不返还,构成不当得利。因系通过合法途径通过银行转账取得该100万元,王应对取得该100万元缺乏“合法依据”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应当对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王主张其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银行转账凭证并非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中的“借据”、“借条”等借款凭证。王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现已转化为不当得利关系。王以银行转账凭证为依据,主张其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要求返还100万元,证据不足。主张王某转账汇款是王某还款前向的个人借款,欠条由王某收回,符合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中的交易习惯。因此,王主张不当得利,要求返还100万元。证据不足

案例索引: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终字第1052号“王与不当得利纠纷案”,参见(与不当得利纠纷案(不当得利,无法律依据,举证责任))(王江农),载于(中国审判案例汇总)(2013民:273)。

  、民间借贷双方通过邮件达成补充协议,应确认有效

  ——民间借贷补充协议虽系复印件,且无签名,但双方交易习惯显示通过邮件形成的补充协议实际履行的,应为有效。

简介:2012年,蒲某向陈某提供贷款1100万元,约定贷款利率为25%。2013年,蒲某诉至陈某偿还借款本息。期间,双方通过邮件协商还本付息事宜。根据2013年2月27日《补充协议》邮件内容,普某同意延期支付500万元。

法院认为:提供的补充协议虽为无张签名的复印件,但根据双方每月的催款、还款情况,双方通过邮件协商还本付息已成为惯例,2013年2月27日有补充协议内容的电子邮件应予以认可。 且陈某已按补充协议约定返还前两期本金共计90万元,蒲某也出具了返还本金30万元的收据。 本补充协议虽约定各方签字后生效,但双方均已实际履行,且张无异议,应认定本补充协议对蒲某、具有约束力。蒲某申请借款500万元,无权要求陈某在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前归还。(2)因陈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600万元,构成违约,普某要求陈某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但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标准过高。陈某提出异议后,蒲某未能证明因陈某违约给蒲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陈某提前偿还普某借款60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年利率为24%。

实务要点:民间借贷补充协议虽然是复印件,没有双方签字,但如果双方的交易习惯表明通过邮件形式形成的补充协议是达成并实际履行的,其效力应当得到认可。

案例索引:上海市嘉定区法院(2013)一(民)第2653号“蒲某与民间借贷纠纷案”,参见(蒲姐诉陈旭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复印件的证据效力))(孙烨、董春凯),载于(全国审判案例汇总)(2014民:318

  、无法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的,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借贷双方诉争巨额款项往来无任何凭证,无法证明实际交付借款情况下,为防范虚假诉讼,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案情简介:2013年生效调解书确定张某偿还常某借款本息,常某据此查封张某名下多套房产。随后,黄以2012年张某向其借款2545万元为由起诉。诉讼中,双方都无法提供付款证明,但双方达成了偿还款项本息的“和解协议”,并提交法院。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法院认为:《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黄提交的10张借条称,张某向其借款,黄应对实际向张某交付借款承担举证责任。从现有证据分析:黄提交的转账凭证不能直接证明黄与张某是转账款项的出借人和借款人。黄某称,他通过冉某的账户将自己的借款2545万元汇入罗某账户,但只有黄某和冉某陈述了黄某是如何将巨款交付给冉某的。如果黄和冉声称从2010年开始合作理财,但至今才两三年,2000多万的个人往来没有相关凭证,不合理。经法院多次解释,黄、冉均未提交书面证据,也未作出合理解释。黄、冉称无其他证据支持。在没有基本证据证明黄某的借款与冉某账户内的款项有关的前提下,尚不能认定冉某账户汇至罗某账户的款项就是黄某借给张某的款项。黄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确实向张交付了2545万元借款,黄应承担举证责任。(2)本案第三人常与被告另涉民间借贷诉讼,目前正在执行程序。常作为本案债权人,对本案被告享有债权。虽然常对本案借款无独立请求权,但本案结果可能增加常对本案被告的债权偿还风险。常与本案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准许。《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据此,在本案借款事实尚未查明的前提下,黄与张某虽在诉讼中达成和解协议,但暂不符合法院确认的条件。故判决驳回黄的申请。

实践要点:在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实际支付的情况下,即使借贷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也不应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确认,而应判决驳回原申请,以防虚假诉讼。

案例索引: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初字第172号“黄、张民间借贷纠纷案”,参见(黄玲诉张、侯小云(虚假诉讼))(李宁、黄婷),载于(全国审判案例汇总)(2014民:324)。

  、夫妻一方虽持有欠条,但不能证明借贷发生的情形

  ——持有欠条的夫妻一方向另一方主张还款,但未就出借资金来源、款项交付等事实举证的,不能得出借贷发生结论。

案情简介:2009年,他与刘某约定夫妻财产制,次日他向刘某出具6万元欠条。2010年,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双方放弃对对方的任何财产请求权”。2013年,刘某起诉要求何返还借款6万元。

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出借人出借资金,借款人到期归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借贷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必须基于双方的约定,即双方必须形成借贷协议,并实际支付相应的款项。当事人基于借贷关系主张归还借款的,应当对借款协议、款项交付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2)本案中,刘某与何某在恋爱结婚后并未约定各自的财产制度,而是在夫妻感情出现危机而分居时约定夫妻各自的财产制度,并于次日形成债务6万元,债务形成后不久即由法院调解离婚。如果双方确实存在6万元的借贷关系,按照常理,结合双方的年龄、文化程度,应该在离婚时处理。因为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结合双方的身份和教育程度,双方完全能够理解借条的真实意思和法律后果。基于双方的特殊身份、白条形成的敏感时期、双方离婚协议中的特殊约定,仅凭白条不能认定双方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判决驳回了刘的申请。

实践要点:在特殊身份夫妻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中,持有借据的一方未能证明借贷资金来源、款项支付等事实的,不能认定发生了借贷。

案例索引: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终字第1950号“刘某与何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参见(刘桂伟诉何娟民间借贷纠纷案(夫妻借贷关系的认定))(郭香玲),载于(中国审判案例汇编)(2014民:440)。

  、重新立写借条,应视为对此前借款还款情况的凭据

  ——借贷双方重新立写汇总借条,应视为双方对之前借款还款情况结算的凭据,则此前借款本金的利息不应重复计算。

案情简介:先后五次向黄借款共计19万元。2011年,陈某写了一张新的借条,注明借款本金14万元,利息按5分钱计算。

本院认为:先后五次向黄借款,均有借条,双方关系清楚。2011年,陈某重新开了一张借条,写明借款本金14万元,利息按5分钱计算。本借据将作为双方偿还之前借款的结算凭证。由于双方已经结清了以前的债权债务,并出具了借据进行再次确认,所以以前的贷款本金利息不应重复计算。2011年,双方约定按月息5%支付利息,超过法定标准。故判决返还黄14万元,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实用要点:民间借贷双方重新书写汇总借条,应视为前一笔贷款还款结清的证据,因此不应重复计算前一笔贷款本金的利息。

案例索引: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民字第303号“黄与民间借贷纠纷案”,参见(黄新志与陈民间借贷纠纷案) (莫守猛),载于(中国审判案例汇编)(2014民:349)。

  、民间借贷利息超四倍利率部分,已履行的,不返还

  ——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利息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倍,债务人履行完毕后,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返还的,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2009年,张某与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6万元,月息5%,双算。2011年,张某起诉要求不当得利返还,理由是其支付的利息37000余元,远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月利率。

法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应确认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60000元,月利率为5%,张某返还李的利息应为37000余元,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月利率计算的利息为10000余元,李获得的利息数额为27000余元。《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条款”是指生效的强制性条款。据此,合同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会无效,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贷款案件的若干意见)属于司法解释的范畴,不是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第六条只规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率不受法律保护,没有明确指出合同无效,这应该是管理的强制性规定,而不是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张某与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利息约定并不无效,李某对该部分利息仍享有实体债权,但该权利是不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不完全权利。债权人失去的是胜诉的权利,债务人可以行使抗辩权阻止债权人实现债权。但本案中,张某根据双方约定的合同自愿向李支付利息,且已履行完毕。该行为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不存在胁迫和欺诈行为。应视为张已放弃该抗辩权,李依据实体权利享有向债务人收取款项的权利。判决驳回了张的申请。

实务要点: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债务人在合同履行完毕后以不当得利为由申请返还超出部分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民字第565号“张、李不当得利纠纷案”,参见(先杰诉不当得利纠纷案(利息返还))(蔡红满、),载于(中国审判案例汇编)(2013民:328)。

  、“年息按壹分贰结”,应理解为借款年利率为

  ——当事人对借条中约定的“年息按壹分贰结”内容理解有争议的,应从交易惯例理解为借款利率以

案情简介:2007年,齐为经营其独资经营的汽车配件厂,向乔借款5万元,约定“每年利息一分两点支付”。2008年,齐将汽车配件厂转让给乔。2012年,乔诉请齐返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齐对利率提出异议,同时以双方债务已抵消为由进行抗辩。

法院认为: (一)《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根据合同使用的文字、表述、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条款的真实意思。”(新华字典)对“分”的明确解释:“利率,月利按百分之一计算,年利按十分之一计算。”结合当前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和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本案借条中“年利率一分两分”的约定理解为,5万元贷款利率按年利率12%计算,符合客观事实和民间借贷惯例,且该利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应予保护。本案涉及借款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且齐无证据证明其曾表示过抵销债务的意思并告知对方。故不符合合同法第99条规定的债务抵销条件。它我

案例索引: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亚敏终字第1216号《乔某与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乔正山诉齐玉生、齐玉波、齐(民俗适用))(臧风),载于(全国审判案例汇总)(2014民:312)。

  、公证处对虚假材料审查不严,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行为人提供虚假材料、公证处审查不严并办理抵押贷款导致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公证处应承担相应过错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2010年,李某为骗取张某的房产证,伪造张某的身份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在公证处对李某向邱某抵押借款30万元进行公证。李后来因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13年,王起诉要求公证处赔偿30万元。

法院认为:公证处先后为案外人李某办理委托公证和抵押合同公证,未严格审查张某身份证的真实性,未区分在场当事人与其提交的身份证是否一致,也未将案外人李某伪造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到婚姻登记部门进行核实。案外人李提出在当时的委托书中增加“从受托人处接收资金”的内容时,公证员仍允许对方在谈话笔录中增加“银行贷款可以由受托人接收”的内容,还在需要公证的委托书中增加了“接收贷款资金”的内容。公证处对本案公证事项的办理存在过错,邱的财产损失与公证处未尽到审查、调查、收集证据的法定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公证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邱在借款过程中缺乏必要的安全防范意识。在将巨额款项借给不认识的借款人张某时,未了解、核实借款人(抵押人)张某的真实身份信息,将所借款项全部转入案外人李某的账户,致使所借款项被李某骗取,也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双方各承担50%的同等责任。判决公证处赔偿邱50%的损失15万元。

实务要点:行为人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公证处审查不严,办理房屋抵押贷款,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公证处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