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隔离是一种风险管理工具,也是一种评估流程,用于确认对象是否符合特定要求和标准。当人类、动物、植物等。从一个地方进入另一个地方,必须进行隔离检疫,以防止传染病,特别是可能发生的局部感染。下面就和125生活网边肖一起看看《动物检疫证明管理办法》的具体规定吧!
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检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保障动物和动物产品安全,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动物检疫活动。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动物检疫的范围、对象和程序由农业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五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和动物产品进行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检疫工作的需要,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进行动物检疫。
第六条动物检疫遵循过程监管、风险控制、区域化和可追溯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检疫申报
第七条国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检疫工作的需要,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下列动物、动物产品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一)出售、运输供屠宰或继续饲养的动物产品和动物,应提前三天申报检疫。
(二)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子、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表演、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15天申报检疫。
(三)有关易感动物、易感动物产品输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货主除按规定向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外,还应当在启运前三天向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九条合法捕捉野生动物的,应当在捕捉后3日内,向捕捉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十条屠宰动物时,应当提前六小时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急着杀动物的人,随时都有可能申报。
第十一条申报检疫时,应当提交检疫申报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时,还应当提交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批准文件(乳用种用动物引种跨省检疫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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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照国家规定实施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3)健康临床检查;
(四)农业部规定必须进行实验室病害检测,且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五)养殖档案和畜禽标识的相关记录符合农业部的规定。
乳品、种用动物和宠物还应当符合农业部规定的健康标准。
第十五条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a)来自非封锁区;
(2)健康临床检查;
(三)农业部规定必须进行实验室病害检测,且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十六条销售、运输的种用动物精液、种蛋、胚胎、种蛋,应当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无相关动物疫情的种畜禽场;
(二)供体动物已经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三)供体动物符合动物健康标准;
(四)农业部规定必须进行实验室病害检测,且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五)捐献动物的养殖档案和畜禽标识的相关记录符合农业部的规定。
第十七条。骨头、角、皮革、原毛、天鹅绒等产品。一、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无相关动物疫情的养殖场(户);
(二)按有关规定消毒;
(三)农业部规定必须进行实验室病害检测,且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十八条官方兽医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通知单,并监督货主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处理。
第十九条从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口的非乳用、非繁殖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从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口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应当在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在养殖场(养殖小区)的隔离场或者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大中型动物隔离期为45天,小型动物为30天。只有通过隔离观察的人才能混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检疫观察合格后需要继续在省内运输的,货主应当申请换证(动物检疫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更换(动物检疫证明)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章屠宰检疫
第二十一条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派出(派出)官方兽医到屠宰场(厂、点)进行检疫。屠宰场(厂、点)应提供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官方兽医检疫室、检疫控制台等设施。动物产品出厂(厂、点)须经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加贴检疫标志,并附有(动物检疫证明)。
第二十二条进入屠宰场(厂、点)的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佩戴农业部规定的畜禽标识。
官方兽医应检查动物附件(动物检疫证明)和进入现场的动物佩戴的动物标识,检查待宰动物的健康状况,并对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第二十四条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证明,并监督屠宰场(厂、点)或货主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官方兽医应当收回进入屠宰场(厂、点)的动物附件(动物检疫证明),并填写屠宰检疫记录。收回的(动物检疫证明)应当保存十二个月以上。
第二十六条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后,需要在当地直接配送的。货主可以向进境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换证,换证不收取费用。更换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提供原始有效的(动物检疫证明)、完整的检疫标志和相符的证明;
(二)在有关国家标准规定的保质期内,且无腐败变质。
第二十七条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存放后需要调运或者调运的,货主可以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重新申报检疫。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动物产品,进境地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提供原始有效的(动物检疫证明)、完整的检疫标志和相符的证明;
(2)在国家相关标准规定的保质期内没有腐败变质;
(三)有健全的入库记录和入库登记;
(4)农业部要求进行必要的实验室疫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五章水产苗种原产地检疫
第二十八条出售或者运输水生动物亲体、仔鱼、稚鱼、受精卵、毛眼卵等遗传育种材料的,货主应当提前20日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第二十九条养殖、销售或者运输依法捕获的野生水产苗种的,货主应当在捕获野生水产苗种后2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投入饲养场所,出售或运输。
合法捕获的野生水产苗种在检疫前,所有者应当在符合下列条件的临时检疫场所进行隔离:
(1)与其他农场的所有物理隔离设施;
(二)有独立的取水、排水、废水无害化处理设施和专用渔具;
(三)农业部规定的其他防疫条件。
第三十条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水产苗种,应当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近期鱼苗生产领域未发生水生动物疫情;
(二)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经水生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检测,且检测结果符合要求的。
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监督货主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来自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进口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按照有关规定申报,并接受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检疫
第三十二条有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运往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除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外,还应当按照规定向输入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并取得输入地的(动物检疫证明)
第三十四条输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有关易感动物产品,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地点,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有关检疫要求进行检疫。检疫合格的,由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合格的,不准进入,并依法处理。
第七章奶畜检疫审批
第三十五条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口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货主应当填写《跨省进口乳用动物检疫审批表》,向进口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审批。
第三十六条进口国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引进的决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具(跨省引进乳用动物检疫审批表);不符合下列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输出地和输入地养殖场、养殖小区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明);
(二)输入地养殖场和养殖小区饲养的动物符合动物健康标准;
(三)出口乳品和种畜禽养殖档案的相关记录符合农业部的规定;
(4)出口精液、胚胎、种蛋的供体符合动物健康标准。
第三十七条货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持进口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签发的《进境乳用动物跨省检疫审批表》,向出口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输出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检疫。
第三十八条跨省引进的乳用种畜禽应当在有效期内调运(跨省引进乳用种畜禽检疫审批表)。逾期进口的,货主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章检疫监督
第三十九条屠宰、交易、运输和参加展览、表演、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证明);经营、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动物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
对符合前款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查验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对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抽样、留验和抽检,但不得重复收取检疫费用。
第四十条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动物,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复检,并依照《动物防疫法》予以处罚。
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符合的,按照农业部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的规定;
(2)健康临床检查;
(三)农业部规定必须进行实验室病害检测,且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四十一条骨、角、皮、原毛、羊绒等产品。依法应当检疫的动物符合下列条件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符合的,予以没收和销毁。同时,处罚将按照动画处理
第四十三条肉、内脏、脂肪、头、蹄、血、筋等。依法应当检疫的,符合下列条件,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并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不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并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一)货主应当在5日内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非封闭区域证明;
(2)目测无病变、腐败、变质;
(三)农业部规定必须进行实验室病害检测,且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四十四条依法通过铁路、公路、水路或者航空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托运人应当在托运时提供(动物检疫证明)。无(动物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第四十五条装载前和卸载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输工具、饲养器具和装载器具进行消毒,并对去除的垫料、粪便和污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六条封锁区内商品蛋、原料奶的运输监管,按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运达目的地。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和处理在途疫情。
第九章处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从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从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口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动物卫生监督徽章的格式或者样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第五十二条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由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委托同级渔业主管部门实施。除水产苗种以外的其他水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实施检疫。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2002年5月24日发布的《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4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