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时,可以申请法院诉讼或者进行劳动仲裁。这里的用人单位可以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事业单位、机关等。劳动仲裁报案也是有原则的,那么劳动人事争议处理有什么规则呢?以下是125生活网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劳动仲裁办理规则。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处理规则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以下简称争议),规范仲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下列争议的仲裁: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和劳动者,以及建立劳动关系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劳动者,因劳动关系的确认、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和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
(二)、公务员法实施和聘任制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单位)与聘任制工作人员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其已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因终止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已经建立人事关系的社会团体与其工作人员因终止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军队文职人员聘用单位与聘用制文职人员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公平的原则,先行调解,及时裁决。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称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
第五条一方劳动者在10人以上,共同请求争议的,或者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优先立案,优先审理。
第二章总则
第六条争议用人单位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期满继续经营、被责令关闭或者被吊销、被解散或者被撤销,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以用人单位及其投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为连带责任人。
第七条劳动者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发生争议,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承包单位和个人承包经营者视为共同当事人。
第八条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用人单位注册地为用人单位注册地或者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用人单位未登记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双方当事人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仲裁委员会管辖。如果有多个地方
对于上述移送的案件,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认为移送的案件按规定不属于自己管辖,或者仲裁委员会因管辖权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条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仲裁委员会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书面驳回。
当事人在期限内立案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案件审理前提出,并说明理由。案件审理后知道回避理由的,也可以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
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结束后提出回避申请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提出回避申请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口头提出的,应当记入笔录。
第十二条仲裁员、记录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机构负责人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作为仲裁员是否应当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前,申请回避的人员应当中止参与案件的处理,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十三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未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四条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照本规则第十三条的规定不能确定举证责任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
第十五条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延长期限,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期限。当事人逾期不提供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不同情况,拒绝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
第十六条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收集;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决定收取。
第十七条仲裁委员会依法调查收集证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和配合。
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向被申请人出示工作证件和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第十八条本规则未规定的争议解决中证据的形式、提交、交换、质证和鉴定等事项,可以参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仲裁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间。
本规则对仲裁期间的计算没有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仲裁期间计算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回执
第二十一条案件终结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归档。
第二十二条仲裁案卷分为一级卷和二级卷。
主卷包括:仲裁申请书、受理(驳回)通知书、答辩状、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调查证据、勘验笔录、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委托鉴定材料、开庭通知书、庭审笔录、延期通知书、撤回仲裁申请、调解书、裁决书、决定书、案件移送书、送达回证等。
补充卷包括:立案审批表、延期审理审批表、中止审理审批表、调查提纲、阅卷记录、会议记录、鉴定记录、结案审批表等。
第二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案卷查阅制度。应当允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查阅、复制案卷材料。
第二十四条仲裁裁决书的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年;通过仲裁、调解或者其他方式结案的案卷,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档案保存期限届满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在仲裁活动中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军事秘密的,按照国家或者军队的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当事人协议不公开或者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经当事人书面申请,仲裁委员会不公开审理。
第三章仲裁程序
第一节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六条本规则第二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本规则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适用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
因劳动人事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的,应当自劳动人事关系解除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仲裁时效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时效中断:
(一)一方通过协商或者申请调解向另一方主张权利;
(2)一方当事人通过向有关部门投诉、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支付令等方式请求权利救济的;
(3)对方同意履行义务。
仲裁时效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的法定代理人未确定以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仲裁期限内申请仲裁的,仲裁期限中止。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住所、通讯地址和电话,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通讯地址和电话,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仲裁委员会记录在案,并由申请人签名、盖章或者盖章确认。
仲裁申请书不规范或者材料不齐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告知
(二)有明确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四)在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内。
第三十一条仲裁委员会对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并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就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发现不应当受理的,除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予以驳回,并在决定驳回后五日内以书面决定的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人以同一事实、理由和仲裁请求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仲裁委员会依法发出驳回通知书;
(二)案件正在仲裁或者诉讼过程中,或者调解书、裁决书或者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条在仲裁结果作出前,申请人可以自行撤回仲裁申请。申请人再次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三十六条被申请人可以在答辩期间提出反请求,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反请求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可以将反请求和申请合并审理。
反请求应当单独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书面告知被申请人单独申请仲裁;反请求不属于本规则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向被请求人发出驳回通知书。
答辩期届满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另行申请仲裁。
第二节听证和裁决
第三十七条仲裁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组成仲裁庭,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的日期和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三十九条申请人收到书面开庭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申请人再次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被申请人收到书面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继续开庭审理,并作出缺席裁决。
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预交。案件处理后,鉴定结果由对方承担。鉴定结果不明确的,由申请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开庭审理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当事人是否知情
第四十二条仲裁庭应当记录开庭情况。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错误的,有权当庭申请更正。仲裁庭认为该申请不合理或者不必要的,可以不予补正,但应当记录该申请。
仲裁员、记录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应当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的,仲裁庭应当记录情况并附卷。
第四十三条仲裁参与人和其他人员应当遵守仲裁庭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许可录音、录像或者摄影的;
(二)未经许可,利用移动通信手段在现场传播庭审活动的;
(三)、扰乱仲裁庭秩序、妨碍审判活动的其他行为。
仲裁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可以训斥并责令其退出仲裁庭,或者暂扣对审判活动进行录音、录像、照相和传播的设备,并责令其删除有关内容。拒绝删除的,可以采取必要措施强制删除,并将上述事实记入法庭笔录。
第四十四条申请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仲裁庭经审查认为应当受理申请人追加或者变更的仲裁请求的,应当通知被申请人并给予答复期限,但被申请人明确放弃答复期限的除外。
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另行申请仲裁。
第四十五条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45天内作出裁决。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机构负责人书面批准,可以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期间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仲裁庭增加一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的,仲裁期限从决定增加之日起重新计算;
(二)申请人需要补充材料的,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的时间从补充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
(三)、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增加或者变更的仲裁请求之日起重新计算;
(4)仲裁申请与反请求合并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反请求之日起重新计算;
(5)案件移送管辖的,仲裁期限从受理移送之日起重新计算;
(六)、中止审理期间、公告送达期间不计入仲裁期间;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单独计算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审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职工一方死亡,需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
(二)职工一方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的;
(三)、用人单位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不能参加仲裁的;
(五)、案件的审理需要依据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六)、案件需要等待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等鉴定结论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仲裁审理的情形。
中止审理的情形消除后,仲裁庭应当重新开庭
第五十条仲裁庭审理案件时,申请人应当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追偿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仲裁裁决涉及多个项目的,单笔裁决金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的项目适用终局裁决。
前款所称经济补偿,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期间给予的经济补偿、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等。赔偿包括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次工资、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以及《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
根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因执行国家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适用终局裁决。
仲裁庭裁决案件时,裁决内容既涉及终局裁决又涉及非终局裁决的,应当分别作出裁决,并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权利。
第五十一条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要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决,并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的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明确;
(2)不先执行会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五十二条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五十三条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当事人的权利和裁决日期。裁决书应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不同意裁决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五十四条仲裁庭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应当及时作出补正决定,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不服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节简单治疗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争议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一)、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
(二)、目标金额不超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职工年平均工资;
(三)、双方同意简单处理。
仲裁委员会决定采用简易程序处理的,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独任仲裁员,并通知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简易处理:
(一)、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
(四)仲裁委员会认为不适合简易程序处理的。
第五十八条仲裁庭经被申请人同意,可以缩短或者取消简易案件的答辩期。
第五十九条仲裁庭可以通过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易方式送达仲裁文书,但送达调解书和裁决书除外。
以简易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仲裁庭不得作为回避申请处理或者缺席裁决。
第六十条对于简易案件,仲裁庭可以确定审理期限
按照一般程序处理的,仲裁期间从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计算,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可以不予举证或者质证。
第四节集体劳动人事争议的解决
第六十二条本节规定适用于十人以上劳动者有共同请求的争议或者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的处理。
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符合本规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简易处理,不受本节规定的限制。
第六十三条争议一方为十人以上,且有共同请求的,职工可以推举三至五名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参加仲裁对其所代表的一方当事人有效,但代表人变更、放弃或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一方当事人同意。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协商不能解决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未建立工会的,上级工会应当指导职工推举的代表依法申请仲裁。
第六十四条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集体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答辩期限、举证期限、开庭日期和地点等通知当事人。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
第六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处理集体劳动人事争议,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处理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按照三方原则组成仲裁庭处理。
第六十六条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人事争议,应当引导当事人自行协商或者先行调解。
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时,可以邀请法律工作者、律师、专家学者参加调解。
协商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六十七条仲裁庭可以设在有争议的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便于及时处理争议的地点。
第四章调解程序
第一节仲裁和调解
第六十八条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应当以调解为主,引导当事人通过协商、调解解决争议,并给予必要的法律解释和风险提示。
第六十九条未经调解,当事人直接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向当事人发出调解建议书,引导当事人到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当事人同意先行调解的,应当中止受理;当事人不同意先行调解的,应当依法受理。
第七十条开庭前,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委托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能力的组织或者个人进行调解。
自当事人同意之日起十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开庭审理。
第七十一条仲裁庭审理争议案件时,应当进行调解。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参加调解。
第七十二条经仲裁、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双方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书送达前,调解不成或者一方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七十三条当事人就部分仲裁达成调解协议的
当事人申请调解协议审查时,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审查申请书、调解协议、身份证明、资格证明等与调解协议有关的证明材料,并提供当事人的联系方式,如送达地址、联系电话等。
第七十五条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后,应当及时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的争议;
(二)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的。
(三)、超出规定期限申请仲裁审查的;
(四)、确认劳动关系;
(五)调解协议已经人民法院司法确认。
第七十六条仲裁委员会对调解协议的审查,应当自受理仲裁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日。
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撤回仲裁复议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准许。
第七十七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复议申请后,应当指定仲裁员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的形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书的内容应当与和解协议的内容一致。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不制作调解书: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涉嫌欺诈;
(四)违反自愿原则的;
(5)内容不清;
(六)其他不能制作调解书的情形。
仲裁委员会决定不制作调解书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七十九条当事人撤回仲裁复议申请或者仲裁委员会决定不制作调解书的,仲裁复议终止。
第五章附则
第八十条本细则所称“三日”、“五日”、“十日”均指工作日,“十五日”、“四十五日”均指自然日。
第八十一条本规则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2009年1月1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处理规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同时废止。
申请劳动仲裁也是有期限的,期限为一年,起算日期为当事人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如果仲裁在仲裁过程中中断,仲裁时效将重新计算。仲裁申请书中除了写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外,还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请求的依据和理由。本文提供了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规章制度,以帮助您更好地了解劳动仲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