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业拆借是指银行之间为解决短期资金余缺而进行的相互调剂。是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与经法人授权的非法人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之间,以调剂头寸和资金暂时余缺为目的的短期资金融通。发生在银行在一个工作日后结账时发现资金多了或少了,为了让第二天的工作照常进行或者利用多余的资金。同业拆借(拆借)的主要交易对象是超额准备金,借款银行向贷款银行签发本票;贷款银行会为贷款银行开具央行存款支票,也就是超额准备金。对资金出借人来说,就是放贷,对借款人来说,就是放贷。同业拆借交易量大,对市场反应敏感,可以作为一国银行利率的中间指标。同业拆借的特点同业拆借,同业拆借市场具有以下特点:(1)融资期限普遍较短;(2)参与拆借的机构基本都在央行开立存款账户,交易资金主要是账户内的剩余资金;(3)同业拆借资金主要用于短期和临时需要;(4)同业拆借基本上是信用拆借。同业拆借可以使商业银行在不维持大量超额准备金的情况下,满足存款支付的需求。1996年1月3日,我国建立了全国统一的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并开始试运行。中国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同业拆借管理,规范同业拆借活动,维护同业拆借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同业拆借是指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的短期资金相互融通。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均可参与同业拆借。中国人民银行、保险公司、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能参与同业拆借活动。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同业拆借的主管机关,负责管理、组织、监督和审计同业拆借活动。第四条同业拆借应遵循自愿、平等、互利、守信和短期融资的原则。第五条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拆出资金仅限于足额缴存存款准备金和提取必要准备金后的存款。严禁占用中央银行的同业资金和贷款进行拆借。拆入资金只能用于弥补票据清算和同业外汇头寸的不足以及解决临时性流动资金的需要。严禁用借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第六条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应根据自身偿付能力,严格控制资金拆借额度。每家银行日均借款余额不得超过上月末各项存款余额的5%;城市信用社日均借款余额与自有资本之比最高为2:1;其他金融机构的拆入资金日均余额不得超过自有资金。第七条同业拆借资金的期限和利率上限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根据资金供求情况确定和调整,拆借各方可在规定的限额内协商确定同业拆借资金的具体期限和利率。第八条同业拆借利息和手续费收入以转账方式结算,不得收取现金。除利息或服务费外,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回扣”或“好处费”。第九条参与同业拆借的双方必须签订拆借合同,合同内容包括金额、期限、利率、资金用途、双方权利义务等。对违反合同者,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为促进同业拆借活动的发展,经济较发达、融资规模较大的城市,可以在原有资本市场的基础上重新建立金融市场。原则上每个城市可以设立一家银行。建立金融市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批准。第十一条金融市场实行会员制,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银行等金融机构参加。市场的日常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会员银行办理。金融市场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会员基金,调节会员之间的资金头寸。第十二条金融市场是金融机构进行同业拆借、证券交易等金融市场活动的场所。市场的目的是为金融机构相互融通短期资金,集中进行证券交易和其他金融市场活动提供服务。作为同业拆借场所,其主要职责是一、管理同业拆借会员资金;二、代理跨地区同业拆借业务;三、提供市场信息和咨询服务;四、办理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和委托的其他业务。其集中证券交易等金融市场活动的职责和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另行发布。第十三条同城金融机构间的拆借应与票据清算相结合。参与金融市场资金拆借活动的会员,因票据清算头寸不足,可能会因会员资金在金融市场的统一使用而得到缓解。地区间同业拆借采取两种形式,一种是委托给金融市场,另一种是由借贷双方自行办理。自行办理的,借贷手续办理完毕后,借贷双方应及时向当地金融市场提交交易报告,报告应载明借贷单位、借贷金额、期限、利率、资金用途、借贷余额与存款或资金的比例等内容。金融市场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第十四条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统一要求,按月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资金拆借统计表,注明拆借资金的金额、期限、利率和资金投向。第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二、五、六、七、八、九、十、.二、责令其停止借贷活动,归还所借资金;三、没收违法所得;四、根据(财务审计检查处罚规定)处以一定金额的罚款;五、从央行收回短期贷款。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第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同业拆借管理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已制定的有关规定和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第十七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修订和解释。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中国银行业金融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审批规则第一条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以下简称“同业拆借市场”)的审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规则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商业银行、城市信贷机构
[page]第三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加入同业拆借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二)最近两年没有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主管部门的处罚;(三)最近两年没有资不抵债的情况;(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除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外资商业银行申请加入同业拆借市场,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取得经营人民币业务资格;城市信用社在申请加入同业拆借市场时应完成改制;农村信用社申请加入同业拆借市场应以县联社为单位;申请加入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政策性银行,应已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以市场化方式发行债券。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授权其一级分行加入同业拆借市场时,其总行应为同业拆借市场成员。第四条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申请加入同业拆借市场,应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第五条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申请加入同业拆借市场,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2)(金融许可证)(复印件);(3)(营业执照)(复印件);(四)公司章程;(五)资金管理内部控制制度;(六)最近两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七)负责资金运作的部门和人员;(八)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第六条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申请授权其一级分行进入同业拆借市场,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授权其一级分行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申请;(2)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对一级分行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授权书和授权拆借限额;(三)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一级分行信贷收支情况表;(四)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一级分行资金管理内部控制制度;(五)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一级分行负责资金运营的部门和人员情况;(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第七条城市商业银行申请加入同业拆借市场,须先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出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初审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第八条城市商业银行申请加入同业拆借市场,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同业拆借市场准入申请书;(2)(金融许可证)(复印件);(3)(营业执照)(复印件);(四)公司章程;(五)资金管理内部控制制度;(六)最近两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七)负责资金运作的部门和人员;(八)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第九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具有同业拆借资格的城市商业银行应当以法人身份开展同业拆借业务,其分支机构不得从事同业拆借业务。第十条在中国境内设有法人机构的外资商业银行总行和在中国境外设有法人机构的外资商业银行分行,必须先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申请加入同业拆借市场,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初审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第十一条外资商业银行申请加入同业拆借市场,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同业拆借市场准入申请书;(2)(金融许可证)(复印件);(3)(营业执照)(复印件);(四)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其经营人民币业务的文件;(五)公司章程;(六)资金管理内部控制制度;(七)最近两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八)负责资金运作的部门和人员;(九)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第十二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取得人民币同业拆借资格、法人机构位于中国境内的外资商业银行,应当以法人身份开展同业拆借业务,其分支机构不得从事同业拆借业务。第十三条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加入同业拆借市场,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初审后,报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或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批准。第十四条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加入同业拆借市场,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2)(金融许可证)(复印件);(3)(营业执照)(复印件);(四)公司章程;(五)资金管理内部控制制度;(六)最近两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七)负责资金运作的部门和人员;(八)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第十五条政策性银行申请加入同业拆借市场,应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第十六条政策性银行申请加入同业拆借市场,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加入同业拆借市场;(2)(金融许可证)(复印件);(3)(营业执照)(复印件);(四)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年度债券发行计划;(五)资金管理内部控制制度;(六)最近两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七)负责资金运作的部门和人员;(八)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第十七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具有同业拆借业务资格的政策性银行应当以法人身份开展同业拆借业务,其分支机构不得从事同业拆借。第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入同业拆借市场申请的审查期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第十九条获准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向市场披露必要的信息。第二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自愿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退出同业拆借市场。第二十一条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同业拆借市场有关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第二十二条本规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修改和解释。[page]第二十三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