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995年6月30日NPC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NPC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8日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经2009年2月28日NPC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8月31日NPC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2015年4月24日NPC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全文(2015年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由保险人对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意外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赔偿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六条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国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条保险业、银行业、证券业和信托业应当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应当与银行、证券和信托机构分开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根据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按照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应当对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护,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是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法律认可的利益。
第十三条保险合同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附加条件或者期限。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订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作出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决定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解除原因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的,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
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造成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十七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申请表应当附有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
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据上作出能够引起被保险人注意的提示,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如果没有提示或明确说明,该条款不生效。
第十八条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人身保险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金额;
(七)保险费及支付方式;
(八)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办法;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其他有关保险的事项。
受益人是指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可以是受益人。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依法免除保险人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
(二)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具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按照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能够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以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
按照合同约定,保险人认为有关证明、资料不齐全的,应当及时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予以补充。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核实;情况复杂的,应在30天内批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实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于被保险人,应当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期限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遭受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获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核实后,应当自核实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支付赔偿金或者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及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不能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应当就根据现有证明、资料能够确定的数额先行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六条人身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没有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保险费不予退还。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用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虚报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的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费或者费用的,应当返还或者赔偿。
第二十八条再保险是指保险人将其保险业务以再保险的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接受人应当将自己的责任和原保险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第二十九条再保险接受人不得要求原保险的投保人支付保险费。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不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延迟履行原保险责任。
第三十条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以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的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二节 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1)我;
(2)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款规定以外的与申请人有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其他家庭成员和近亲属;
(4)与被保险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第三十二条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其真实年龄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返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适用于保险人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导致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纠正并要求投保人支付保险费,或者按照实际支付的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保险费。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导致被保险人多支付保险费超过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三条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险种,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额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三十四条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和认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无效。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或者分期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合同约定保险费分期支付。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终止,或者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但可以扣除未支付的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合同效力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一致,并由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解除之日起两年内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三十八条保险人不得以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人寿保险费。
第三十九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在指定受益人时必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投保人应为下列人员投保人身保险
第四十一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上批注或者附具审批表。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必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
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视为被保险人的遗产,保险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未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的指定不明,无法确定;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且无其他受益人;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顺序的,推定受益人先死亡。
第四十三条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残疾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支付保险费超过两年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返还其他权利人。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残疾或者疾病,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的,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四十四条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恢复生效之日起两年内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杀的除外。
保险人按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五条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造成残疾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保险费两年以上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六条因第三者的行为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支付保险金后,无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第四十七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返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三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四十八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要求赔偿。
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应当继承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而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可以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时,应当将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收取的保险费,扣除应收部分后,退还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的风险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后,不得解除合同。
第五十一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和劳动保护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公司
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风险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时,应当将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收取的保险费,扣除应收部分后,退还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的风险显著增加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一)确定保险费率所依据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降低;
(2)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
第五十四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扣除保险责任开始至合同解除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给投保人。
第五十五条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有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保险人支付的赔偿保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返还保险费。
重复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就同一标的物、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之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第五十七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承担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承担的费用金额,应当与保险标的损失的赔偿金额分开计算,最高不得超过保险金额。
第五十八条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天通知投保人。
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的应收部分后,将保险标的未受损部分的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
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全部保险金额,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权利归保险人所有;如果在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从第三者获得赔偿的,保险人在赔偿保险金时,可以扣除被保险人已从第三者获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得到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前,被保险人放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妨碍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除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六十二条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属或者其成员行使代位求偿权,但被保险人的家属或者其成员故意造成《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有关资料。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造成的第三者损害,直接予以赔偿。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确定后,保险人应被保险人的请求,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迟迟不理赔,第三者有权就应赔偿的部分直接向保险人索赔。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对第三者进行赔偿的,保险人不赔偿被保险人的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发生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三章 保险公司
第六十七条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审查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第六十八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股东持续盈利,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二)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专业知识和业务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经营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九条设立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和业务规模,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是实缴货币资本。
第七十条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
(五)投资者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和拟任董事长、经理名单及其本人认可的证明;
(六)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一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十二条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批准通知书之日起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业务活动。
第七十三条筹建工作完成后,符合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可以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开业。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四条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保险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七十五条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拟设机构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材料;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六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保险公司设立分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七条经批准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十八条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无效。
第七十九条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子公司或者分支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八十条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代表处不得从事保险业务活动。
第八十一条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保险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任职资格后方可任职。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八十二条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取消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专业人员。因违法违规行为被撤销执业资格,未满五年的
(七)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
(八)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聘用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和合规报告制度。
第八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载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八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妥善保存完整的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业务活动的资料。
前款规定的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足一年的,保险期限不少于五年,超过一年的,不少于十年。
第八十八条保险公司聘用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信用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十九条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解散,或者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依法分立、合并或者撤销外,不得解散。
保险公司解散时,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九十条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公司或者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第九十一条破产财产先清偿破产费用和一般债务,然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养老费用,欠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向职工支付的赔偿金;
(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三)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保险公司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和税款;
(四)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比例分配。
破产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本公司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九十二条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人寿保险合同和责任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无法与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
前款规定的人身保险合同和责任准备金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转让或者接受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十三条保险公司依法终止业务活动,应当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九十四条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保险人不得兼营人寿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业务活动。
第九十六条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经营本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
(一)分出保险。
(2)分保。
第九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提取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的存款,存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公司清算期间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第九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维护被保险人利益、确保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
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九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提取公积金。
第一百条保险公司应当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在下列情况下实行集中管理和统筹使用:
(一)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济;
(二)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对依法接受其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给予救济;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保障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一百零一条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授权资产与授权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达到规定数额。
第一百零二条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际资本加公积金之和的四倍。
第一百零三条保险公司对每个危险单位的责任,即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幅度,不得超过实际资本加公积金之和的10%;超出部分应予以再保险。
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保险公司的危险单位划分方法和巨灾风险处置方案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零五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再保险,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
第一百零六条保险公司必须稳健运用资金,遵循安全原则。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仅限于以下形式: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和其他证券。
(三)投资不动产;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使用形式。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制定。
第一百零七条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证券投资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一百零八条保险公司应当,
第一百一十一条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备保险销售所需的专业能力。保险销售人员的行为规范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注册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教唆、诱导保险代理人从事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第一百一十三条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使用保险业务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地制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和本法的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一百一十六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向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信息;
(三)阻碍申请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保险费或者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拒绝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
(六)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挪用、截留和占用保险费的;
(八)委托不具有合法资格的机构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九)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从事虚构保险中介业务、编造退保等违法活动;
(十一)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方式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十二)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保险代理人是接受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专业保险代理机构和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兼职保险代理机构。
第一百一十八条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第一百一十九条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和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条以公司形式设立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的业务范围和业务规模,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限额。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的注册资本或出资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一百二十二条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应当品行良好,具备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保险经纪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
第一百二十三条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营业场所,并设置专门账簿记录保险代理业务和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
第一百二十四条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交存保证金或者参加职业责任保险。
第一百二十五条个人保险代理人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代为办理人身保险业务。
第一百二十六条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二十七条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的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超越权限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保险经纪人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受委托进行保险事故评估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前款规定的机构和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保险佣金只支付给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不得支付给他人。
第一百三十一条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信息;
(三)阻碍申请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等不正当手段强迫、诱导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的;
(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九)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串通,骗取保险金的;
(十)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一百三十二条本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
第五章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一百三十三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遵循合法、公开、公平的原则,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四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有关保险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的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制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一百三十七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制度,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进行监控。
第一百三十八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增加资本、再保险;
(二)限制业务范围;
(3)限制向股东分红;
(四)限制固定资产购置规模或营业费用支出;
(五)限制资金使用的形式和比例;
(六)限制增设分支机构;
(七)责令拍卖不良资产和转让保险业务;
(八)限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
(九)限制商业广告;
(十)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第三十九条保险公司未按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或者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责令调整责任人和资产。
第一百四十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作出限期改正的决定后,保险公司逾期未改正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该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对公司进行整顿。
整顿决定应当载明被整顿公司的名称、整顿理由、整顿组成员和整顿期限,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一条 整顿组有权监督被整顿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被整顿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当在整顿组的监督下行使职权。
第一百四十二条 整顿过程中,被整顿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继续进行。但是,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被整顿公司停止部分原有业务、停止接受新业务,调整资金运用。
第一百四十三条 被整顿保险公司经整顿已纠正其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恢复正常经营状况的,由整顿组提出报告,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结束整顿,并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实行接管:
(一)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严重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的。
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一百四十五条 接管组的组成和接管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六条 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接管期限,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一百四十七条 接管期限届满,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终止接管,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八条 被整顿、被接管的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第一百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因违法经营被依法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或者偿付能力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标准,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并公告,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五十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第一百五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
第一百五十二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与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一百五十三条 保险公司在整顿、接管、撤销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第一百五十四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以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予以封存;
(六)查询涉嫌违法经营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以及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银行账户;
(七)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冻结或者查封。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措施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采取第(六)项措施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的,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一百五十五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一百五十六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一百五十七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调查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非法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或者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从事保险代理业 务、保险经纪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 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 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六十一条 保险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六十二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三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额承保,情节严重的;
(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的。
第一百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或者提取公积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的;
(五)未按照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的;
(六)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
(七)未按照规定申请批准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第一百六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有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六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的。
第一百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出租、出借业务许可证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备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
第一百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第一百七十一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第一百七十二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违反本法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七十三条 外国保险机构未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 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首席代表可以责令撤换;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代表机构。
第一百七十四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故意造成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评估人、证明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拒绝、阻碍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一百七十七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机构的设立的;
(二)违反规定进行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审批的;
(三)违反规定进行现场检查的;
(四)违反规定查询账户或者冻结资金的;
(五)泄露其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的;
(六)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八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入保险行业协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可以加入保险行业协会。
保险行业协会是保险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第一百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依法设立的保险组织经营的商业保险业务,适用本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 海上保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未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八十三条 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八十四条 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强制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八十五条 本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