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所有权能力的概念
法律和理论中使用的权力概念是指权利的特定功能或实现方式,是权利的具体内容。【注1】什么是所有权能力?总的来说就是所有权的内容。我们认为,所有权权力是指所有权的具体行动或实现形式。关于所有权、权力与所有权的关系,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权利集合论,认为所有权是各种权力的集合体,每种权力都可以成为单独的权利,集合起来就是完整的所有权。因此,所有权的权力就是构成所有权的权利。二是权利功能论,认为权力是功能的意义,所有权的各种权力是所有权的不同功能。所有权的权威是指所有权人为了利用财产实现其排他性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采取的各种措施和手段。当这些能力脱离了所有,它们只是所有权不同角色的体现。[注2]
我们认为,所有权权力与所有权的关系本质上是所有权权力的概念。所有权是一项独立的财产权,是民事财产权体系中的一项重要权利。所有权权力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虽然体现了所有者的特定权利,但这些特定权利来源于所有权,也可以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权利集理论无法解释特定权力与所有权分离时的所有权现象。显然,权利功能论可以揭示所有权权力与所有权的关系以及所有权权力的含义。
在物权法理论中,所有权可以分为积极权和消极权。【注3】前者是指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力,后者主要是所有权受到侵害时的保护权。但我们通常所说的所有权权能仅指所有权的积极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
二、所有权的积极力量
占有权
财产权具有权力的支配性特征,体现在所有权上,首先表现为占有的能力。但占有是否是一种独立的所有权,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注4】从意思上讲,占有可以是所有人实际控制或支配财产的权力。“物的使用和收益都是占有的必要条件”。【注5】换句话说,拥有一个东西的一般前提是占有。通常,物主是物的实际占有人,法律保护物主的占有。当物主的占有受到侵害时,物主有权请求返还占有。可以说,行使所有权返还请求权的目的是为了恢复物主对物的占有。
必须指出,所有权的占有可以不同于占有和占有。占有是人对事物的实际掌握和控制。除非占有制度另有规定,一般而言,占有事实不是占有产生的依据。相反,占有可以成为区分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的标志。【注6】另一方面,所有权的占有不能与占有制度中的占有相混淆。占有制度中的占有是一项独立的物权法律制度,其内涵比所有权的占有丰富得多。[第页]
使用能源的权利
现代物权法追求“物尽其用”,体现在所有权上,最明显的体现就是使用权。使用权可以是所有人根据物的性质和用途使用物的权利,以充分发挥物的使用价值,从而满足生产生活的需要,如用电脑打字、居住房屋、涂抹化妆品等。这种权力的行使是以对物的占有为前提的,必须同时享有对物的使用权,但在某些场合可能并非如此,比如仓储合同中的质权人和保管人只能占有物,而不能使用物。可见,使用权通常可以由所有人享有,但也可以脱离所有权由非所有人单独享有。
需要注意的是,使用权是所有权和使用权两个概念。使用即使用权,侧重于从物的性能和用途上分析和利用物,但使用权可以来源于所有权,使用只是一个事实,可能是基于所有权,也可能是非法使用。没有使用权时,使用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外,所有权的使用权可以与其他物权的使用权区分开来。使用权不仅包括物的使用权,还包括物的占有权和受益权。
(3)盈利能力
收益权是指获取物所产生的财产利益,即收集原有物所产生的新的经济价值的权力。收入作为一种所有权,意味着所有人都有权获得自己财产所产生的收益。物所产生的利益可以是孳息,包括天然孳息、人工孳息和法定孳息,物的所有人通常可以取得物的所有孳息。【注9】也可以是从所有物中取得的其他利益,如从原物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取得的利润。每个人都享有完整的收益权,但收益权也可以随着占有、使用、经营方式的变化,由非所有者全部或部分享有。【注10】比如用益物权,国有土地的所有者是国家,建设用地的所有者是非所有者,但他可以享有收益权。
收益权已经成为所有权的一项独立权力,也是社会经济发展和所有权法律制度逐步完善的产物。在罗马法的所有权概念中,收入的权力被排除在外。应该说,这种法律现象是罗马社会简单商品经济发展的反映。当时所有从事商品交换的人的目的都是追求物的使用权,而收益权被看作是从使用权派生出来的一种权力,而不是一种独立的权力。[附注11]
(四)处分权
处分权是所有人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处分财产,从而改变、消灭财产的现有状态或变更财产所有权的权力。【注12】可见,所有权的处分权决定了事物的命运。因此,在民法物权理论中,一般认为处分权是所有权中一项根本性的核心权力,是所有权中最基本的权力。处分权最直接地反映了人对物的支配,被认为是所有权的根本标志。处分可分为事实处分(物理处分)和法律处分(价值处分)。【注13】前者是指客观上破坏或改变事物的现有状态(如废弃、焚烧、拆除等。),而后者是指对转让物的所有权或部分控制权(如买卖、赠与、抵押等。).处分权一般由所有权人享有,但在法律有特殊规定或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非所有权人可以享有所有权人财产的处分权,如国有企业处置国家授权经营管理的财产的权利,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以依法变卖抵押物优先受偿。[第页]
事实处分和法定处分都是所有权处分权的行使方式,但两者有明显的区别。第一,性质不同。事实处罚是事实行为,法律处罚是法律行为。第二,目的不同。事实处分是利用物的使用价值的行为,法律处分是利用物的价值的行为。第三,后果不同。事实处分导致物的形态发生变化或消灭,法律处分导致物的权利发生各种变化。
需要指出的是,所有权的上述四种权能是所有权的延伸,是所有权基本内容的抽象。所有权的内容不是上述权力的简单相加,而是它们的有机结合,形成完整的权利。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只是从不同的角度表现了所有人支配自己的东西的可能性和权利的一般性。每一种权力都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和可分性。四权中的一项或几项甚至四项暂时脱离所有者,所有者并不丧失对财产的所有权。这就是所有权权力的分离和收回,是所有者行使所有权的具体表现,是实现所有权价值的手段。当然,分权也限制了所有权的整体支配地位。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逐渐复杂化,分权的形式越来越多。【注14】当然,国内民法学者对这“四位一体”的四种权力的理解基本一致,但也有学者认为,由于所有权是权利束的动态集合,所以这四种权力只是典型的不完全表述。[注15]三、负的所有权权力
所有权的消极权力是指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排除他人违背自己的意志干涉其所有物的权力。因为各种权力都不是所有人实际加在事物上的积极行为,在没有他人干涉的情况下得不到体现,所以被称为消极权力。[附注16]
所有权的消极力量主要表现为排除他人干涉和阻挠的力量。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所有权,虽然没有列举所有权的消极权利,但是根据所有权的排他性,应当认为所有权具有排除他人干涉和阻挠的消极权利。(物权法)明确规定“保护财产权”所规定的各种保护方式完全适用于所有权,可以认为是所有权消极力量的法律确认。据此,我们认为,所有权人在占有、使用、取得、处分其所有权时,如遇他人非法干扰、妨碍,可以根据其受到干扰、妨碍的事实,请求排除妨碍、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注17】当然,所有人在行使这些权力时,都必须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和公共利益。不应通过行使消极权力来排除对法律、社会道德和公共利益的正当干涉。比如,我国(物权法)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单位和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注18][第页]
行使所有权权力
所有权的行使也就是所有权的行使,是全体人民对事物进行控制并体现其支配地位的过程,具体表现为全体人民依法实现其所有权权利的行为。所有权行使的基本原则是:
(A)所有权的行使反映了所有人的意愿和利益。
所有者不仅可以依法独立进行各种行使所有权的活动,还可以通过行使所有权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所有权人也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将所有权的一项或几项功能分离或转让。这种职能分离并不使所有人丧失所有权,但却是所有人正常行使所有权的具体表现。[附注19]
(B)所有权的行使反映了财产权的主导性质。
支配性是物权的本质特征,甚至有学者指出物权是对物的直接支配。【注20】支配权是一种抽象的排他性控制权,所有权的权力可以按照所有者的意志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职权分离后,所有权依然存在。即使当所有权的四种功能都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时,所有者的支配地位可能仍然存在,所有权在法律上也不一定会丧失。例如,对事物设定抵押。所以,无论所有权的权力如何与所有权分离,往往都不会导致支配权与所有权的分离。【注21】而且,权力与职能分离的过程是支配地位以不同形式体现的过程,也就是行使所有权的过程。这也反映了所有权效力的弹性特征。
(3)所有权的行使是限制性的。
虽然所有权是一种完全的支配,但早在《查士丁尼法典》中就认识到所有权是受限制的。例如,基于相邻关系、公共利益、宗教利益以及人道主义和道德问题限制所有权。【注22】换言之,所有权的行使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不得滥用所有权损害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所有权的行使不是绝对的、任意的,而是受到一定的限制。所有权限制在许多民法或物权法著作中都有涉及。所有权是完全的财产权,是无限的财产权,这是自古罗马以来的一个法律概念。在资产阶级革命初期,资产阶级为了革命的需要,将所有权的这一基本内容发挥到了极致,这就是后来所说的“绝对所有权”原则,这也是现代民法精神的体现。然而,自20世纪以来,这一原则或立法理念受到越来越多的批评,并被许多国家的立法所修改,其中最著名的是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关于所有权义务的规定。这就是所有权的社会义务,有学者称之为所有权的固有限制。此外,还有私法和公法对所有权的限制,前者如权利滥用、正当防卫行为,后者如环境保护、城市规划等法律法规。[注23][第页]
注意事项:
[注1]龙:《民法通论》(第二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121页。
[注2][苏]格里巴诺夫等主编:《苏联民法》(上),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经济法研究室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278页;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58页。转引自马俊举、于艳曼:《民法原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26页。
【注3】按照作者的理解,正权力如矛,负权力如盾。前者主要用于积极行使所有权的各项权力,后者主要在所有权的积极权力受到侵害时起到防御作用。消极权力主要是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力,排除干涉的方式广义上包括请求侵权赔偿和行使财产请求权。事实上,消极权力本质上应属于所有权积极权力的有效范畴,但本章为了便于说明,分别对积极权力和消极权力进行了介绍和分析。
[注4]参见王黎明:《物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50页;谢在权:《民法财产权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3页。但笔者认为,否认占有为所有权的权能,有混淆所有权的占有与物权法中的占有制度之嫌,故占有应成为所有权的独立权能。
[注5]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94页。
[注6]彭主编:《民法》(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9页。
【注7】有学者甚至建立了物权的二元理论,以占有来表示财产的所有权和财产的使用。参见孟《:论物权的二元结构——中国物权制度的理论重构》(第2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注8】作者曾指出物尽其用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在物权法中贯彻物尽其用的基本原则,对于充分发挥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节约物质资源特别是自然资源,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参见陆树元主编:《民法案例教程》,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事实上,我国(物权法)第一条规定了“明确物的所有权,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财产权”的立法宗旨。可见,“充分发挥物的效用”本质上凸显了物权法“物尽其用”的独特原则。确立并严格执行这一基本原则,在具体的物权法律制度设计中充分考虑物尽其用的指导思想,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坚持这一基本原则,对于保障交易安全、促进交易便利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
[注9]参见李征、王作堂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71页。在本书中,作者认为所有权的收益权中的收益是指利息,我不同意这种观点,因为随着现代社会对物的使用的多样化,所有权人的收益不再局限于收取利息,还包括利息以外的其他收益。[第页]
【注10】在现代社会,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收入权力在所有权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因为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市民社会行动者是基于“自利”追求自身利益的人,他们关心的是自己财产的增殖和如何实现。至于房产是自己占有使用还是他人占有使用,并不重要。这就是收益权和所有权的分离,也体现了所谓所有权的概念或价值。
[注11]参见王黎明:《论物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63页。
[注12]刘凯湘主编:《民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第309页。
【注13】当然,所有权能否包括法定刑,理论上有不同的理解。有学者认为,作为所有权权利之一的处分,仅指事实上的处分,而不包括法定的处分。日本学者三冢信三在解释日本民法典第206条关于所有权的规定时表示:“处分一词在私法中有多种含义,包括属于事实的、属于法律的、同时属于两者的。本文所谓的惩罚,从其与使用、所得等词的结合来看,应解释为限于物的惩罚(事实上的惩罚)。”中国学者李奕辰曾持与朱三新三相同的观点,认为刑罚的权力不包括法律上的惩罚。参见陈华斌主编《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94页。
[注14]刘凯湘主编:《民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第309页。
[注15]温世扬、廖:(物权法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17页。
[注16]马俊举、于艳曼:《论民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29页。
【注17】参见我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注18】参见我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注19],程晓,梅,朱(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72页。
[注20]尹田:《物权法的理论分析与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39页。
[注21]刘凯湘主编:《民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11页。
[注22]周舫:(论罗马法)(下),商务印书馆,1994年,第301页。
[注23]参见孙:《物权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182-179页。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民法总论)[3](苏联民法)[4](民法原论)[5](物权法原论)[6](民法概要)[7](民事财产权原论)[8](物权法原论)[9](罗马法原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6 [1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7 [17](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2 [18](民法)第206 [19](物权法的理论分析与思考)[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