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实行计划生育,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国家繁荣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依靠宣传教育、科技进步、依法管理、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文章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每年1月是全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月。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分类指导,加强管理、检查和监督,保障人口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的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同级部门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作为考核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政绩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逐年提高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的增长幅度高于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虚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第十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大众传播媒介有义务对人口与计划生育进行公益性宣传。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性格,有计划地在学生中开展身体健康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公民有依法生育子女的权利和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责任。公民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提倡一对夫妇生育两个孩子。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

(一)夫妻双方共生育过两个子女,且共同没有子女的;

(2)两个子女均被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儿童,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第十六条

夫妻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的,不再审批,由家庭自行安排生育,实行出生登记服务制度。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再生育的夫妻,应当向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报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生育的,发给生育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生育证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免费发放。

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七条

提倡优生学。鼓励公民进行婚前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设立优生优育咨询门诊,提供优生优育指导。禁止利用超声技术等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选择性人工终止妊娠。

第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发现育龄夫妻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因现有医疗技术水平难以诊断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育龄夫妻可以选择避孕、节育、不育等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十九条

妇女怀孕期间,所在单位应当变更对其健康有害的工作岗位或者场所,以保护孕妇和胎儿。

第二十条

育龄夫妻有权获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措施,预防和减少意外怀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避孕药具、孕情检查、取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卵(精)管结扎、再通以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等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设立标准、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按照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未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许可证》的个体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实施节育手术。

第二十三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医学鉴定机构确认,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费治疗,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财政或政府购买的保险予以保障。治疗结束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s

县(市、区)设立计划生育宣传技术站,乡(镇)设立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所,村设立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室,负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提供生殖保健技术服务。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药具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药具和用品的免费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五章奖励和社会保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经济社会发展相关政策时,应当征求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意见,做好相关政策与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的衔接,保障计划生育家庭优先分享改革发展成果,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提高奖励扶助标准。

第二十六条

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依法登记结婚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再增加18天婚假,参加婚前医学检查的,再增加7天婚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三个月产假,并给予配偶一个月护理假;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视为出勤。

第二十八条

在国家鼓励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符合规定生育的子女,如双胞胎或多胞胎,不享受独生子女待遇。

第二十九条

符合避孕措施规定的,分别享受以下待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两天,七天内不得安排重体力劳动;

(2)输精管结扎术,休息21天;

(三)输卵管结扎术,休息二十一天。

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职工休假期间,视同出勤,并支付工资福利。接受上述手术的城镇无业居民和农村居民,由所在县(市、区)或乡(镇)人民政府从计划生育经费中给予补贴。

第三十条

女职工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终止妊娠、休假,按照职工生育保险有关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第三十一条

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该证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发证之月起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独生子女父母每人每月发给二十元以上的奖励费。

(二)年满60周岁后,住院治疗期间,给予子女每年不超过20天的护理假,护理假期间视为出勤。

(三)农村调整责任田时,独生子女父母按二人(份)分配给每人;在分配城市拆迁安置、移民安置、新农村建设安置、集体经济收入、集体福利、征地补偿等经济利益时。据人说,独生子女家庭多给一份;优先从乡(镇)村集体企事业单位、农业经济开发、贷款、扶贫救灾等方面招收职工。

(四)城镇失业人员、个体经营者和农村居民优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经济适用住房等社会保障并给予优惠。其享受的各类计划生育奖励、帮扶资金及其他优惠资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三十二条

已经到达的夫妇

对独生子女伤残、死亡的夫妻,以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患者,符合国家有关特别救助条件的,在国家救助标准基础上加倍发放特别救助基金。国家对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夫妻的特别扶助标准城乡不同时,按较高标准执行。省、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独生子女死亡的夫妻给予救助。独生子女死亡的夫妻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参照城镇三无老人或农村五保老人的管理制度、赡养方式和标准,给予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十四条

对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独生子女父母和计划生育父母,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对居家养老的独生子女父母和计划生育双女父母,由政府购买养老服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法律法规生育第三个及以上子女的,征收社会抚养费。每多生育一个子女,按照违法行为发现时男女双方户籍所在地县(市、区)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三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六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其他人员也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八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生育的,终止享受相关优惠待遇并注销(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在国家鼓励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子女期间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不予追回。

第三十九条

侮辱、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及其他人员,毁坏其财物,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计划生育正常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执业证书;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等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虚假医学鉴定,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四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以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有计划生育证明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公民生育或者故意刁难申请人的;

(五)不采取补救措施,故意征收社会抚养费的;

(六)贪污、挪用、截留、克扣、虚报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七)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未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或者未完成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的,给予以下处理:

(一)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集体和文明单位;

(2)通报批评;

(三)根据情况,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部门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4月12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的《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二、未婚先孕违反计划生育吗

(一)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没有规定未婚先孕违法,只规定未婚生育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未婚怀孕和未婚生育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你怀孕并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公民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未按规定期限足额缴纳应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从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也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三、违反计划生育怎么办

违反计划生育一般都是超生。

根据党纪国法。具体来说,在国家(中央)层面,具体依据是(党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具体操作根据各省市人大通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地方性法规)和纪检部门的规定办理。需要注意的是,各省市(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具体规定有所不同,但基本精神是相似的。对于超生者,一是收取社会抚养费,二是给予纪律处分(最重可双手)。

以上是125生活网边肖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详细介绍。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公民应当遵守。如果违反了家庭法,将会受到一定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