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被告石某在供销社新楼建设过程中,向原告孙谋购买木材、黄沙、石块等多种建筑材料。1999年2月14日,孙某与石某结账后,石某欠孙某货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同年3月10日前付清。石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

2000年1月29日,孙某与石某重新订立还款责任保证书,石某承诺于同年2月3日前全部还清。后石某再次毁约。2000年9月20日,孙某催促石某时,被告人丁某(系石某的妹夫)亲笔写了一份承诺书,称所有欠款应于当月28日前结清。没钱的话,丁负责,28号结算。最后的署名是:石某。

2001年2月23日,孙收到丁支付的人民币1000元(丁称是史某支付给孙的),尚欠货款39000元。2001年2月26日,孙某向丁某要钱,丁某拒绝,双方发生争执。孙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石某、丁按约定支付货款及利息。

诉讼中,石某对其欠孙某钱的事实无异议。

丁辩称:我既不是债务人,也不是债务的担保人。2000年9月20日,我虽代石某写了承诺书,但承诺书上并未签署“担保人丁某”字样,故应驳回孙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争议]

庭审中,法院对丁2000年9月20日出具的承诺函是否为担保产生了两种完全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石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石某对孙某的债务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石某应及时返还,其欠款未支付,侵害了孙某的合法权益。虽然被告丁没有在承诺书上签字,但承诺书是丁写的。而且,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丁承诺石某欠孙某的款项由专人负责偿还是明确无误的。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出具本承诺书的法律后果。结合我国《担保法》关于担保的规定,应当认定丁的行为是为石某的欠款提供担保。因此,丁称自己不是担保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但由于孙某与丁某未约定担保方式,丁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鉴于孙某在保证期间对丁某主张权利,丁某仍应对石某的欠款(包括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意见是,2000年9月20日的承诺书虽然是丁某写的,但最后签字人是石某。因此,对承诺书的正确理解应该是丁某代替石某书,即承诺人是石某。承诺书中,欠款应在当月28日前结清。如果没有钱,由丁负责,28号结算”应该是石某对孙某的承诺,而不是丁对孙某的承诺。丁某虽有书写,且知道石某欠款的事实,但由于该条没有其签名,且在承诺书内容中,没有担保金额、担保方式、担保期限,故不能认定丁某为石某的担保人。本案应驳回孙对丁的诉讼请求。

[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2000年9月20日,孙某向史某索要欠款时,丁写有“28日欠款已全部结清。没钱的话,丁负责,28号结算。石某。”但丁不签承诺书算担保吗?

笔者认为,丁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担保行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根据本案事实,石某对其欠孙4万元购买建材款的事实无异议,应予确认。丁某与石某之间存在特殊的姻亲关系,丁某欠石某钱的事实,以及2000年9月20日向债权人孙谋向债务人石某主张权利的事实也是清楚的、众所周知的。在这种情况下,丁仍向孙某出具了承诺书,包括代石某支付欠款。从承诺函的内容来看,丁为石某拖欠债权人孙某的款项提供担保的意图是具体明确的。

其次,根据丁某在2000年9月20日写的承诺书内容,既有“当月(即2000年9月)28日结清全部欠款”的承诺,也有“如果没有钱,由丁某负责,28日结清”的承诺。这种承诺不仅连贯,而且在表达意义方面也很清楚。这个内容不会让包括孙在内的其他人在理解上产生歧义。而且按照字面解释和通常理解,“如果没有钱,由丁负责,28日结清”,既体现了丁对债权人孙某而不是石某履行债务的意思,又承诺了归还日期。因此,可以完全确认丁的行为是担保行为。

最后,从丁某出具承诺书后返还孙某1000元的行为分析,无论该款项是由史某移交后由丁某返还孙某,还是由丁某直接返还,基于“对金钱的所有权和占有权相一致”的原则,都应认定丁某履行了还款的担保义务。

关于石某是否签署了上述承诺书。笔者认为,石某是否签署承诺函,对认定丁出具上述借条的行为是否属于担保行为不产生影响。理由是,从“如果没有钱,由丁负责,28日结清”的承诺来看,丁有担保石某所欠孙某货款的意思表示。而且,在承诺书中,丁还约定了返还期限,即至2000年9月28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本案中,丁所写的承诺书,只是出具给了债权人孙。也就是说,丁的上述为史某债务担保的意思表示是向本案债权人孙作出的。本案中,作为债务人的石某是否签署上述承诺函,不影响丁在签署前对石某向债权人的债务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丁的意思表示完全符合保证行为的法律要求。故应认定丁出具上述承诺函的行为属于我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丁属于保证人。

综上所述,综合分析全案事实,笔者认为丁的行为应认定为担保行为。关于担保方式,由于丁在承诺函中未作出明确承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丁在本案中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关于保证期间,由于保证人丁某与债权人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认定本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据此,笔者认为,丁在本案中的行为完全符合保证行为的法定要件,应当认定其为保证人。丁出具承诺函后反悔,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予以支持。所以,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第页]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 [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