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什么是缔约过失
缔约过失,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有过错,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情形。
缔约过失引起的债务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一)撤销错误的意思表示;
(二)合同无效;
(三)合同不成立;
(4)从一开始就客观上无法支付;
(5)未履行合同签订时的通知等义务,致使对方遭受财产损失的;
(6)未履行签订合同时的保护等义务,造成对方身体损害的。
二、缔约过失的类形
(1)恶意谈判是指假借订立合同的名义进行的恶意谈判。
【提示】一般认为,恶意是这类缔约过失责任的核心要件。
(2)合同欺诈是指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信息/提供虚假信息;
1、诈骗者主观恶意:诈骗者故意陈述虚假事实,隐瞒真实情况;
2、诈骗人客观上实施了诈骗;
3、被骗方因诈骗陷入错误。
(3)侵犯商业秘密:披露或者不正当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
1、当事人必须知道所披露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2、行为人披露或者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
3、因一方披露或不当使用商业秘密而给商业秘密所有人造成损失。
三、缔约过失的构成要件
(一)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者在先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信托利益损失的。没有损失就不存在赔偿问题,而所谓信赖利益损失,是指相对人因为相信合同会有效成立但合同不成立或无效而遭受的利益损失。这种信赖利益必须建立在合理信任的基础上,即在缔约阶段,一方的行为已经使另一方相信合同可以成立或者有效。如果不能从客观事实上信赖合同的成立或生效,即使付出了很大的代价,也是由于承包人自身的判断失误造成的,不能认定为信赖利益的损失。
(2)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在先合同义务的一方,主观上必须有过错。这里的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在缔约阶段违反了附随义务,最终导致合同不成功或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且责任大小与过错形式无关,因为缔约过失责任是基于他人信赖利益的损失,其立足点在于行为的最终结果,而非行为本身。
(三)缔约一方违反法定的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在缔约阶段,当事人联系协商订立合同时,已经从原来的普通关系进入了特殊关系(信托关系)。双方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对方承担一定的义务,一般称为附随义务,即相互帮助、相互照顾、相互通知、相互诚实。如果当事人违反了附随义务,破坏了缔约关系,则构成缔约过失,有可能承担责任。
(四)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另一方当事人所受损失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相对人信赖利益的损失是行为人缔约过失造成的,而不是其他行为造成的。如果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就不能允许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是责任制度的内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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