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陈尊清与被告巴比雅国际服饰(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比雅公司)发生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尊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包,被告巴比尼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巴特、赵新春到庭参加诉讼。这个案子已经结了。
原告陈尊清诉称,2007年7月3日,我与巴比尼亚公司签订了独家代理协议,协议约定巴比尼亚公司授权我独家经营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的卡莱曼专卖店。后来发现广阳区有商家在经营Ka Lehsmann店,也有Babinia公司的明确授权。这种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合同,也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终止原、被告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2、被告返还品牌服务费3.5万元及货款4.2万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巴比尼亚公司辩称:我们不同意陈尊清的诉讼请求。在与陈尊清签订合同后,我们确实与孙嘉杰签订了同一区域的合同,但两份合同是不同的管理制度,我们与孙嘉杰签订合同并没有违反与陈尊清的合同。故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陈尊清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日,巴比尼亚公司(甲方)与陈尊清(乙方)签订了一份《卡莱斯曼鞋包专用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35000元,甲方将市值44000元的商品铺给乙方,同时乙方获得甲方“卡莱曼”综合店的独家经销权。加盟店的地址是河北省廊坊市爱民东路新朝阳购物中心。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3日至2008年7月3日。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不得违反规定或无法确定原因单方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按合同采购金额的35%赔偿对方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激励政策、保密等内容。双方还在合同附件中写明:“广阳区独家经营,以上奖励政策从乙方开业时间开始计算。”
合同签订后,陈尊清按约定支付品牌使用费3.5万元,取得了巴比尼亚公司在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的独家经营权。巴比尼亚公司向陈尊清免费发放,市值4.4万元。此后,陈尊清在授权区域开店,从事“Ka Lehsmann”品牌鞋包的销售。
2008年3月21日,巴比雅公司与案外人孙家杰签订合同,授权孙家杰在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经营一家“Ka Lehsmann”包袋装潢及品牌折扣包袋专营店。本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08年3月21日至2009年3月21日。2008年6月,陈尊清因与巴比尼亚公司发生合同履行纠纷,将巴比尼亚公司诉至我院。
另据调查,案外人刘恩生申请注册“Ka Lehsmann”商标,商标注册证第3262218号,核准使用第25类商品,有效期自2004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2008年2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潘接受了“Ka Lehsmann”商标。芭比尼亚公司在其特许经营活动中使用的“Ka Lehsmann”商标由泛蔡霞公司授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尊清提供的《特许经营合同》、收据两份、授权书为证
我们认为,陈尊清与巴比雅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陈尊清履行了支付品牌使用费的义务后,巴比雅公司有义务维护陈尊清在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的独家经营权。但巴比雅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授权案外人孙家杰在同一区域经营一家“Ka Lehsmann”包袋装潢及品牌折扣包袋专营店,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另一方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合同终止后,尚未履行的,应当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应当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采取补救措施。本案中,巴比雅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授权他人在同一区域经营相同产品,影响了陈尊清的合法权益,从而使陈尊清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陈尊清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但由于合同期限已过,本院不再判决解除合同。关于陈尊清要求返还品牌服务费3.5万元。鉴于品牌服务费是陈尊清在合同有效期内使用特许经营资源的对价,且陈尊清与巴比尼亚公司的特许经营合同已履行过半,具体为2007年7月3日至2008年3月21日的263天,故陈尊清应支付该期间使用巴比尼亚公司特许经营资源的相应品牌服务费。巴比尼亚公司应将剩余品牌服务费返还给陈尊清。因此,我们支持陈尊清在9781元范围内返还品牌服务费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陈尊清要求返还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我院不予支持。在违约金部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应按合同货款的35%赔偿对方违约金。我们不反对双方之间的这项协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