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人对表见代理不太了解。我们来看一下表见代理的最新案例分析,讨论一下表见代理的构成,讨论一下表见代理的效力。

  案情

2003年10月27日,李持“济南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北办事处)”印鉴到原告曹办公室提取该公司系列酒48935元。同日,李还以职务名义向原告提取货物人民币3180元;2003年10月28日,李以同样方式到原告处提取货物共计人民币20600元。三次发货均约定2003年11月3日结清货款,李在发货时写下借条并加盖“酒业公司苏北办事处”印章。货款到期后,李至今未支付货款。

被告辩称其公司未设立苏北办事处,李提货与被告无关。原告认为李提货属于职务行为,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并向法庭举证:1 .被告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被告于2003年6月24日委派谢全权负责公司系列酒在江苏等地的销售管理、办公室设立及人员招聘管理工作,用以证明谢是被告的工作人员。2.被告派出的工作人员谢某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经销协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3.被告江苏负责人谢某交给原告的李的职务及联系电话,上面写有“办公室经理李某”字样;4.一张盖有酒业公司华东办事处印章的收据,是原告从杜妍县经销商吴某处提取的,并由谢某于2003年11月23日背书“此5000元由李某收取并打到谢某卡上”;5.原告从县经销商处提取的经销合同及其附件,证明李作为被告的代理人与签订了合同,并加盖了酒业公司华东办事处的印章,合同附件上有李的签名和酒业公司苏北办事处的印章;6.原告从东台县经销商蔡、大丰县经销商朱处取得李以酒业公司苏北办事处名义与蔡、朱签订的经销合同;7.2003年8月20日,被告委托朱对被告生产的酒在盐城、大丰进行广告宣传、策划的委托书,委托书上有被告单位的印章;8.证人周出庭证实,2003年8月,被告公司总经理刘与员工谢到淮安拓展业务。在与原告等人吃饭时,他们说李会帮助原告等人打开市场。

  裁判要点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分析,可以确认李是被告为被告拓展业务的派遣人员,原告应当有理由认为是被告代为进行的交易行为。故在原告未收到被告正式告知李以酒业公司苏北办事处名义进行的交易无效的通知时,该交易所带来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原、被告享有和承担。李以被告苏北办事处名义与原告交易,欠款72733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逾期履行的,应当向债权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2.1%。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酒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支付货款7273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980.1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借条系李所写,不能证明李与被告的关系,该印鉴系伪造。请求撤销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同时认定酒业公司与曹存在业务往来。并且认为:由于该酒业公司与曹之间存在经销业务关系,李为该公司从事业务,曹知道李是该酒业公司的业务人员。正是基于上述认识,李某以济南某酒业公司苏北办事处的名义向曹某借酒,以满足业务需要,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该酒业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酒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未被采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灿是否代表酒业公司。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就是李对酒业公司是否有代理权的问题。

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行为,其法律效力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担。代理分为授权代理和无权代理两类。各国民法并不禁止无权代理,而是区别对待。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保护委托人和无辜善意相对人双方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以实现各种利益的平衡。一般来说,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进行代理的行为。无权代理可以发生在很多场合,包括绝对无代理和以他人名义的民事行为;超越代理权限;代理权终止后以委托人名义进行的活动等。

在民法中,广义的无权代理分为表见代理和狭义的无权代理。狭义的无权代理是指以他人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因为行为人既没有代理权,也没有理由使相对第三人相信自己有代理权。表见代理又称履行代理,是指代理人虽然没有代理权,但代理关系的一些表面要件。这些表面要件足以使无辜的第三人相信他有代理权,与他发生民事法律行为。这种法律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担。

表见代理制度始于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效力通知】<1 >以特别通知或者公告方式通知第三人,并授权他人为其授权代理人的,授权代理人可以对前一种情况下收到特别通知的第三人行使代理权,对后一种情况下根据该通知对任何第三人行使代理权。<2 >授权委托书继续有效,直至以与授予授权委托书相同的方式通知撤销授权委托书。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经济交易代理的日益频繁,表见代理制度在20世纪90年代末以法律的形式确立。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合同法的这一规定在理论上就是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兼具授权代理和无权代理的特征,其构成是该制度中最复杂、争议最大的部分。因为无权代理行为一旦构成表见代理,就会导致我对无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所以必须严格把握表见代理的构成。无权代理行为只有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能构成表见代理。笔者认为,表见代理应具备以下要素:

首先,以委托人的名义与交易对手签订合同。表见代理本质上是无权代理,所以行为人(代理人)即使在超越代理权限或代理权限终止后仍应作为代理人。代理人在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从事合同行为的,被授权为代理人;如果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则属于独立行为,不存在代理。

第二,客观上要有足够的表象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如行为人与被代理人的特殊关系,被代理人意思的口头表示,或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的公章或合同章,有公章或合同章的空白合同和介绍信。虽然行为人实际上没有被授权,但一个思维正常的人,基于上述表象,有正当理由相信或推断该行为人有代理权。相对人的正当理由是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关键,应当由相对人证明。

第三,相对人必须是善意且无过错的。表见代理制度的初衷是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和交易的安全。它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委托人的利益,保护了善意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无权代理的相对人能否受到法律保护,取决于相对人是否善意且不存在主观过错。也就是说,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该知道无权代理人没有代理权。如果相对人知道无权代理人没有代理权或者能够以正常人的思维判断其没有代理权,则不构成表见代理。此时,相对人只能要求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而不能要求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必须具备民事行为成立和生效的生效要件,包括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行为的法定内容、真实意思表示等。简单来说,表见代理的行为人和相对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行为能力不应当存在瑕疵;订立的合同不违反国家明示法的规定;意思表示不存在可变更、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

只有当无权代理行为同时具备上述四个要件时,才能认定为表见代理。

关于表见代理的后果,即表见代理的效力,从各国的立法情况来看,有肯定的观点,也有否定的观点。但一般理论是承认表见代理的效力,规定被代理人(本人)应当承担其行为的后果。

一旦无权代理构成表见代理,其结果直接归被代理人所有,被代理人受表见代理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的约束,直接承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在这方面,表见代理的效力与一般授权代理完全相同。被代理人不得以未授权代理、代理行为违背其意志和利益为由,要求确认表见代理行为无效或者拒绝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规定由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的后果,并不要求被代理人主观上有过错。适用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即无过错责任。但如果被代理人有证据证明相对人主观上有恶意或者至少有过错,则可以免除被代理人的责任,同时被代理人可以进一步追究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侵权责任。

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后果后,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追究代理人的责任。在确定代理人应当对被代理人负责时,还应当考虑被代理人是否有过错,根据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过错程度合理分担责任。

本案中,李以酒业公司苏北办事处的名义与原告曹一起转让酒业公司产品的事实是存在的,原告曹出于对李代理的酒业公司的信任,也为其供货。该酒业公司在拓展市场过程中,与原告曹某建立了业务关系,谢某持有代表该酒业公司在江苏负责销售、办事处设立、人员招聘管理的委托书,谢某为曹某签字确认李某为该酒业公司苏北办事处经理。这些行为使原告确信,李某是苏北办事处经理,该酒业公司与原告有业务往来,李某是在该酒业公司谢某的领导下开展业务的。从这个角度来看,原告认为李对酒业公司拥有代理权的理由是成立的。同时,原告曹提供了李代表酒业公司签订的多份合同,以证明其认为李可以代表酒业公司的理由的真实性和正确性。这一系列事实和证据表明,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李是酒业公司的业务员,有权代表酒业公司与其发生业务关系。现实生活中,由于业务需要,从经销商处临时调一些产品来调节市场需求是很正常的。故原告曹在与李的调剂业务中不存在主观恶意或过失,二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订立的调整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内容。综上所述,本案中,李与原告曹以酒业公司苏北办事处的名义订立的合同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该合同行为应认定为表见代理。因此,被代理酒业公司应受表见代理人李与相对人曹所订立合同的约束,直接承担合同权利义务,按约定向原告曹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当然,如果委托酒业公司有证据证明李某主观上有过错,损害了其利益,可以依法对李某行使追偿权,这不是本案和本文的内容。

因此,本案两次审判的结论是正确的。

以上125生活网边肖文章为您详细介绍了最新的表见代理案例分析。通过以上表见代理案例分析,相信您对表见代理有了一定的了解。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建立时间不长,还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有些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探讨。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二](德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