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从2012年开始,王某在李某的介绍下向张某购买大闸蟹,共结欠张某大闸蟹款共计12万元,经张某多次催讨,王某于2013年8月20日写下欠条:“王某共欠张某蟹款12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同日,李某为王某的欠款提供担保,并在欠条上签字。欠款约定的履行期满后,王某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2014年3月,王某下落不明,张某便找到李某,多次到李某工作地方,要求李某支付蟹款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张某于2014年5月至巴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调查与处理】
调解员接到纠纷后,仔细分析了双方的矛盾纠纷,得出该案的争议焦点就是在王某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李某作为介绍人及担保人其担保的方式是一般担保还是连带担保以及是否过了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换言之就是李某是否应该对该笔欠款承担还款义务。
调解员了解纠纷过程后,首先找到李某,问其是否愿意接受调解,李某表示同意。调解员随即便约双方到镇调委会进行调解。张某认为李某当时作为介绍人,现在又作为欠款事实的担保人,王某人找不到,理应由李某对该笔债务负责,自己去李某工作地方催其支付蟹款是合理之举。李某认为,自己虽说是介绍人又是担保人,但是张某应先找到王某承担,看他是否能够还款,如果王某实在是无力还款,自己才能替王某还债,退一步讲即使自己是欠款人,对方讨要蟹款的做法对其工作造成严重影响,故拒绝支付该蟹款。双方各执一词,调解相持不下。调解员在充分听取双方的陈述后,感到虽说作为欠款的王某下落不明,但是该纠纷本身并不复杂,理顺里面相关法律关系有助于该纠纷的化解。调解员一方面引用相关法律条文,告知李某在保证期间内,没有约定是一般担保还是连带担保情形下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对该笔欠款事宜无论王某是不愿意归还还是客观上履行不能,都要履行还款义务,并多次告知李某在其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有权通过法律途径向主债务人即王某进行追偿;一方面消除张某的疑虑,指出其上述讨要债务的行为是不利于纠纷解决的,劝张某给李某一定的履行期限。通过调解员的努力,双方最终达成协议。
【法律分析】
在该起纠纷中,矛盾焦点是李某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第一,该起纠纷中的保证合同是否成立。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在实践中一般有两种表现形式:1、保证人以书面的形式向债权人表示当被保证人不履行义务时承担付款义务;2、保证人在债权人与被保证人的合同上签字盖章的即为保证合同成立。该纠纷中李某在王某与张某的欠条上签字,应当认定李某与王某、张某的保证关系成立。第二,李某的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担保法》第16条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一般保证的情形下,保证人只有在债务人不能够履行其还款义务,且依法强制执行其财产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才能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而连带责任保证则选择权在债权人手中,只要其债权到期没有得到保障,就可以选择向主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任何一人讨要。本起纠纷中,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的上述规定,应当按照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只要债务到期未履行,无论债务人王某主观上不愿履行,还是客观上履行不能,债权人张某都可以要求保证人李某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应明确该纠纷中李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有无过期。根据《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起纠纷中,还款的履行期至2013年12月31日,张某要求李某承担付款义务的时间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内,故李某应承担保证责任,履行付款义务。
【典型意义】
该纠纷之所以能调解成功,主要是调解员运用了服之以法、晓之以理的调解方法。本案的调解员对李某进行了耐心细致的法治教育,能够正确地引用并讲解法律,使其能够心悦诚服的接受调解员的调解意见。本纠纷中,调解员在进行法治教育的同时,也能够晓之以理,使张某认识到自己尽管是债权人,但是讨要欠款时也需注意自己的行为不给对方工作带来困难,教育其遇到该纠纷时要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解决。通过以法以理的说服教育,使当事人明白自己的不足,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本案例中,调解员运用法律来说服当事人,是解决此纠纷的成功基础,作为人民调解员,光有满腔的热情是不够的,需要在调解纠纷时,充分利用法律解决问题,提高化解纠纷的说服力,使矛盾纠纷得到化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