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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0年4月15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来安县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投资建设开发合作协议书》,何某代表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孙某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两单位的公章。

滁州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建筑安装责任公司对被申请人某建设公司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进行仲裁案

2020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某(福建)建设滁州分公司与申请人来安县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来安汊河17项项目合作协议》,

后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某(福建)建设滁州分公司还款,2021年4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某(福建)建设滁州分公司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还款协议载明“甲方:某(福建)建设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代表人:宣某、何某  乙方:来安县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人:孙某。1、甲方分别于2020年11月20日,2020年11月23日,2021年1月11日分三次向乙方借款人民币420万元,其中350万元用于甲方投标保证金,按甲方要求分别汇入甲方公司账户100万元整、胡某账户150万元、宣某账户100万元,其中70万元为甲方代为还借款汇入孙某账户。2、因乙方资金来源有成本,甲方同意420万元借款中370万元每月支付利息,月利息为2%,其中170万元从2021年1月11日计算,200万元从2021年2月9日计算,分别于2021年5月11日和2021年5月9日到期,到期后要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其中50万元为无息。3、到今天为止,420万元借款中甲方已归还乙方无息本金(宣某账户归还)35万元,除去370万元有息本金到期还本付息外,尚欠乙方无息本金15万元未归还。4、到2021年4月11日止,370万元利息甲方尚欠一个月没有支付。基于以上事实,经双方友好磋商达成还款协议如下:1、甲方于2021年4月30日前归还无息本金15万元及370万元所欠一个月利息。2、甲方于2021年5月9日和2021年10月11日分别归还200万元和170万元借款及产生的利息。3、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向滁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4、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宣某在甲方(盖章)处签名并按手印,何某在甲方代表人签字处签名并按手印,申请人加盖了单位印章,法定代表人孙某在该协议书上签字。

被申请人某(福建)建设滁州分公司系被申请人某(福建)建设公司所成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

申请人为债权得以实现,向本会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人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全担保费6500元。本会依据法律规定,向相关法院出具了财产保全申请提交函及相关材料,法院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不具备财产保全的条件,未予受理保全申请。

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某(福建)建设滁州分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申请人向本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一、请求裁决两被申请人立即支付所借申请人借款370万元,其中170万元自2021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借款利息,200万元自2021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借款利息;二、本案的仲裁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用均由两被申请人负担。

被申请人辩称认为,1、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2、申请人主张的借款仅有100万元是支付到被申请人某(福建)建设滁州分公司名下,其余款项均未支付给被申请人某(福建)建设滁州分公司;3、申请人提供的借条上的印章均非被申请人某(福建)建设滁州分公司的真实印章,系被他人私刻印章加盖。

【争议焦点】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某(福建)建设滁州分公司是否真实存在370万元的借贷关系,如果真实存在,被申请人某(福建)建设滁州分公司与被申请人某(福建)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2、申请人主张的利息,其中170万元自2021年1月11日起,200万元自2021年2月9日起均按年利率15.4%计算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申请人主张的财产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是否应予支持。

【裁决结果】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来安县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某(福建)建设滁州分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签订的《来安汉河17项项目合作协议》,由于被申请人某(福建)建设滁州分公司系被申请人某(福建)建设公司所成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申请人主张由两被申请人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虽然申请人为申请财产保全,已支付保险公司保全担保费用6500元,但由于法院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保全申请的条件,未予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也未向法院缴纳保全费用,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故裁决:

一、被申请人某(福建)建设滁州分公司、某(福建)建设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申请人来安县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70万元及利息【2021年4月11日之前的利息为4.75万元(370万元×15.4%÷12个月),2021年4月12日之后的利息以3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还清时止】。

二、驳回申请人来安县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第一百零四条: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第五十七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结语和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认定企业之间民间借贷合同有效,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1、企业之间必须是为了生产、经营所需订立借贷合同;2、不得有违反《民法典》规定;3、应当注意企业放贷是自有资金还是非自有资金。如果企业拿自有资金进行借贷,企业对合同标的有完全所有权,对其处分只要满足自愿、平等、真实的原则,就应当认定有效。如果是非自有资金借贷,应根据合同性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企业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后又转贷给其他企业牟利,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或者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此类合同应当认定为是无效。4、需要区分企业是否是经常性放贷。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允许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所需订立借贷合同,但一般只局限在为了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经营所需而为之,出借企业不能以放贷为业。如果企业以放贷为业,具有经常性、经营性、对象不特定性等特征,达到一定程度,则性质就质变为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专门放贷业务,这必将会扰乱国家的金融秩序,是不被允许的,相应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往往存在借款单位以借款合同或借条中加盖的印章非单位真实印章,系个人行为,应由个人承担责任,企图逃避单位承担的责任,导致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对于此类问题,仲裁庭在审理时应注重审查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单位权益的行为;单位的负责人是否在合同上签字;出借的款项是否汇入单位账户或按照指示汇入指定账户。如出借人未出现上述问题,出借人有理由相信其是向单位出借借款,就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是单位借款,单位公章的真伪只是认定是否是单位借款的证据之一,而非唯一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