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甲某(出借人)与乙某(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第1条约定,乙某为做生意资金周转,在甲某处借款30万元,年利率12%,借款期限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19日,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合同第9条约定,本合同非格式合同,各方可协商一致另定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第10条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的履行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的,提请十堰仲裁委员会仲裁。同日,丙某(担保人)与甲某(出借人)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由丙某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
后发生争议,甲某以乙某、丙某为被申请人向十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二被申请人偿还借款本息。丙某向十堰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其无效。
【争议焦点】
《借款合同》的仲裁条款能否适用于《担保合同》,即丙某所提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
【裁决结果】
丙某的管辖权异议,驳回了甲某对丙某的仲裁申请。【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案涉《担保合同》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之规定,达成仲裁协议必须是当事人的自愿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案涉《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为甲某、乙某,《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为甲某、丙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仲裁事项为甲某、乙某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而《担保合同》中为甲某与丙某的担保法律关系,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 综上,本会经审查认为,《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甲某、乙某,且该合同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为甲某、乙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没有包括丙某(担保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仅能约束甲某、乙某,不能适用于《担保合同》。因此,《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于丙某无约束力,故作出决定书依法支持了丙某的管辖权异议,驳回了甲某对丙某的仲裁申请。
【结语和建议】
在实践中,基础合同的仲裁条款能否适用于担保合同属于常见的问题。具体而言,就是如果基础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而担保合同并未约定,那么担保人与债权人如果发生纠纷,担保人或者债权人能否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 通过案例检索来看,对于基础合同仲裁条款的效力能否扩张至担保人,不能一概而论,具体要结合基础合同与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条款表述加以判断。具体可分三种情况来判断:一是如果担保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仲裁条款或没有约定同样适用基础合同的仲裁条款,那么基础合同的仲裁条款通常无法适用于担保合同;二是如果担保事宜以条款的形式存在于基础合同中或担保合同未约定向人民法院诉讼的争议解决条款且明确约定为基础合同的一部分,且担保人为合同主体情况下,那么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担保内容也应受到基础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三是在上述第二种情况中,如果担保人并非基础合同主体,则应结合具体的仲裁条款表述加以考量,判断仲裁条款约定的主体是否包括担保人、约束的法律关系是否包括担保关系。 为了避免出现上述因仲裁协议效力产生的争议,十堰仲裁委员建议商事主体在选择仲裁解决纠纷时,应在签订每份合同或在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中,使用我委的示范仲裁条款: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相关的《XX合同》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十堰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