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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4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张某某一、某环保公司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按每月利率3%支付利息。如发生争议由台州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债权人实现债权(含律师聘请费)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同日,被申请人某电磁线公司、毛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由被申请人某电磁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公章,被申请人毛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同日,申请人通过其女儿账户向被申请人张某某一的妻子王某某账户转账人民币97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张某某一、某环保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截至2016年6月18日,被申请人张某某一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了19期利息,共计人民币5700000元,其中2015年1月份的利息,被申请人张某某一以本票方式将300000元转到申请人女儿的工商银行账户,申请人也予以认可,其余18期利息转账至申请人账户。2016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某机械公司、某设备制造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但未约定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2016年6月18日之后,被申请人张某某一、某环保公司未支付利息,也未返还借款,各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台州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金某某对被申请人张某某等七人民间借贷纠纷进行仲裁案

2014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张某某一、某环保公司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原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被申请人张某某二于2017年1月将还款截止月份由1月该为6月,并由张某某二在修改处捺印,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张某某一、张某某二对这一修改行为均予以认可),按每月利率3%支付利息。如发生争议由台州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债权人实现债权(含律师聘请费)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同日,被申请人某电磁线公司、毛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由被申请人某电磁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公章,被申请人毛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同日,申请人通过其女儿账户向被申请人张某某一指定的毛某某账户转账人民币6790000元,再由毛某某将该笔借款转账至被申请人张某某一的妻子王某某账户。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张某某一、某环保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截至2016年6月18日,被申请人张某某一以7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了18期利息,共计人民币3780000元。2016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某机械公司、某设备制造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未约定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2017年1月12日,被申请人毛某某、张某某二在担保人处签字,未约定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2016年6月18日之后,被申请人张某某一、某环保公司未支付利息,也未返还借款,各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2017年5月15日,申请人向本会申请仲裁,并因本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0元。2017年6月1日,申请人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向某区人民法院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浙1004财保1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申请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

申请人仲裁请求如下:1.被申请人张某某一、某环保公司共同归还申请人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3%计算,其中10000000元从2016年6月14日开始计息,结至2017年4月13日尚欠息3000000元未付,另外7000000元从2016年6月16日开始计息,结至2017年4月15日尚欠息2100000元未付);2.被申请人张某某一、某环保公司共同支付申请人律师代理费50000元并承担本案仲裁费用;3.被申请人某电磁线公司、某机械公司、某设备制造公司、毛某某、张某某二对以上第一、二项所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4.被申请人张某某一、某环保公司共同支付申请人为本案支付的保全费5000元,被申请人某电磁线公司、某机械公司、某设备制造公司、毛某某、张某某二对保全费5000元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被申请人某环保公司是否是共同借款人;如何确定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计算;担保主体和担保责任如何认定;借条中约定的律师费及申请人为本案申请财产保全而支付的保全费是否应支持。

【裁决结果】

一、关于本案被申请人某环保公司是否是共同借款人的问题

本案两笔借款的款项虽未进入被申请人某环保公司的账户,但被申请人某环保公司在两张借条的借款人处均有盖章,对外以某环保公司名义借款的意思表示明确。仲裁庭认为,应认定某环保公司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且某环保公司章程并未明确规定公司对外融资借款需经股东会决议,即使章程有规定,因章程的约束力适用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善意第三人不具约束力,故被申请人某环保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关于如何确定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

本案借条金额为10000000元的借款实际交付9700000元,借条金额为7000000元的借款实际交付6790000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以实际交付金额来确定借款本金,但被申请人张某某一仍以10000000元为借款本金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了19期利息,以7000000元为借款本金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了18期利息,故被申请人张某某一在支付每期利息时存在多付利息的情况。仲裁庭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应予支持。当事人约定年利率在24%-36%之间的为自然债务,如果当事人依据合同,请求保护这个区间的利息的,应不予支持。但若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实际给付利息的,不予调整。本案中,被申请人张某某一分别以10000000元和7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的标准分别支付了19期和18期利息,其中年利率24%-36%部分的利息属于当事人自愿给付,且已实际支付,仲裁庭不予调整。但因申请人实际出借的金额分别为9700000元和6790000元,而被申请人张某某一又分别以10000000元和7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付利息,故被申请人张某某一每期多支付的部分利息应予折抵本金。经计算,借条金额为10000000元的借款扣减19期多付部分的利息后,剩余借款本金为9473948元,借条金额为7000000元的借款扣减18期多付部分的利息后,剩余借款本金为6642488元。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要求被申请人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故本案借款利率应调整为月利率2%。根据两张借条中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及被申请人张某某一支付利息的情况,借条金额为10000000元的借款应以9473948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借条金额为7000000元的借款应以6642488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因某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9日裁定受理案外人尹某某对某环保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某环保公司主张利息应截止至2017年11月9日。

三、关于担保主体和担保责任如何认定问题

本案借条金额为10000000元的借款,被申请人某电磁线公司、毛某某于2014年11月14日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期间。仲裁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申请人未举证证明其于保证期限内向被申请人某电磁线公司、毛某某主张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被申请人某电磁线公司、毛某某在债务履行期届满6个月后即2015年11月14日开始免除保证责任。同理,借条金额为7000000元的借款,被申请人某电磁线公司、毛某某在债务履行期届满6个月后即2015年12月16日开始免除保证责任。

被申请人某机械公司、某设备制造公司于2016年10月23日以担保人身份分别在两张借条上盖章,未约定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仲裁庭认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原借款期限的约定已无实质履行意义,在主合同双方未对还款期限进行重新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视主合同为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的借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保证期限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保证期限应自申请仲裁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限尚未届满,故被申请人某机械公司、某设备制造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在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某机械公司、某设备制造公司应为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对于被申请人张某某二、毛某某于2017年1月12日在金额为7000000元的借条中的签字捺印,被申请人张某某二辩称其是接受被申请人张某某一的委托,应申请人的要求,修改了还款日期,其签字捺印仅仅是为了证明修改还款日期,而非提供担保,毛某某也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中签字。被申请人毛某某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了笔迹鉴定申请,但未出庭抗辩。仲裁庭认为,即便被申请人张某某二不了解本案借贷情况,但毛某某作为原先的担保人,对相关情况是比较清楚的,若张某某二、毛某某的签字仅仅是为了证明张某某二代理张某某一修改日期的事实,借条四周有大量空白的地方可供其签字,但张某某二和毛某某于同一天在借条的右下方签字,且该区域之前均是担保人签名盖章的区域,故张某某二的陈述并不具有合理性,应认定被申请人张某某二、毛某某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视为其承担保证责任。在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张某某二、毛某某应为借条金额为70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关于借条中约定的律师费及申请人为本案申请财产保全而支付的保全费是否应支持的问题

仲裁庭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该条款中其他费用应包含律师费、保全费等,故在仲裁庭已支持要求被申请人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的情况下,对申请人要求支付律师费、保全费的仲裁请求应不予支持。

综上,仲裁庭最终裁决:一、被申请人张某某一、某环保公司于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申请人金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6116436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分别以9473948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642488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其中向被申请人某环保公司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应计算至2017年11月9日止)。二、被申请人某机械公司、某设备制造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裁决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申请人张某某二、毛某某对上述第一项裁决款项中的6642488元的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申请人金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此即禁止“砍头息”的规定,虽然该规定是“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可以作为仲裁庭裁判参考。而且该裁判规则已写入将于202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在今后的仲裁实践中,涉及到该法律问题的,便可直接引用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仲裁庭根据该规定,判定被申请人某机械公司、某设备制造公司应为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申请人张某某二、毛某某为借条金额为70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裁判符合法律规定。不过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对此进行了颠覆性的改变,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由连带保证推定修改为一般保证推定,也就是说从倾向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改为倾向于保护保证人利益,此修改应该主要是考虑到保证人一般是出于道义进行保证,即保证一般是无偿的,因而倾向于保护保证人利益更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一起较为复杂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涉及两笔借款,两个借款人,五个保证人,其中借款人与保证人中既有自然人,也有法人。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也较多,比如借款本金预先扣除问题、利息的计算问题、借款人破产情况下利息的计算、担保的认定问题等等。仲裁庭审理此案,经两次开庭调查,抽丝剥茧,对所涉法律问题一一分析,非常仔细,裁决文书论理充分,令人信服,优质高效解决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