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基本案情】
上海某公证处曾为上海某公司及相关投资人办理“委托书签名”公证。2017年2月,上海市黄浦区法院判决该公司股东金某等3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投资资金无法收回,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多名投资人多次向被申请人投诉公证处违规执业,被申请人均已作出了答复。本案中,申请人再次向上海市司法局投诉公证处违规执业,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后,申请人对《告知书》不服,向司法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认为:
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显示公证事项均为签名公证,而事实上公证处是按照“民间借贷、还款协议、合同”每件收费XX元。被申请人用纠正收费来掩盖投资公证的实质,包庇纵容公证处等公证机构。
申请人请求: 1.撤销《告知书》等。
被申请人认为:
1.关于反映涉及某公司在公证处办理公证的相关情况。经查,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1月分别向申请人作出了XX号、XX号《上海市司法局公证执业活动投诉事项告知书》;于2017年6月10日向叶某等投诉人(投诉件中有申请人吴某的署名)作出过XX号《上海市司法局公证执业投诉处理答复书》,已就申请人反映的相同问题,进行了回复。因此,被申请人无新的答复内容。
2.关于反映被申请人“条块保护、立在违法公证观点,打压受害者”的问题。经查,被申请人之前对申请人反映的问题均已作出处理及答复,并明确告知申请人对处理意见不服的救济途径,不存在所谓“条块保护、立在违法公证观点,打压受害者”的情形。
3.关于造成经济损失的问题。根据《公证法》第四十三条、《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如申请人认为公证处对申请人造成损失需要赔偿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焦点问题评析】
本案审理的关键点: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是否适当。对于申请人对公证处违规执业的投诉,被申请人已多次作出答复,依法履行了公证执业监督管理职责。本案中,对于申请人的再次投诉,《告知书》已全面回应,内容并无不当。
【审理结果】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告知书》的复议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