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上海某公司接受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委托,对涉案房屋因阳台渗漏给楼下房屋造成的损失范围、损害程度、修复方案等进行鉴定,并对修复费用予以评估。鉴定意见出具后,申请人认为该公司存在违规鉴定问题,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受理后作出《答复》。后申请人对《答复》不服,向司法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认为:
该公司没有工程价格审价鉴定资质。被申请人纵容该公司“收黑钱12000元”,《答复》回避了控告事项,且没有告知相关救济途径。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答复。
被申请人认为:
1.《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2.关于司法鉴定委托相关问题。对于申请人称该公司“利用不正当的手段”“绕过正常的摇号程序承揽法院的司法鉴定”问题,经查,被申请人无法认定该公司存在上述问题,且青浦区法院是否通过摇号委托鉴定,不属于被申请人司法鉴定执业监管范围。
3.关于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相关问题。经查阅该鉴定卷宗、询问相关鉴定人,被申请人认为,建筑工程司法鉴定(建筑工程质量鉴定)可对工程实体质量检测鉴定和对损坏范围出具修复方案和费用估算。该公司及涉案鉴定人已被申请人审核登记,其业务范围是建筑工程司法鉴定(建筑工程质量鉴定),可在相关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执业活动。且关于委托该公司就修费费用进行评定的事项,青浦区法院已征求诉讼双方当事人意见,并制作了谈话笔录,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认可。
4.关于鉴定收费相关问题。经查阅该鉴定卷宗及青浦区法院承办法官作出的《情况说明》等,被申请人认为,根据《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司规[2016]1号)第六条之规定,未列入《上海市司法鉴定项目基本目录和收费标准》的司法鉴定项目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由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协商确定。该公司事先已与委托人对鉴定收费问题进行了沟通。且该公司经与青浦区法院协商、收取鉴定费用12000元并未违反相关规定要求。
5.关于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反映《答复》未告知其救济途径的问题。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相关规定,并未要求需向投诉人告知对被申请人答复异议的救济途径等事项,且被申请人没有在答复书中告知救济途径和救济时效,并不影响申请人行使法定权利。
【焦点问题评析】
本案审理的关键点:关于违规鉴定问题是否存在。经审理,复议机关认为,对于涉案鉴定事项中“修复费用评估”是否属于工程造价鉴定的问题,《答复》认定事实不清。同时,《答复》中“某公司、鉴定人王某是经我局核准登记的具有建筑工程司法鉴定(建筑工程质量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可从事建筑工程司法鉴定(建筑工程质量鉴定)相关鉴定”表述不准确。
【审理结果】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复议机关决定作出撤销《答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履责的复议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