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所得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企业的生产、经营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二条
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本法所称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虽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自中国境内的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和境外的所得缴纳所得税。外国企业对来源于中国的所得缴纳所得税。
第四条
应纳税所得额是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在每个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和损失后的余额。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和外国企业就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的所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按照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0%;地方所得税以应纳税所得额为基数计算,税率为3%。
第六条
国家根据产业政策,引导外商投资方向,鼓励设立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产品全部或大部分出口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七条
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和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旧城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条
对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本法施行前国务院公布的条例对能源、交通、港口、码头等重要生产性项目给予比前款规定期限更长的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或者对非生产性重要项目给予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本法施行后继续执行。从事农、林、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位于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前两款规定的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家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在今后十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该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出资设立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期限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国务院另有优惠规定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办理;五年内撤回再投资的,退还已退税款。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允许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独立企业因未按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的设立、迁移、合并、分立、终止和变更登记,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并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按年缴纳,按季预缴。季度结束后十五天内预缴;年终后五个月内结清缴纳,多退少补。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应当在每次预缴所得税的期限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告。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的财务、会计制度,应当报送当地税务机关备查。所有会计记录必须完整准确,以合法凭证为记账依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有关税收规定相抵触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税收规定计算纳税。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时,其净资产或者剩余财产扣除企业未分配利润、各项基金和清算费用后的余额为清算所得,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十七条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从中国境内取得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缴纳20%的所得税。依照前款规定缴纳的所得税,以实际受益人为纳税人,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付款人从每次付款中扣缴。扣缴义务人每次扣缴的税款应在五日内上缴国库,并将扣缴所得税报告表报送当地税务机关。
(一)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利润
(四)为科学研究、能源开发、交通运输发展、农林牧业生产和重要技术开发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经国务院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可以免征所得税。除本条规定外,国务院规定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需要给予所得税减征或者免征的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有权检查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的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有权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情况。被检查单位和扣缴义务人必须如实报告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税务机关派员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负责保密。
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缴纳的所得税,以人民币计算。所得为外币的,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纳税。
第二十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未按照规定期限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按照规定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申报表、会计决算报表或者扣缴所得税报告表,或者未将本单位财务会计制度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登记。
记或报送的,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登记或者报送,逾期仍未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或者仍未向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申报表、会计决算报告或者所得税扣缴报告表的,由税务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扣缴义务,未扣或者少扣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限期追缴应纳税款,可以处以应纳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将扣缴的税款缴入国库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缴纳的,由税务机关依法追缴,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采取隐瞒、欺骗手段偷税的,或者不按照本法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经税务机关催缴仍不缴纳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并处应纳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或者扣缴义务人与税务机关发生争议时,必须按照规定纳税,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完税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本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本法规定,其所得税税率高于本法施行前或者享受的所得税减征、免征优惠待遇低于本法施行前。在批准的经营期限内,依照本法施行前的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没有经营期限的,在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内,依照本法施行前的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缔结的有关税收的协定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协定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第三十条本法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同时废止。
以上是125生活网边肖介绍的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全文。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按照税法规定预缴季度企业所得税时,应当先弥补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亏损,弥补亏损后有结余的,应当按照适用的税率预缴季度企业所得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