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3最新(广州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全文,125生活网小编为您介绍,希望能给您提供帮助。
广州市政府常务会议2013年4月15日审议通过了(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办法)),对“失独”家庭和独生子女伤病残的家庭由政府按月发放补助金。未婚生育第1个子女征收2倍的社会抚养费。
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现本市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户籍居民和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户籍中国公民,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区、县级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市行政区域人口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本市人口发展规划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编制,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牵头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本市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综合治理责任单位制度,责任单位应当主动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大力推进人口问题综合治理。
责任单位履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职责情况纳入主要领导政绩考核。
第七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辖区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切实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逐年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障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经费。
第二章生育调节
第九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鼓励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农场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经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或者第一对双胞胎(含多胞胎)子女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病残儿
(八)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生育一个子女,新组合的家庭只生育一个子女,但该子女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残疾儿童,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夫妻双方符合上述再生育规定中两项及以上的,只适用其中一项,只批准生育一个子女。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申请,应当报区、县级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一方或双方婚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子女的,婚后参照再生育政策执行。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再安排生育,按超生生育:
(一)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子女是女孩,但其中一方是经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批准的人员;
(二)城镇居民(非农业人口,下同)生育子女后,夫妻一方或双方将户口登记为农村居民的;
(三)经批准再生育的,怀孕后无急症,未经区、县级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人工终止妊娠的;
(四)遗弃或者送养子女要求再生育的;
(五)故意造成婴儿死亡或者残疾,或者谎报婴儿性别或者婴儿死亡的;
(六)不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子女的;
(七)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未成年子女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离婚协议确定随迁,新组成的家庭因监护关系变更无子女的;
(八)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的离婚判决书或离婚协议书未明确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归父一方还是归母一方的;
(九)一方已生育三个以上子女的;
(十)其他不符合再生产条件的。
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整体改制为社区居民委员会。原是农村居民的育龄夫妻已生育两个子女,转型后其中一方死亡的,不再安排生育。原是农村居民的育龄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自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之日起4年内可以安排再生育一个孩子;改造后自愿将户口迁出居委会。如果我在迁户口的时候已经安排好要孩子但是没有怀孕,我就取消原来的计划生育。
第十四条归侨、侨眷的生育,具有本市户籍但居住在国外的公民的生育,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省同胞和外国人在本市的配偶的生育,适用本办法,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孕情检查和妇女生殖保健技术服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本单位门户网站上公布具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质的机构名单。
第十六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基本项目包括:定期孕(环)检、避孕药具使用及宫内节育器放置(取出)、皮下埋植、绝育、人工终止妊娠及技术公约规定的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和治疗;符合生育法规的复通;以及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免费项目。
上述费用的支付方式:如果员工享受免费医疗c
第十七条鼓励已生育子女的育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已生育一个子女且年龄在40周岁以下的育龄妇女,更倾向于在产后3至6个月内使用宫内节育器。因身体原因不宜使用宫内节育器的,可以凭区、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证明,在人口和计划生育机构的指导下选择其他有效的避孕措施。
已生育2个以上子女且女方未满40周岁的育龄夫妻,一方在产后6个月内选择结扎措施的。第一个子女残疾,经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后一年内,一方可以选择结扎。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育龄夫妻与女方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机构签订不再生育合同后,女方可以在人口和计划生育机构的指导下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
(一)第一个孩子是双胞胎(多胞胎);
(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按规定又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生育子女后,子女被依法收养的;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子女由法律或离婚协议确定,新组成的家庭有两个子女的;
第十九条已生育子女的育龄夫妻,其中一方婚外生育子女的,不论配偶是否采取结扎措施,婚外生育的一方为首选。
违反规定条件生育子女,且子女数已达2个以上的,优先采取结扎措施。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女方可以持相应证明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取出宫内节育器,人口和计划生育机构应当及时给予指导:
(一)年满49周岁的女性;
(二)离婚、丧偶的单身育龄妇女;
(三)经区、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检查,确认不宜使用宫内节育器的育龄妇女;
(四)已落实结扎措施的育龄妇女;
(五)经批准再生育的育龄妇女;
前款所称运行费用的支付方式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已婚育龄妇女在等待所居住国家(地区)入境签证期间,可以自主选择避孕措施。
第二十二条已生育子女但未选择结扎措施的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每年按期参加其工作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机构组织的孕(环)情检查。
第二十三条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工作机构和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为接受节育手术的受术者提供术后随访服务,保障育龄人员的生殖健康权益。
第二十四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病残儿医学鉴定和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的组织管理,区、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病残儿医学鉴定、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申请、相关材料和工作流程的审核确认。
经鉴定,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治疗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员工在治疗期间需要休息的,由单位给予假期、待遇和休息期间的待遇,参照
(三)输精管结扎术的,休息10天;输卵管结扎,休息30天;
符合生育条件,接受卵(精)管再通的,休息14天;
(四)实施皮下埋植的,休息3天;
(五)妊娠2个月后流产的,休息15天;流产2个月以上不满4个月的,休息30天;怀孕4个月以上引产的,休息45天;
(六)两种节育手术同时进行的,假期累计。遇特殊情况需增加假期的,根据运营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七)实施其他节育手术的,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假期。
符合生育政策规定,但因自身原因流产的孕妇,不属于前款规定的节育手术范畴。
第二十八条员工配偶实施人工流产的,员工可享受一天护理假;施行结扎手术者,可享受3天护理假;引产手术被批准的,可享受5天护理假。护理假期间工资照常发放,不影响原有福利和考勤奖励。
第二十九条符合本市节育政策的育龄夫妻,按规定落实首选长效避孕措施的,按省、市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在本市登记的独生子女父母可以取得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独生子女父母荣誉证书)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属单位、中央和省属驻穗单位驻厅、局级单位的工作人员;
(二)区县市级单位的职工,在其所在区县市级局级单位办理;
(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机构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一条取得本市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父母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独生子女年满14周岁前,给予不低于200元的一次性奖励;
(二)自出具证明之日起至子女满14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10元;
(三)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后的第二个月起,政府按每人每月150元的标准发放计划生育奖金;
(四)未生育或收养子女的独生子女死亡后,从女方年满49周岁时起,政府按每人每月150元的标准发放计划生育救助金;从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的次月起,补贴标准提高到每人每月300元;
(五)独生子女因伤致残(达到三级以上)后未生育或收养子女的,政府自女方年满49周岁起,按每人每月120元标准发放计划生育救助金;从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的次月起,补贴标准提高到每人每月270元;
(六)就业、住房、扶贫以及子女入托、入学、医疗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照顾;
(七)职工产假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35天;女方产假期间男方享受10天护理假。产假、护理假期间,工资照常发放,不影响福利待遇和考勤奖励。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市人民政府决定调整前款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奖励扶助资金标准。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一次性奖金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50%;无工作单位的人员,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特殊情况
上述一次性奖金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资金来源为:
(一)财政拨款和核销单位在各级政府年度预算中列支;
(二)经费自给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及其他组织,在职工福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三条连续三年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年度目标管理责任制目标的市、区(县级市)、镇(街道)党政主要领导、分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人口与计划生育机构工作人员,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按照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5%给予一次性奖励。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党政主要领导、分管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连续三年按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享受一次性奖励。
上述奖励资金、财政拨款和核补单位在各级政府年度预算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对年度考核达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综合治理责任单位,由市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不符合生育条件的,生育体检、分娩的住院和医疗费用由本人承担,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和产假期间的工资。
第四章优待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六条本市实行计划生育服务证管理制度。
在本市登记的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按规定在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机构领取(计划生育服务证)。
男方是本市户籍,女方是外省户籍,随丈夫在本市生活的育龄夫妻。可以到男方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人口计生机构领取计划生育服务证。
第三十七条生育第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一方应当在怀孕三个月后、生育前持计划生育服务证(计划生育服务证)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办理登记手续。
在国外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不能回户籍所在地的夫妻,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
已办理登记手续,死亡后流产或有子女的,按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程序办理登记。
第三十八条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的夫妻,应当在怀孕前,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共同办理审批手续。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合法收养子女后怀孕的夫妻,应当在生育前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持有外省生育证迁入本市的育龄妇女,应当到迁入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机构在本省换领(计划生育服务证)。
迁入时未怀孕,不符合本省生育政策规定的,迁入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机构应当收回其外省生育证。
第四十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机构签订自愿终身不生育合同并生效
(一)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但未与女方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机构签订合同的;
(二)符合规定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只死亡一个子女的(双胞胎、多胞胎除外);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各生育一个子女,新组合的家庭有两个子女的;
(四)子女有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兄弟的;
(五)依法收养子女后生育,或者生育后又依法收养子女的;
(六)一个子女在中国,同时有一个子女在国外或已加入外国国籍的;
(七)其他不符合独生子女条件的。
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从批准生育之日起,终止优待和奖励。未签订合同的,按合同相关约定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违反规定条件的,从出生之日起终止优待和奖励,已享受的优待和奖励退回原发放单位。
第四十二条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凭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生育证明,向居住地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机构办理申报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各有关部门为育龄人员办理营业执照、户籍、居住证、工作调动等相关证件和手续时,应当要求其出示计划生育证明;不能出示证明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本市登记已婚育龄人员需要出具计划生育证明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
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和个人在招聘流动育龄妇女时,应当要求其出示经现居住地查验的计划生育证明;没有证明的,不得招聘;招用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应当建立计划生育档案制度和孕(环)情检查及随访服务制度,并将相关信息及时告知当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用人单位与育龄人员建立劳动关系时,应当为其建立计划生育档案。
用人单位与本市户籍育龄人员终止劳动关系或者将退休人员移交社会化管理的,应当将计划生育档案移交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机构。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机构应当受理。
档案移交前,违反规定怀孕或生育的,由原用人单位负责。
第四十六条民政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信息共享系统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供婚姻登记信息,实行信息共享。
第四十七条综合治理责任单位在制定和实施各项惠民政策时,应当充分体现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利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开展青少年健康教育,宣传有利于计划生育家庭子女的就学政策;民政行政部门应当对符合计划生育条件的家庭在社会救助、救济、慈善、优抚等方面给予帮助和照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优先考虑计划生育家庭
第四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机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发现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育龄人员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机构报告,并协助做好后续服务。
第五十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孕前检查和分娩前查验孕妇的身份证明和计划生育证明。是本省户籍的,应当查验其(计划生育服务证)是否有第一个子女登记或者再生育一个子女审批;外省户籍的,查验本人有效计划生育证明。无(计划生育服务证)或(计划生育服务证)登记生育第一个子女、审批再生育一个子女、无有效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登记并向医疗保健机构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利用医疗辅助生殖技术辅助怀孕的已婚育龄夫妻,实施手术前应当查验其结婚证、身份证和女方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证明。
第五十一条禁止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人工终止妊娠。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生育条件且已怀孕14周以上的已婚育龄妇女,无医学需要且无紧急情况的,应当出具区、县级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终止妊娠的证明;无证明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实施手术。
前款规定的证明出具条件和程序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二条违法生育落户本市的,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乡镇集体企业对超生的职工,应当给予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合同。超生的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其他单位和组织应当按照本单位的劳动管理制度处理其超编人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改造公司应当参照村民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处理超生成员。
第五十四条在评选先进集体、授予个人荣誉称号和确定综合性奖励,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工作人员的考核和聘任中,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
未完成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指标的区(县级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党政主要领导和分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当年不得评选先进个人和获奖;连续两年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追究其领导责任。
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考核不达标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不得参加当年的先进集体评比,其党政领导、分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不得参加当年的先进集体评比
当事人不缴纳社会抚养费和滞纳金,又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自起诉期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双方均为新生育的,未办理结婚登记且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在60日内未重新办理结婚登记的,按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二胎及以上的,按超生处理;
结婚登记前一方或双方已生育子女的,按再生育计算子女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七条违反规定条件生育的子女死亡的,不再征收社会抚养费,已征收的不予退还。
第五十八条不参加孕情检查或者不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和补救措施的,由区、县级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执行。
替代他人参加孕检和落实节育措施的,由区、县级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替代者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以隐瞒、欺诈或者其他不诚实手段骗取计划生育相关奖励优待的,由原发放单位追回,由区、县级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级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没收违法所得;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予以辞退;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级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相关计划生育手续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收费、罚款、摊派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为符合再生育条件的育龄夫妻办理再生育审批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申请符合条件的独生子女父母(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五)挪用、克扣、截留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的。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了《实施办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