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汽车租赁行业这一新兴的服务行业给人们带来了便利,但将租赁的车辆出售或典当或质押以获取现金,从而骗取他人钱财的刑事案件也越来越多。今天125生活网边肖为大家整理租车诈骗案例,希望能给大家带来一些提醒。
相关案情描述:
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为筹集赌资,使用伪造的驾驶证从政和县城关安达汽车租赁公司吴某处租车,并签订租车合同。次日,被告人吴某某将该车抵押给迟某人民币5万元,赌资潜逃。
2013年12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被移送公安机关。2014年4月10日,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送回吴某。2014年5月2日,吴某将该车以7.2万元转让给张某某。
2014年7月3日,政和县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2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向政和县法院提起公诉。
案件分析: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从本案来看,被告人吴某某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将车辆以租赁的形式骗出后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以车主身份将车辆抵押给他人,以获取现金。他实施的“抵押”诈骗,是他最终非法占有他人“租赁物”的手段,属于前一行为的牵连犯。因为他犯了同样的罪,他应该被当作重罪来惩罚。
因此,政和县法院法官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使用伪造的驾驶证租车。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租车诈骗案件有两个诈骗环节。第一个环节是行为人以租车的名义将车骗入自己的控制范围。在这个环节中,演员实际上拿到了车;第二个环节是行为人虚构车主身份,将汽车出售或抵押套现。在这个环节中,行为人实际取得的是汽车的买卖、典当或贷款。通过这两次诈骗,行为人实际取得的数额是不同的,有的甚至相差甚远,由此产生了以行为人的哪一次“实际取得”作为诈骗犯罪数额的问题。应该说,行为人是在骗取租赁车辆后,出于实现的动机,已经通过第一个环节的诈骗非法占有了车辆。此时,他的诈骗已经成功。至于是通过直接出售赃物还是抵押贷款来实现,只是赃物的处置。但行为人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后,如何处置租赁的汽车,不影响非法占有的成立。因此,在租车诈骗案件中,行为人的“实际取得”应当是指被骗车辆的价值,而不是行为人将被骗车辆变现的实际所得。
同时,在租车诈骗案件中诈骗数额的认定上,还有一个问题需要讨论,即行为人支付的租车费用是否应当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在租车诈骗案件中,行为人必须按照租赁合同的要求支付相应的对价,即租金,才能取得对车辆的控制权。行为人支付的这部分租金是否应从诈骗金额中扣除。根据司法实践,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诈骗的数额,即被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来确定。当你从租赁公司租车时,你通常要付一定的押金。押金是承租人提交的归还租赁汽车和支付租金的担保。在正常的租赁关系中,承租人在向出租人返还租赁车辆后,有权收回押金。一旦无法归还车辆,其无权索要押金,出租人遭受的损失会因押金的保证而减少。租金不一样。租金是承租人向出租人交付的作为车辆使用权的对价,属于出租人的合法收入。即使承租人返还车辆,也无权要求出租人返还租金。因此,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从被告诈骗所得车辆价值中扣除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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