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为的四大效力一般可分为公力、确定性、约束力和执行力四个方面。
(一)公共权力
公力是指行政主体在其职权范围内的行为。一旦形成,原则上应推定为合法,在被法定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撤销或宣告无效之前,任何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2)决定性力量
确定力又称不可变更力,是指行政行为已经作出,除非经过法定程序,其内容不得随意变更的效力。表现在两个方面:(1)确认行政相对人。行政行为一经作出,行政相对人必须服从。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特定行政机关申请撤销或者变更,也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起诉,过了期限该行为即成为合法。(2)行政主体的确定性。行政主体对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得随意撤销或者变更。发现有法定理由撤销或者变更该行为的,必须由主管行政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并向行政相对人说明。
(3)约束力
约束力是指行政行为一旦作出,其内容必须遵守,不得违反的效力。约束力还表现在两个方面:(1)对行政相对人的约束力。行政行为一旦作出,行政相对人就有义务服从和遵守该行为的内容。(2)对行政主体的约束力。行政主体本身也必须受到行政行为的约束。行政主体的上级机关也必须服从行政行为的约束,否则就构成越权或侵权。
(4)行政权力
执行力是指行政行为一旦作出,其内容必须完全切实履行,当事人不得拖延或抵制的效力。传统上,我国行政法学者认为,行政权是针对行政相对人的,即相对人不履行法定义务,行政主体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督促相对人履行义务,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实际上,行政权也可以针对行政主体。行政主体根据行政行为的内容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某些义务的,行政相对人也可以通过法律手段督促行政主体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