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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998年劳动法全文?

一、1998年劳动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获得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解决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专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定,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第五条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就业,发展职业教育,制定劳动标准,调节社会收入,完善社会保险,协调劳动关系,逐步提高劳动者生活水平。

第六条国家鼓励劳动者参加社会义务劳动,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鼓励和保护劳动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第七条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开展活动。

第八条劳动者应当依法通过职工参与民主管理代表大会,工人代表大会或其他形式,或与用人单位平等协商,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九条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

当地人民劳动行政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第二章促进就业

第十条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者扩大经营,增加就业。

支持国家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

第十一本地人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第十二条劳动者就业不受民族、种族、性别和宗教信仰的歧视。

第十三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十四条法律、法规对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和退役军人就业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艺术、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章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下列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2)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5)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双方同意延长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二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终止。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可以不得从事原工作或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并在六个月内录用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职工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一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内;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三十三条企业职工可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时间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和企业签订;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签字。

第三十四条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该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五条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条件和报酬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四章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的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天。

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措施。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劳动者下列节日期间依法放假:

(1)新年日;

(2)春节;

(3)国际劳动节;

(4)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节假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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