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5年适用的(产品责任法)2000年7月8日通过,2000年9月1日生效。该条例由六章74条规定组成。产品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以及损害赔偿等。以下是2015年适用产品责任法全文,由125生活网边肖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33号)
(NPC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NPC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7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2000年7月8日
(1993年2月22日NPC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8日NPC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产品质量监督
第三章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一节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节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损害赔偿
第五章处罚
第六章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产品质量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的,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造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筑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三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岗位质量标准、质量责任和相应的考核办法。
第四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条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名称、地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六条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和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或者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指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保障本法的实施。
第八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执行。
第九条工作人员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在产品生产、销售中包庇或者放纵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区、本系统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进入本地区、本系统。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十二条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没有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四条国家按照国际通行的质量管理标准,实施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通过认证后,认证机构将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国家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通过认证后,认证机构将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允许企业在产品或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第十五条国家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和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样样品应从市场销售的产品或企业成品仓库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也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监督抽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凡属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单独进行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抽查。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抽取检验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的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支付。
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验,由接受复验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验结论。
第十六条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凡受监督的产品质量和sp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调查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了解与涉嫌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封存或者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和生产工具。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查处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第十九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十一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认证机构必须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书。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认证后获准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跟踪检查;使用不符合认证标准的认证标志的,要求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消费者有权向生产者、销售者查询产品质量;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申诉,由受理申诉的部门负责处理。
第二十三条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支持消费者因产品质量受到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状况。
第二十五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监督产品产销的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一节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应当符合;
(二)具有产品应当具有的使用性能,但说明产品使用性能存在缺陷的除外;
(三)符合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明的产品标准,符合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2)用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制造商名称和地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要求,必须标明产品的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并要在
第二十八条易碎、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货物和储运过程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的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作警示标识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九条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
第三十一条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二条生产者不得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二节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三十四条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所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三十五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停止销售的产品或者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八条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四章 损害赔偿
第四十条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且事先未说明的;
(二)不符合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明的产品标准;
(三)以不符合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向其提供产品的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应商)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应商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的销售合同、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
第四十一条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伤害或者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造成损害的缺陷不存在;
(3)产品投入流通时,科技水平无法发现缺陷的存在。
第四十二条因销售者的过错造成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者缺陷产品的供应商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生产者或者产品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生产者责任,产品销售者赔偿的,产品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生产者有权向产品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因产品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人的自救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和其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五条因产品缺陷请求损害赔偿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缺陷产品造成损害请求赔偿的权利,自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给原消费者十年后丧失;但是,并没有超出明示的安全使用期。
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他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如果产品有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则说明不符合标准。
第四十七条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如果情况严重
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是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六条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七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和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真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和认证资格。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未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对不符合认证标准的产品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的,应当就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第五十八条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和保证,产品不符合其承诺和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九条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生产者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所专用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和生产工具,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明知或者应知为本法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提供运输、储存、保管等便利条件,或者为假冒产品提供假冒生产技术的,没收运输、储存、保管或者提供假冒生产技术的全部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服务经营者在经营服务中使用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禁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使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是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依照本法对销售者处罚的规定,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使用过的和未使用过的产品)的价值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隐匿、转移、变卖、毁损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以被隐匿、转移、变卖、毁损物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缴纳罚款和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应当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或者放任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过规定数量索取样品或者向被检查者收取检验费用的,由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第六十八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七十条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依照本法规定没收的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理。
第七十二条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货值金额,以非法生产或者销售的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军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核设施及产品造成损害的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本法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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