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益行政行为与不利行政行为的区分是理论上的而非法律文本上的,即迄今为止还没有任何法律文本明确写“有益行政行为”或“不利行政行为”。这不同于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分。

学术界普遍认为:

给予利益的行政行为,是指设定或者确认权益或者减轻、免除义务的行为;不利行政行为是指设定或确认义务,或限制、剥夺或拒绝确认其权益的行为,又称负担行政行为。

这种区分主要有两个考虑因素。

在宏观层面上,我们可以认识到现代行政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复杂关系。换句话说,现代行政并不总是带来不良后果的管理行为(如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给行政相对人,但在很多方面还是会带来有利的后果(如行政许可、行政奖励等。)给行政相对人。

在具体的制度建构层面上,行政法往往对两种不同的行为有不同的要求或规则。一般来说,行政法倾向于严格限制后者,放松对前者的要求。

然而,有益的行政行为和不利的行政行为的区分是在两个层面上相对的。

对于同一个行政相对人,一个行为可能有利也可能不利。比如行政相对人要求劳动部门支付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的工亡补助金,而劳动部门按照最低标准支付。就劳动部门已发放的工亡补助金而言,是有利的,但由于没有达到预期目标,对行政相对人是不利的。

现代社会关系非常复杂,它们之间总有一些联系。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可能具有涉及利害关系人或者第三人的效力。比如甲乙打架,甲方打伤乙方,公安部门会对甲方罚款200元,并责令甲方赔偿乙方医药费。这种行为显然对A不利,但对B有利.

正是由于上述有益行政行为与不利行政行为的相对性,在具体制度的构建中,不能机械地假设行政法对有益行政行为的要求一定比不利行政行为的要求宽松,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