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新收养法全文
(1991年12月29日NPC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四号公布,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制定本法。
第二条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和成长,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三条收养不得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
第二章收养关系的建立
第四条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失去父母的孤儿;
(二)弃婴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下列公民和组织可以被送养:
(1)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且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收养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3)年满35周岁。
第七条年满三十五周岁的无子女公民可以收养三代以内同辈血亲的子女,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三款、第九条的限制,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
华侨可以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也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第八条收养人只能收养一个子女。
收养孤儿或者残疾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年满35周岁收养一个的限制。
第九条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十条生父母送养子女的,双方应当共同送养。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找不到的,可以单方收养。
如果配偶收养孩子,夫妻必须共同收养。
第十一条收养人收养和被收养人收养应当自愿。收养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未成年人的父母双方都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送养,但父母可能对未成年人造成严重伤害的除外。
第十三条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必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的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收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第十四条继父、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的限制,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
第十五条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应当到民政部门进行登记。
除前款规定外,收养人和送养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条件和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收养可以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
第十六条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
被抚养人和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于收养。
第十七条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八条送养人不得以送养为由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九条禁止买卖儿童或者以收养为名买卖儿童。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养儿童的,应当提供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状况以及是否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该证明应经其所在国家的公证处或公证人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收养人应当与收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到民政部门登记,并到指定的公证处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公证之日起成立。
第二十一条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对收养保密的,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第三章收养的效力
第二十二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父母子女关系法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子女与父母近亲属关系法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建立而消灭。
第二十三条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保留原姓。
第二十四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无法律效力。
收养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自始没有法律效力。
第四章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二十五条收养人不得在被收养人成年前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与收养人协商一致解除的除外。被收养的子女年满10周岁的,应当征得其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虐待、遗弃等行为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的,收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收养关系。收养人与收养人不能达成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应当达成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议。收养关系由民政部门登记,解除收养关系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收养关系公证的,应当到公证处办理解除收养关系公证书。
第二十八条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消灭,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自行恢复。但是,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收养关系解除后,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应当向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养父母支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赔偿收养期间发生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补偿收养期间发生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以收养为名拐卖儿童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引用法条
[1](儿童罪犯的决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二条[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三条[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1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2 [1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3 [1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4 [2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 [2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二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七[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二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