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个人信息保护法是如何保护个人信息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个人信息权益,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促进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活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活动,也适用本法:
(一)以向境内自然人提供产品或者服务为目的;
(2)分析和评估中国自然人的行为;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可识别的自然人相关的各类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后的信息。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处理、传输、提供、披露和删除。
第五条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必要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以误导、欺骗、胁迫等方式处理。
第六条处理个人信息应当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并以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进行。
个人信息的收集应以处理为目的,限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
第七条个人信息处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公开个人信息处理规则,明确说明处理目的、方式和范围。
第八条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保证个人信息的质量,避免因个人信息不准确、不完整而对个人权益造成不利影响。
第九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负责,并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其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
第十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处理、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泄露他人个人信息;不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第十一条国家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制度,防范和惩治侵犯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宣传教育,推动形成政府、企业、相关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个人信息保护的良好环境。
第十二条国家积极参与个人信息保护国际规则制定,推进个人信息保护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与其他国家、地区和国际组织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和标准互认。
第二章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器可以处理个人信息:
(a)取得个人同意;
(二)需要签订和履行以个人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或者需要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的;
(三)需要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义务的;
(四)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在突发事件中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的;
(五)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
(六)在合理范围内处理个人披露的个人信息或者其他合法披露的个人信息
第十五条个人信息处理基于个人同意,个人有权撤回其同意。个人信息处理者应该提供方便的方式来撤回他们的同意。
撤回个人同意不影响撤回前基于个人同意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效力。
第十六条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以个人不同意处理其个人信息或者撤回同意为由拒绝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处理个人信息不是提供产品或服务所必需的。
第十七条个人信息处理人员在处理个人信息前,应当以显著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真实、准确、完整地告知个人下列事项:
(一)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姓名和联系方式;
(二)个人信息处理的目的和方式,处理的个人信息的种类和保存期限;
(三)个人行使本法规定的权利的方式和程序;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将变更部分告知个人。
个人信息处理者通过制定个人信息处理规则告知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处理规则应当公开,便于查阅和保存。
第18条个人信息处理人对于前条第一项规定之事项,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予保密或不需告知之情形者,不得告知个人。
在紧急情况下不能及时告知个人以保障自然人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在紧急情况消除后及时告知。
第十九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个人信息的保存期限应当为达到处理目的所必需的最短时间。
第二十条两个以上个人信息处理者共同决定个人信息处理目的和方式的,应当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但是,本协议不影响个人向任何个人信息处理者请求行使本法规定的权利。
个人信息处理者共同处理个人信息,侵犯个人信息权益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委托他人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与受托人约定目的、期限、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种类、保护措施、双方权利义务等,并对受托人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监督。
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处理个人信息,不得超出约定的目的和方式处理个人信息;委托合同未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将个人信息退回个人信息处理人或者删除,不得保留。
未经个人信息处理人同意,受托人不得委托他人处理个人信息。
第二十二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因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等原因需要转移个人信息的,应当告知个人接收人的姓名或者联系方式。接收方应继续履行其作为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接受方改变原处理目的和方式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取得本人同意。
第二十三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将其处理的个人信息提供给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应当告知该个人接收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并征得该个人单独同意。接收方应在上述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法和类型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接受方改变原处理目的和方式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取得本人同意。
第二十四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决策,并应当保证信息的透明度
通过自动化决策做出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决策时,个人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做出说明,有权拒绝个人信息处理者仅通过自动化决策做出决策。
第二十五条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披露其处理的个人信息,但经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和个人识别设备,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所收集的个人图像和身份信息只能用于维护公共安全的目的,不得用于其他目的;除非得到个人同意。
第二十七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的个人信息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除非个人明确拒绝。个人信息处理者对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处理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个人同意。
第2节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规则
第二十八条个人敏感信息,是指一旦泄露或者被非法使用,将容易导致侵犯自然人人格尊严或者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个人信息,包括生物特征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卫生、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信息,以及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
只有在有特定目的和足够的必要性,并采取严格的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个人信息处理者才能处理敏感的个人信息。
第二十九条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征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个人敏感信息应当取得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处理个人敏感信息时,除应当告知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告知个人处理个人敏感信息的必要性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除依照本法规定外,不必通知个人。
第三十一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处理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时,应当征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制定处理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特别规则。
第三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个人敏感信息应当取得相关行政许可或者有其他限制的,从其规定。
第三节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法;本节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本节规定。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处理个人信息,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
第三十五条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履行公开义务。有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或者告知会妨碍国家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三十六条国家机关处理的个人信息应当存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确需在境外提供的,应当进行安全评估。安全评估可能需要有关部门提供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七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履行法定职责,适用本法关于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规定。
第三章个人信息跨境提供规则
第三十八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因业务需要,确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加入的国际条约和协定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条件有规定,则可遵循该规定。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境外接收人处理个人信息的活动符合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标准。
第三十九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应当向境外接受者告知个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个人行使本法规定的权利的方式和程序,并征得个人的单独同意。
第四十条处理个人信息达到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数量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和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集和生成的个人信息存储在中国境内。确需在境外提供的,应当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网信部门的规定未要求进行安全评估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应根据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协定,或根据平等和互惠原则,处理外国司法或执法机关提出的提供储存在中国的个人信息的请求。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主管部门批准,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向外国司法或执法机构提供存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的个人信息。
第四十二条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从事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信息权益或者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国家网信部可以将其列入限制或者禁止提供个人信息的名单,予以公告,并采取限制或者禁止向其提供个人信息等措施。
第四十三条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保护个人信息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采取对等措施。
第四章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个人权利
第四十四条个人对其个人信息的处理享有知情权和决定权,并有权限制或者拒绝他人处理其个人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个人有权从个人信息处理者处查阅、复制其个人信息;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个人要求查阅、复制其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及时提供。
个人请求向其指定的符合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条件的个人信息处理者传输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传输方式。
第四十六条个人发现其个人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更正或者补充。
个人要求更正或者补充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人员应当对其个人信息进行核实,并及时更正和补充。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主动删除个人信息;如果个人信息处理者没有删除,个人有权要求删除:
(一)加工目的已经达到,不能达到或者不再需要达到加工目的的;
(二)个人信息处理器停止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或者储存期限已过;
(3)个人撤回其同意;
(四)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第四十九条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为了自身合法、正当利益,可以行使查阅、复制、更正、删除死者相关个人信息的权利。除非死者生前另有安排。
第五十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建立便捷的机制,受理和处理个人行使权利的申请。个人行使权利的请求被拒绝的,应当说明理由。
个人信息处理者拒绝个人请求行使权利的,个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
第五十一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根据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类型、对个人权益的影响以及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采取以下措施,确保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个人信息被擅自获取、泄露、篡改和丢失:
(一)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对个人信息实行分类管理;
(3)采取相应的加密、去标记等安全技术措施;
(四)合理确定个人信息处理的操作权限,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五)制定并组织实施个人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二条处理个人信息达到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数量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指定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负责监督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和采取的保护措施。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公开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的联系方式,并将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报送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五十三条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境外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代表,办理个人信息保护相关事务,并将相关机构的名称或者代表的姓名、联系方式报送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五十四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定期对其处理个人信息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合规性审计。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事先进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并记录处理情况:
(1)处理敏感的个人信息;
(2)使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
(三)委托处理个人信息,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个人信息,泄露个人信息;
(四)在境外提供个人信息;
(五)其他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第五十六条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处理个人信息的目的和方式是否合法、公正、必要;
(二)对人身权利的影响和安全风险;
(3)所采取的防护措施是否合法、有效并与风险程度相适应。
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报告和处理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第五十七条个人信息泄露、篡改或者丢失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通知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和个人。通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类型、原因及可能造成的危害;
(2)个人信息处理者采取的补救措施和个人可以采取的减少损害的措施;
(3)个人信息处理者的联系信息。
个人信息处理者采取的措施能够有效避免信息泄露、篡改、丢失造成的危害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不通知个人;我
(一)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制度,设立主要由外部成员组成的独立机构,监督个人信息保护工作;
(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规则,明确平台内产品或服务提供者处理个人信息的规范及其保护个人信息的义务;
(三)停止向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个人信息处理平台中的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
(四)定期发布个人信息保护社会责任报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九条受托人接受委托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并协助个人信息处理者履行本法规定的义务。
第六章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六十条国家网信部门负责协调个人信息保护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负责个人信息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个人信息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前两款规定的部门统称为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六十一条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个人信息保护职责:
(一)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宣传教育,指导和监督个人信息处理者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工作;
(二)受理和处理与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的投诉和举报;
(三)组织对申请等个人信息保护情况的评估,并公布评估结果;
(四)查处非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二条国家网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统筹协调有关部门推进下列个人信息保护工作:
(一)制定个人信息保护的具体规则和标准;
(二)制定小型个人信息处理器、敏感个人信息处理以及人脸识别、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新应用的个人信息保护专门规则和标准;
(三)支持安全便捷的电子认证技术研发、推广和应用,推进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建设;
(四)推进个人信息保护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支持相关机构开展个人信息保护评估认证服务;
(五)完善个人信息保护投诉举报机制。
第六十三条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与当事人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关的合同、记录、账册及其他相关资料;
(三)对涉嫌违法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现场检查和调查;
(四)检查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关的设备和物品;对有证据证明用于非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设备和物品,经书面报告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64条如果一个部门
第六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投诉、举报非法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接到投诉或者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受理投诉和举报的联系方式。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或者未履行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由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应用程序暂停或者终止提供服务;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万元以下或者上一年度营业额5%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停业整顿,通知有关主管部门吊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决定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相关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
第六十七条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第六十八条国家机关未履行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个人信息处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
前款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按照个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个人信息处理者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个人遭受的损失和个人信息处理者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七十条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本法规定,侵害众多个人权益的,人民检察院、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组织和国家网信部门确定的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二条自然人为个人或者家庭事务处理个人信息的,不适用本法。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和档案管理活动中,法律对个人信息的处理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个人信息处理者,是指自主决定个人信息处理目的和方式的组织和个人。
(2)自动化决策是指自动分析和评估个人行为习惯的活动,hob
第二种:向公安部门报案。个人被骗后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寻求公安机关的帮助,减少或挽回损失。
第三种:向侵权人索赔。
二、个人信息泄露后怎么办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出售或者提供在履行职责或者为他人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这几款的规定处罚。
以上是125生活网边肖整理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个人信息如何保护的问题的回答。目前,我国于2021年11月开始实施《个人信息保护法》。在呼吁社会和政府重视个人信息保护的同时,也要加强自我隐私保护意识,防止信息泄露。








